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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林祺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383元│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97,148元│由聲請人預繳48,574元,││ │ │,餘由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 │預繳 │├──────┼───────┼───────────┤│第二審證人日│ 530元│由聲請人預繳 ││旅費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48,574元│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178,635元│ │├──────┴───────┴───────────┤│說明:兩造間系爭案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扣除由相││ 對人預繳之費用,及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未聲請││ 部分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104││ 元【計算式:48,574+530=49,10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