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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山易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錢惟國人相 對 人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代號:A00106),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已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或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4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事件(含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執行事年)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