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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翁鳳夏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滕嗣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滕嗣棟(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江小康(男、民國前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新竹市○○里○○鄰○○路○段○○○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范慶承於民國6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第三人蔣陳阿娥及失蹤人江小康買受新竹市○○段○○○○號及其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第三人范慶承又於89年1月1日再以6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聲請人陳翁鳳夏,有契約書可證。然失蹤人江小康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范慶承,致第三人范慶承始終無法履行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翁鳳夏。聲請人陳翁鳳夏為保障權益,遂對第三人范慶承及失蹤人江小康向鈞院提起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在案。惟鈞院審理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必要,曾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江小康之戶籍資料,而依戶政機關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示,失蹤人江小康已於75年將其戶籍由新竹市○○路○段○○○巷○號遷出並出境至泰國曼谷,迄今仍未入境,生死不明;又雖依前開失蹤人江小康之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父母分別為江鄭氏、江夏松與江陳氏,然向戶政機關查詢江鄭氏、江夏松與江陳氏等三人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均無其等年籍、設籍等戶政資料,是江鄭氏、江夏松與江陳氏等三人確已失蹤;且失蹤人江小康又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據此,聲請人陳翁鳳夏為保障權益,及使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選任失蹤人即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已起訴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江小康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各順位財產管理人戶籍資料,經回覆失蹤人江小康於75年11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無勞健保投保紀錄,亦查無其相關家屬之戶籍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上開主張,要非無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推薦之人滕嗣棟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表示意見,滕嗣棟到庭表示「我和江小康是大陳同鄉,對這些事情也都了解。我願意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105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衡酌滕嗣棟與失蹤人為同鄉、瞭解聲請人與失蹤人間之房屋買賣移轉關係,其與失蹤人間亦無利害關係,爰選定滕嗣棟擔任失蹤人江小康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