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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牟招壽代 理 人 黃楷銘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周妙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妙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失蹤人滕樟基(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新竹市○○里○○鄰○○路○○○○ 巷○○○○ 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滕樟基於民國64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2 千元將其前向第三人汪賢蘭所買受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為新竹市○○路○段○○○ 巷○○號)出售並點交予第三人鄭春棠,後第三人鄭春棠死亡,其繼承人劉玉蘭及鄭世欽又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聲請人牟招壽,有買賣契約書可證。然失蹤人滕樟基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玉蘭及鄭世欽,致其二人迄今無法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保障權益,遂對第三人劉玉蘭、鄭世欽及失蹤人滕樟基向鈞院提起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893 號繫屬審理在案。惟鈞院審理上開104 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之必要,曾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滕樟基之戶籍資料,而依戶政機關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示,失蹤人滕樟基已於77年4 月8 日出境至香港,並將其戶籍由新竹市○○路○○○○巷○ ○○○號遷出,迄今仍未入境,生死不明;又雖依前開失蹤人滕樟基之戶籍謄本有配偶鄭根娣之記載,然經承審法官發函戶政機關查詢鄭根娣之戶籍資料,經回覆查無符合資料;且失蹤人滕樟基又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據此,聲請人為保障權益,及使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請求選任失蹤人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滕樟基之入出境資料、各順位財產管理人戶籍資料,經回覆失蹤人滕樟基於77年4 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查無其相關家屬之戶籍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上開主張,要非無據。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推薦之人周妙友到庭就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周妙友到庭表示「我和兩造是同鄉,都是以前大陳義胞,我是系爭土地的鄰長。我願意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105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衡酌周妙友與聲請人、失蹤人為同鄉、瞭解聲請人與失蹤人間之房屋買賣移轉關係,其與失蹤人間亦無利害關係,爰選定周妙友擔任失蹤人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