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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璽光即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續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巷○弄○號)為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福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半導體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報福昌半導體公司清算完結,並經鈞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王續雲為福昌半導體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帳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福昌半導體公司之清算人,福昌半導體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1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福昌半導體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王續雲為福昌半導體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