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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美華即勝機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勝機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勝機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報勝機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指定林美華為勝機國際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本人願就任保管人同意書及勝機國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林美華1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勝機國際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5年度司司字第109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揆諸首揭說明,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只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即可,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勝機國際有限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