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昌宏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彭琦雯以偽造或教唆員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且有關公司支出之發票、收據不完整,使聲請人無從查證,顯然董事彭琦雯已怠於行使董事應執行的職務,欺騙公司及股東,再者,董事彭琦雯與訴外人彭江達二人謀議,用相對人公司的錢購買國家的公用財物,顯然是共謀及幫助彭江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中,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彭琦雯上開行為,使與相對人公司簽訂合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相對人公司商譽及違約等理由,已不符合簽約廠商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的要求,於日前向聲請人表示,若相對人公司於3個月內未換負責人(即董事),必然終止與相對人公司的簽約。茲相對人公司簽約的廠商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為最大客戶廠商,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終止與相對人公司之合約,相對人公司必然入不敷出,面臨倒閉,對公司而言必然造成莫大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具備了解救護車運送業務之律師為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編入同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而與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分列,依同法第二章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首揭第59條規定,可知該章節規定(含第64條)所適用之事件係有關「非營利法人」,第五章之規定,始適用於營利法人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彭琦雯有怠於行使董事職務,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經濟部103 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報價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4年12月14日新肅(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聞報導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00 萬元,營業項目為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並非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係營利法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適用「營利法人」事件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章所列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若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董事彭琦雯有前開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此係屬應否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問題,且須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