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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謝清男

王玲琴謝沂昕謝亞昕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音慧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王彩又律師被 告 武張孝慈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70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07,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37,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27,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37,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增列喪葬費之請求,並重新核算各項請求金額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7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47,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16,

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7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賠償數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吳○○(下稱吳○○)曾為同學,被害人謝仁

杰(下稱謝仁杰)則為吳○○之男友。渠等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由謝仁杰擔任應召集團負責人提供資金、吳○○負責管理女子及以網路或電話招攬客人、被告則擔任載送成年女子往返旅館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且自103年4 月起,謝仁杰、吳○○、被告及訴外人林○○4 人即同住於吳○○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7 樓之1 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又被告為擔任馬伕,向謝仁杰借款30,000元購買車輛,並約定自其每日薪資2,000 元中扣除1,

000 元作為還款,然工作一段時日後,被告發現謝仁杰將前開借款加計高額利息,致其難以清償、且吳○○又向其女友即訴外人莊○○之父、母親透露其擔任馬伕及販賣毒品,致其遭莊○○之父母反對渠2 人交往,因此對謝仁杰及吳○○心生不滿。嗣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其女友胞姊即訴外人莊○○之男友莊○○致電予被告詢問上開情事,被告結束與莊○○之通話後,即向謝仁杰、吳○○表示欲辭去馬伕工作,但未獲置理,渠等發生口角不快,繼之3 人在系爭租屋處一起觀看電視並共同飲用啤酒數罐,被告因見謝仁杰酒後橫躺在客廳沙發上已睡著、吳○○酒後亦坐在廁所馬桶上睡著,萌生殺害2 人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凌晨

3 時至4 時許,拿取USB 充電線2 條勒住謝仁杰頸部,以膝蓋頂住謝仁杰肩膀,將充電線2 條往自己方向施力,雖見謝仁杰手腳身體掙扎仍繼續緊拉充電線直到謝仁杰窒息死亡,見謝仁杰耳朵流血、地上有尿液及其身體抽搐後,始將充電線鬆開,再走至客廳內某桌子拿取抽屜內之藍色垃圾袋1 個套住謝仁杰頭部,並將USB 充電線2 條於謝仁杰頸部繞一圈後將線端塞入謝仁杰衣服領口處,嗣以相同手法殺害吳家慧致其死亡。而被告為隱匿其殺人事實,另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系爭租屋處將謝仁杰、吳○○之屍體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三菱汽車後行李廂內,並載運2 具屍體沿新竹縣○○○○道○○道0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一般道路,再續駕駛至嘉義縣○○鄉○○○ 縣道13公里轉彎處斷崖,將謝仁杰、吳○○屍體自該處斷崖護欄下緣空隙推入斷崖下方遺棄。甚於同日購買汽油及空桶,返回系爭租屋處,放火燃燒屋內床墊、衣物、沙發後北上投靠不知情女友莊○○,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發現上址租屋處火災係人為縱火,又經警調查發現謝仁杰、吳○○失蹤,嗣於104 年1 月29日由被告導引警方至上開遺棄屍體地點尋獲謝仁杰、吳家慧遺骨。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10

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下稱刑案)。

㈡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並剝奪謝仁杰之生命權利,本

件原告戊○○、甲○○分別為謝仁杰之父母,原告乙○○、丙○○、丁○○則為謝仁杰之配偶、子女,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謝仁杰為原告戊○○、甲○○之子,對

父母均為孝順,竟遭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棄屍於荒郊野外,再見已為白骨,是原告戊○○痛失愛子,受有重大打擊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甲○○生於00年0 月00日,謝仁杰死亡時

其為56歲,依103 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29.22 年,至其65歲退休之日則尚有20.22 年。原告甲○○除謝仁杰外,僅與戊○○育有1 子,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謝仁杰對原告甲○○應負3分之1 之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額20,608元計算,每年為247,296 元(計算式:20608 ×12),依霍夫曼係數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3 分之1 ,其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72,683 元【計算式:247296×14.00000000 (此為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47296×0.22×(14.00000000-00.000 000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精神慰撫金:謝仁杰為原告戊○○、甲○○之子,對父

母均為孝順,竟遭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棄屍於荒郊野外,再見已為白骨,是原告甲○○痛失愛子,受有重大打擊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⑶上開合計2,072,683 元(計算式:0000000 +900000)。

⒊原告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丙○○為謝仁杰之女,生於00年0 月0 日

,謝仁杰死亡時為4 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應受扶養16年,則依謝仁杰對原告丙○○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等情,並參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99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308,

388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2 分之1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47,373 元【計算式:308388×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於謝仁杰死亡時僅有4 歲,而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丙○○自幼失去父愛,所受痛苦甚鉅且難彌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⑶上開合計2,847,3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⒋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丁○○為謝仁杰之女,生於000 年00月29

日,謝仁杰死亡時為2 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應受扶養18年,則依謝仁杰對原告丁○○應負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並參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99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308,38

8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再除以2 分之

1 ,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16,384 元【計算式:308388×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 (受扶養人數)】。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於謝仁杰死亡時僅有2 歲,而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丁○○自幼失去父愛,所受痛苦甚鉅且難彌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⑶上開合計3,016,3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

⒌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乙○○名下無恆產,月薪僅34,000元,除

須支付自身日常開銷,尚需照顧2 名年幼女兒,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99元,原告乙○○之薪資至多僅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乙○○達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恐因無工作能力又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謝仁杰既為原告乙○○配偶,復與乙○○共同育有2 名子女,是謝仁杰對乙○○所負扶養義務比例,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等規定,為3 分之

1 。而依原告乙○○生於00年00月0 日,謝仁杰死亡時為31歲,依103 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52.87 年,至其65歲退休之日尚有18.87 年。新竹市每人每年支出308,388 元,而原告乙○○因謝仁杰之死亡致其受扶養之權利受損,自得向被告請求1,391,

326 元【計算式:308388×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308388×0.87×(13.00000000-00.00000000 )÷3 】。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謝仁杰之配偶,謝仁杰慘遭橫禍,

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原告乙○○亦頓失一生相互扶持之依靠,所受心靈創傷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⑶喪葬費: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謝仁杰死亡,原告乙○○為辦理被害人治喪事宜共支出殯葬費280,730 元。

⑷上開合計2,672,05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280730)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72,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47,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16,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7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刑案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已於犯後深自反省,尤其謝仁杰尚有幼女,令被告更思悔恨,亦願意盡其所能填補原告之損害。惟被告為鄒族原住民,家境清寒,僅存一老母獨居於阿里山深山,靠政府津貼維生,其父早已過失,且積欠龐大債務,目前實無力賠付原告高額款項。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賠償喪葬費之金額不爭執;然就慰撫金、扶養費部分,則請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離鄉背井自阿里山至都市工作,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因與其雇主謝仁杰有勞資糾紛,復無法脫離工作環境,始肇致本件憾事等節,予以斟酌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謝仁杰,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2、4980、4981、5347號起訴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10

3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列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單據、原告乙○○在職聘任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而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謝仁杰死亡,既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

原告乙○○因處理謝仁杰之後事,計支出280,730 元,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此費用核屬必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丙○○、丁○○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經查:原告丙○○、丁○○為謝仁杰之女,分別於99年3 月3 日及101 年10月00日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2頁),是於其等未成年之前,謝仁杰本應對其等負扶養義務,則其等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699元(每年為308,388 元),為計算對原告丙○○、丁○○扶養費之基準,亦與前開說明相合,自為允當。

是原告丙○○、丁○○自謝仁杰死亡時即103 年6 月5日起,至其等20歲成年止,分別尚有15.74 年、18.40年,而渠等之扶養費應由謝仁杰及其配偶即原告乙○○共同負擔,故以前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扣除1 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1,824,681 元【計算式:308,388 ×11.00000000+(308,38

8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3,649,362.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0000)〉。又前開扶養費3,649,363 元由扶養人謝仁杰、原告乙○○2 人均分,扶養損害應為1,824,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2,048,84

6 元【計算式:308,388 ×13.00000000+(308,388×0.4)×(13.00000000-00.0 0000000)=4,097,69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 0.4)〉。又揆之首揭規定,前開扶養費4,097,692元由扶養人謝仁杰、原告乙○○2 人均分,扶養損害應為2,048,846 元。】。準此,原告丙○○主張其需受扶養16年,尚有違誤(實際計算應為15.74 年),故其請求扶養費1,847,373 元,已逾前開範圍,應以1,824,68

1 元為妥,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另原告丁○○僅主張其需受扶養18年(實際計算應為18.40 年),請求扶養費2,016,384 元於所得請求之範圍內,其請求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本件案情特殊,且被告深感懊悔,請求本院衡酌扶養費之標準云云。但經衡酌原告丙○○、丁○○之年齡甚小,均屬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現由原告乙○○所扶養,則渠等僅請求至各滿20歲成年之法定扶養費,自符法制,而無酌減之必要,附此說明。

⑵原告甲○○、乙○○部分:

①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就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固辯稱:渠等

請求扶養費用過高云云。查:原告甲○○為謝仁杰之母,係00年0 月00日生,其於謝仁杰亡故時為56歲,於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52,860 元、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1,181,427 元亦無任何所得收入,103 年度、104 年度名下財產均為5 筆,總額為514,907 元,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其目前雖有財產,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另因原告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及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臨老時,既須保有一定積蓄供己營生、投資理財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須之費用,則以原告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從而,原告甲○○主張其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採信。又原告甲○○住所地為基隆市,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08元(每年247,296 元)作為維持通常生活之計算基準,亦無不合;再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甲○○主張其除謝仁杰1 子外,尚有另子即訴外人謝○○、配偶即原告戊○○應對其共負扶養義務,是謝仁杰對原告王玲琴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有甲○○全戶戶籍謄本可佐,亦屬有據,均無過高之情。準此,原告王玲琴據行政院主計處103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扣除1 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原告王玲琴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為1,217,699 元【計算式:

247,296 ×14.00000000+(247,296 ×0.32)×(15.00000000-00 .00000000)=3,653,09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 )〉。又前開扶養費3,653,097 元由扶養人謝仁杰、原告戊○○、訴外人謝○○3 人均分,扶養損害應為1,217,699 元。】。而原告甲○○僅請求其中之1,172,683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就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幼兒園,雖有收入,惟應扶養2 名女兒,單獨支撐家計,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聘僱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則執前詞為相同抗辯。查:參之原告乙○○所提聘僱合約之內容,原告乙○○之每月薪資僅為34,000元,而其103 年度及

104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4,152 元、1,973,

399 元;103 及104 年度名下除1 部本田汽車外,復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又原告丙○○、丁○○確為其與配偶謝仁杰共同生育之年幼未成年子女,且須由原告乙○○所扶養,渠等所居新竹市之每人年消費支出308,388 元,業如上述,再考量該等子女於成年前,其成長就學過程中其他更多之花費支出,已堪認原告乙○○雖有工作收入,然實無足夠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本有仰賴其配偶即謝仁杰扶養之必要,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用之損害,本屬有據。至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其自65歲起始需受扶養,與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相合,應予准許,並以103 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計算,亦無不合。又原告丙○○、丁○○為原告乙○○、謝仁杰之子女,渠等於各滿20歲成年之後,亦需分擔對於母親即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乙○○主張自其65歲起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斯時原告丙○○、丁○○均已成年,原告乙○○之扶養人,自應包含原告丙○○、丁○○及謝仁杰3 人。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扣除1 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217,699 元【計算式:308,388 ×14.00000000+(308,388 ×0.32)×(15.00000000-00.00000000 )=4,555,5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 )〉。又前開扶養費4,555,558 元由扶養人謝仁杰、原告丙○○、謝亞昕3 人均分,其扶養損害應為1,518,519 元。】。

而原告乙○○請求1,391,326 元未逾上開範圍,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謝仁杰,而原告戊○○、甲○○為謝仁杰之父母,原告丙○○、丁○○為謝仁杰之子女,原告乙○○係謝仁杰之配偶等情,既如上述,則原告因被告上揭犯行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戊○○103 、104 度之所得分別為1,151,094 元、945,345 元,財產總額均為3,542,260 元;原告甲○○

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52,860 元、1,181,427元,103 、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514,907 元;原告丙○○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1,672,984 元,財產總額均為0 元;原告丁○○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 元、1,672,984 元,財產所得均為0 元;原告乙○○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4,152 元、1,973,399元,名下除1 部車輛外無其他財產。被告103 、104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640元、0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財產總額僅為2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3 頁),並參被告與謝仁杰、訴外人吳○○等人本係共謀圖利媒介性交之營業工作,被告自偏鄉阿里山上至都市工作,因馬伕之職向謝仁杰借款購車代步,惟嗣被告欲辭退馬伕工作時,因遭謝仁杰以前揭借款加計高額利息相逼,致難以清償,無法離職,兩人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始肇致本件殺人事件,是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復核被告此行為之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並審酌謝仁杰於身故前,雖仍與原告乙○○保持婚姻關係,然實已另外結交女友吳○○,並與其同居在外,則謝仁杰與原告乙○○即未共同生活,渠等間僅繫夫妻之名,惟已無夫妻之實;而原告丙○○、丁○○縱未與謝仁杰同住,然因年幼喪父,渠等將無法享有父親之撫養照顧,於成長過程中自有難以彌補之缺憾;原告戊○○、甲○○係年邁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亦受有重大苦痛等節,及渠等之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甲○○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900,000 元,原告丙○○、丁○○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1,000,000 元、1,000,000 元均屬合理,至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600,000 元為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故原告戊○○、甲○○、丙○○、丁○○、乙○○得請求

之金額依序為900,000 元、2,072,683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 )、2,824,68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 )、3,016,3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272,056 元(計算式:280730+600000+0000000 )。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戊○○900,000 元、甲○○2,072,683 元、丙○○2,824,681 元、丁○○3,016,384 元、乙○○2,272,05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尚有支出提解費用1,200 元,是本院於裁判時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