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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再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正安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再審被告 林尚余再審被告 林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上(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有兩造共有之新竹市○○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000 、000-1 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再審原告前就系爭000 、000- 0號建物之分割事宜,對再審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兩造合意由再審原告單獨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000-0 號建物。再審原告為免日後產權再有所爭執,並排除無故遭先前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查封之風險,乃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請求被告會同辦理交換契約申報。惟經本院以附圖E部分為系爭000-0號建物之一部,並不成立單獨不動產所有權等節,認定附圖E 所示部分應併同主建物即系爭000-0 號建物核定房屋現值,而不得作為獨立課稅客體而辦理交換契稅,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迄今雖逾2 年,但再審原告忽於105 年9 月25日

尋獲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2月27日新市稅房字第1000238095號函文,該函旨稱「台端申明本局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 部分,核定新竹市○○里○○路○○○○○ 號房屋…第1 、2層各增建24平方公尺,實際並無此面積…該E 部分,為2 樓投影範圍,又100 年12月20、26日現場勘測,旨揭房屋實際面積為98平方公尺(長14公尺、寬7 公尺),應不包含複丈成果圖E 部分,原核定1 、2 層自99年7 月起各增建24平方公尺應予註銷」等語(下稱系爭函文),顯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知悉在後之情,而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亦無違再審之不變期日,是附圖E 部分既非課稅客體,亦非系爭000-1 號建物之一部,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㈢又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縱認附圖E 部分屬系爭000-0 號建

物之一部分,至多僅係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林農取得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E 部分」有「部分無效」之情事,倘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亦屬有效,故再審被告2 人仍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會同再審原告辦理系爭000-0 號建物之契稅交換,此為附隨義務甚明,則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會同辦理契稅交換為無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亦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否則系爭000-0 號建物之契稅登記係由兩造共有,則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調解成立內容不符,且令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有欠圓滿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項第13款、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本件分割建物之交換契稅登記。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1月29

日宣示,該案判決書正本並於102 年12月6 日、102 年12月31日分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陳友炘律師之事務所,並由該等事務所員工代收,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業於103 年1 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5月始知悉再審理由,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然觀其提出之系爭函文,係新竹市稅務局於100 年12月27日所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公函,則顯然系爭函文於100 年間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對於其係「知悉在後」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能舉證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自難認為合法。況衡酌系爭函文之形式及內容,該函旨系就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之性質予以審酌,實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有密切關聯,若再審原告對此尚有爭議,非不能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審理期日加以主張,又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系爭函文之證據資料,亦已經再審原告分別於本院99年竹簡調字第2769號事件調解中,由其該案訴訟代理人吳世敏律師於10

1 年1 月30日所提民事聲請狀之附件提出予本院、於102 年

1 月2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提出,並檢附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3 號之審前卷宗即101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內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卷第9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提出系爭函文作為證據之情事,顯然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綦詳,自未有該案審理時在客觀上有何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是以,系爭函文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查:再審原告係爰引民法第111 條規定,主張兩造先前就分割建物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固有一部無效之情形,仍不影響其餘部分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依調解筆錄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稅交換之附屬義務,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於法相悖。但原審法院針對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中加以審酌判定,並敘明本件再審被告無從協同再審原告共同申報交換契稅之主要理由在於「附圖E 部分僅為陽台或其投影而附屬於系爭000-1 號建物,非得作為獨立作為課稅客體以辦理交換契稅,故原告執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請被告會同辦理系爭000-1 號建物之契稅交換,難認正當。關於『辦理契稅交換是否屬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

9 號調解筆錄內容之附隨義務』此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等語。顯非指涉前開調解筆錄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成立分割建物之內容,有一部無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係表示再審附圖E 部分因未具使用上獨立性,依房屋稅條例第2 、3條及契稅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第1 項等規定,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無法獨立作為課稅客體以辦理交換契稅而已,再審原告執前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解。再者,附圖E 部分既非獨立課稅客體,本無從單獨辦理交換契稅,業如前述,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則原確定判決就交換契稅是否為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之附隨義務乙節,自無庸再為審酌,此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民法第111 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