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志華再審被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及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判決及第二審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436 條之30、第
3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上列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號及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返還管理費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上列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應於判決公告日即民國105 年4 月13日即告確定(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判決亦一併確定)。又該判決於105 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卷第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送達時即105 年4 月16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105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遲至105 年8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表明係於近日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新證據,然依其所謂再審新證據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列印之建物買賣異動索引影本1 份、再審原告及許世芳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2 份,然上開資料於其聲請支付命令、提起上訴理由之際均已提出並引用為證據(詳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第11頁上訴理由狀所提證物2 、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第11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網路申請建物異動資料索引),除可證並非再審原告近日所知悉外,其再審書狀亦未表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為合法。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之理由可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