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鄒素萍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再審被告 曾彩保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
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宣示,並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卷足稽,再審原告於10
4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應停止訴訟而未裁定停止訴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1查新竹縣○○鄉○○段231-146 、231-131 土地於93年間經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竹縣○○鄉○○段○○○ ○○○○ ○號,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係以上開93年土地重測結果為憑,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惟查,上開93年土地重測結果,於審理期間,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示撤銷93年重測結果,並待再次重測辦理。從而,再審被告所憑之93年土地重測結果之基礎事實既因遭撤銷,且須待新竹縣政府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再辦理重測,而將變異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其所憑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界址)既將因上開機關日後重測結果而現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前訴訟程序竟未停止等待新的重測結果,而逕以重測前之原地號作為測量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築物是否有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依據,並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有地籍圖(即重測前原地籍圖)鑑定○○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核其判決,殊嫌率斷。
2次查,93年之重測結果既已經撤銷,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則再審被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乃前訴訟程序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6 月10日以測籍字第1040600312號函提出之鑑定書圖(見二審卷㈡第162-164 頁)仍記載「本案系爭土地南河段231-131 、231-146 地號(重測後為內灣段354 、343 地號)」,即有矛盾。又93年重測結果撤銷後之再重測,其結果是否仍與重測前之原南河段231-13
1 、231-146 地號之界址、面積相符,既仍處於不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思及此一不確定性,即執意為上開矛盾之測量,並依該矛盾之測量結果為判決,實將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祈請鈞院重審本案,並待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為重測後,再依重測結果審理。
393年的土地重測結果,已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自行撤銷
,已無法再行相關比對之鑑測作業,則再審被告原來起訴請求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逕行駁回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原審判決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成果而為判決,顯非適法,自構成再審之法定事由,尤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完全未遵照再審原告之現場指界為鑑測,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自屬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得使用該證物等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所有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河南段231-146 地號基地都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發給的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狀,豈有可能發生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情,系爭土地的權源確實是來自於再審被告於56年繼承之,並於翌年即57年即賣給再審原告前手鄧火清,再由其子林茂盛於繼承後再賣給再審原告,過程非常清楚土地登記簿也記載的非常詳實,而再審被告卻只承認其只賣土地而沒有賣房子給鄧火清,就此事實,再審原告曾向法官表明有空照圖足稽,現在再審原告也已覓得前手願意出庭為證,本件倘獲鈞院開庭審理並傳喚證人,佐以空照圖,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確實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前案抗辯系爭房屋係輾轉自再審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再審被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等情,確屬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關於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55年5 月1 日建築完成之證據,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一審卷第23頁)上所列「建築完成日期:55年5 月1 日」之記載足以為憑外,再審原告並於104 年10月28日向第二審法官提出拍攝時間分別為:58年8 月23日、63年7 月10、72年11月3 日、84年6 月22日、92年7 月22日及100 年12月4 日之○○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空照圖(見二審卷㈢第29-34 頁),而由該空照圖即可明顯看出系爭房屋於58年間拍攝時即已存在,豈料,原確定判決竟未注意此重要證物且未為斟酌,且未注意系爭房屋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率爾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登載之測量日期85年5 月11日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並據此否定系爭房屋係於55年5 月1 日即再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承上述,卷內所附之空照圖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
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1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93年土地重測結果,已遭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指示撤銷93年重測結果,並待再次重測辦理,再審被告所憑之93年土地重測結果之基礎事實既因遭撤銷,且須待再行辦理重測,而將變異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其所憑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界址)既將因上開機關日後重測結果而現尚處於不確定狀態,本件未停止訴訟等待新的重測結果,而逕以重測前之原地號進行測量,核其判決,殊嫌率斷云云。
2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準此可知,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斟酌案件牽涉之程度裁量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予停止等待新的重測結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有據。
3況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再審原告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再審被告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2 筆土地於93年間辦理重測,○○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內灣段343 地號、○○段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內灣段354 地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1日辦理撤銷93年重測結果,迄前審審結時為止尚未有重測結果等情,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點)。本件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對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起土地鑑界之行政訴訟,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55號案件受理,有該法院103 年5 月30日院貞地股
102 訴1355字第1030005474號函可稽(見二審卷㈡第40頁);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示撤銷93年重測結果及再審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將各筆土地回復重測前之狀態」等情,惟其並未聲請停止訴訟,反係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原起訴請求依據即93年之土地重測,既然已被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法明確撤銷,當然鈞院就應立即從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起訴請求,這是法理上非常明確的。因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依然堅定建請鈞院立即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所為本案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提出之上訴補呈狀可稽(見二審卷㈢第20、37頁),顯見再審原告明知兩造所有上開2 筆土地於93年實施之重測已遭撤銷迄本案審結前尚未有重測結果,惟並未為聲請停止訴訟,稽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55號土地鑑界訴訟,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之103 年6 月19日撤回起訴,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記紀錄可稽,故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主張前審未依該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亦乏所據,而非可採。
4次查,「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
於93年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竹縣○○鄉○○段○○○ ○○○○ ○號,嗣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1日辦理撤銷93年重測結果,迄今尚未補辦重測,是上開2 筆土地地號回復為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是系爭房屋究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自應以重測前之原地號作為測量之依據」,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B-E-F-A 所圍土地面積42.48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A-F-E-M-L-K-A 所圍土地面積10.60 平方公尺土地上雨遮,L-M-N-P-L 所圍土地面積10.42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準備書狀可稽(見二審卷㈡第189 頁)。故再審原告主張93年的土地重測結果,已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自行撤銷,無法再行相關比對之鑑測作業,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依據已不存在,應逕行駁回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即非有理。
5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
4 號解釋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乃指地籍圖重測後,即令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已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法院不得逕以當事人訴請另定界址,即認其起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上開解釋與司法機關委請測量機關鑑測越界建築之面積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完全未遵照再審原告之現場指界為鑑測,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顯然誤該號解釋意旨,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6查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蔡和承於前訴訟程序中到庭
結證:本件依據重測前的地籍圖、重測後的地籍圖,兩者作套圖,套圖結果發現重測前重測後結果一致…;一般來說應該是蓋好後才去申請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與本件先有保存登記再去蓋不同;原審卷第24頁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的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蓋滿343 地號(即○○段0000000 地號),表示房屋直接臨中正路,但是該張平面圖右下角有註明重測前、後位置不符,所以表示地籍圖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超出地界。伊推論上訴人應該是照85年申請房屋保存登記時所測量的平面圖去蓋房屋,但是這與一般情形不一樣,正常應該是蓋好後才去辦理保存登記,合法才可以登記」、「(問:為何合法保存登記會和重測後的結果不符?)建物是合法的,但與地籍圖不符,表示當時的建物保存是錯誤的」、「上訴人的房屋雖然是依照申請保存登記時的圖面所蓋,但是是蓋在錯誤的地號」等語明確(見二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至181 頁)。由此可知,不論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或9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予以套圖,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均已越界至再審被告所有之河南段231-131 地號土地,此由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量,暨於撤銷重測前後之二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均同為42.48 平方公尺(見二審卷㈠第83-84 頁、二審卷㈡163-164 頁),益證93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無不同,兩造間之地界要無位移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93年重測錯誤導致系爭房屋位移,難為可採。至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撤銷93年重測結果乃因地籍調查表之瑕疵,並非重測結果錯誤,目前補辦重測之測量結果,仍與原重測結果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相同,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併予說明。
(二)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1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的權源確
實是來自於再審被告於56年間繼承之,並於翌年即57年即賣給再審原告前手鄧火清,再由其子林茂盛於繼承後再賣給再審原告,過程非常清楚,土地登記簿也記載的非常詳實,而再審被告卻只承認其只賣土地而沒有賣房子給鄧火清,就此事實,再審原告曾在前訴訟程序向法官表明有空照圖足稽,現在再審原告也已覓得前手願意出庭為證云云。
2查「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訴外人曾廷泉
與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該筆土地於56年12月22日分割增加231-146 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於57年10月31日由該筆土地共有人曾廷泉等2 人將231-14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鄧火清,鄧火清又於68年2 月8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茂盛,上訴人於72年12月25日向林茂盛購買該筆土地,並均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並有○○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二審卷㈡第206-209 頁)。準此可知,前訴訟程序已查知再審原告購買○○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前手為「林茂盛」、「鄧火清」、「曾廷泉」等人,並無在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等證人存在,其後始知之情形。此外,○○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均載明「林茂盛」、「鄧火清」、「曾廷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不能特定查址傳證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亦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既已知其購地之前手為何人,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稽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明。
3第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第
一層為87平方公尺、騎樓為12.96 平方公尺,經國土測繪中心實測後主體建物之面積為114.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再審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曾經竹東地政人員到場進行土地鑑界及房屋測量,於85年6 月8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見二審卷㈠第97、100 頁),惟其自承於辦理保存登記後進行翻修整建,並有照片為憑(見二審卷㈠第101-103 頁),系爭房屋經國土測繪中心現況測量之結果主體建物面積既為114.58平方公尺,已逾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之一層87平方公尺、騎樓12.96 平方公尺,合計99.96 平方公尺之面積,堪認再審原告於85年6 月8 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後之翻修整建應有增建情形,則其主張之「林茂盛」、「鄧火清」、「曾廷泉」等人,縱可證實系爭房屋於85年辦理保存登記前已存在多年,亦已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現況與辦理保存登記前占用基地之位置、面積相同。基此,縱斟酌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證詞,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末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1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55年5 月1 日建築完成之證據
,除有建物所有權狀(見一審卷第23頁)上所列「建築完成日期:55年5 月1 日」之記載足以為憑外,再審原告並於10
4 年10月28日提出拍攝時間分別為:58年8 月23日、63年7月10、72年11月3 日、84年6 月22日、92年7 月22日及100年12月4 日之○○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空照圖(見二審卷㈢29-34 頁),而由該空照圖即可明顯看出系爭房屋於58年間拍攝時即已存在,豈料,原確定判決竟未注意此重要證物且未為斟酌,率爾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登載之測量日期85年5 月11日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並據此否定系爭房屋係於55年5 月1 日即再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
2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雖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5 月1 日,惟查,該謄本係依上訴人於85年5 月3 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建物為測量,地政事務所以850503字第1034號收件,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85年5 月11日測量後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為之建物登記,惟該成果圖未有系爭房屋係何時興建之記載,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該成果圖所為該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竟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55年5 月1 日,該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即乏依據」、「依上訴人於85年5 月3 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測量申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85年5 月11日實施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憑該測量成果圖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雖能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85年5 月3 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測量申請前完成興建,但不足以證明該房屋於上訴人提出申請30年前,即55年5 月1 日即已建築完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一審卷第23頁、二審卷㈠第97頁)上所列「建築完成日期:55年5 月1 日」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至灼。且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曾廷泉係於57年10月31日將○○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同段231-14
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鄧火清,依再審原告提出58年8月23日以後空照圖,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57年間出售土地時系爭房屋已經存在。況再審原告於85年6 月8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後進行翻修整建,而有增建情形,詳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已非原貌,縱斟酌空照圖,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故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規定「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而為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