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家豪相 對 人 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其龍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並應依規定提撥聲請人勞退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於104 年12月15日前將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2,329 元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補提撥勞退基金約15,024元,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退提撥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4 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於104 年9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