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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上 訴 人 黃鼎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122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原判決所採並據以認定本件溢發之獎勵金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為本件駁回起訴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行政院民國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 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然原判決未查,卻誤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無從因審計部函,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並為本件駁回起訴諭知,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說明:一、…。二、查『公立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略以,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 ,即依前開要點領取之奬勵金,為有盈餘才予計發,若無盈餘則不發給,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6日勞動2 字第0970066697號函所示,公立醫療機構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之奬勵金如係屬盈餘之分配,則非屬工資…。」內容,亦足明系爭溢發獎勵金非屬工資性質。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所領取原告(即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獎勵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原告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告之不利益」等節,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理由已明揭「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被上訴人等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各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上訴人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足明本件溢發之獎勵金,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領受人返還,原判決認定「…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原告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原告(即上訴人)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告之不利益」等情,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論斷,亦迥相悖,而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89至92年溢發獎勵金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2 年後核定確定數額之94年11月、亦即上訴人得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迄今尚未罹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等情。就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舉證,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足採之意見,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46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7,079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認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非不當得利,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相異,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查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足採之意見,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審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判決認定「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準此,原審判決既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庸審究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法律,而非足取。

(二)本件上訴另指摘原審判決誤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認定系爭奬勵金為「工資」性質,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更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理由之論斷相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條規定,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是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既係原告(即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且原告亦將屬臨時人員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納入適用,自屬工作規則;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所領取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獎勵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有原審判決書可稽。亦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將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上訴意旨所指上情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所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均非法規、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且為公法法律關係之判決,難以比附援引,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