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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謝鋒勳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吳曉明被 告 陳慧楨即鄒慧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至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清償完畢止,及自每月領取各期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以清償6,00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稽,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准予其營業人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53251896號函可憑,原告請求名義變更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間自願參加原告公司91年第八梯次專案裁減(資遣),經原告依該公司專案精簡(裁減)人員處理措施規定予以資遣,原告於91年11月18日依勞工保險局91年11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160741360 號函檢送之補償金暨核算存檔清單核算金額,核發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1,134,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切結同意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日後如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一次繳還原告。

(二)嗣經濟部於104 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被告已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自104 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4,909元。被告既經勞保局核定准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自應將其於91年11月18日因專案資遣具結領訖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134,000 元一次返還原告,或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10年為期,每月攤還9,450 元。

(三)而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2日及5 月5 日分別清償3,000 元,仍有1,128,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規定及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128,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住在教會,能力有限,每個月僅能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1年間自願參加原告公司91年第八梯次專案裁減(資遣),經原告依該公司專案精簡(裁減)人員處理措施規定予以資遣,並依經濟部90年12月4 日經(90)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5 條保險給付補償規定及勞工保險局91年11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160741360 號函檢送之補償金暨核算存檔清單核算金額,核發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計1,134,000 元予被告。嗣經濟部於104 年11月10日函轉勞動局函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460171030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自104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4,909元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第八次(九十一年)專案裁減(資遣)人員填報表、診斷證明書、參加專案精簡(裁減)人員加班控管同意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3年5 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 號函、台電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措施、勞工保險局91年11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160741360 號函及函附之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勞工保險損失補償計算表、切結書、經濟部104 年11月10日經人字第1040072471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11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4601710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16-25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部分:

依卷附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簽訂切結書第2 條約定:「本人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已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自104年10月起按月發給被告老年年金14,909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尚屬有據。本院已依兩造約定認原告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請求返還主張,即毋庸再行審酌。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部分:又被告自104 年10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0月起按月發給14,909元,並於次月底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取至105 年3 月共計6 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89,454元(計算式如下:14,909×6 =89,454),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510049880 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29-31 頁、第42頁)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切結書第2 條規定,並扣除被告前已清償6,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3,45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909元,至1,044,546 元清償完畢止,及自每月領取各期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454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909元至1,044,546 元清償完畢止,及自每月領取各期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