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文濱
張英傑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被 告 峻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達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濱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林文濱負擔50%、原告張英傑負擔4%、原告張金水負擔11%、原告林科明負擔7% 、原告林玉娟負擔9%。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濱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林文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文濱受僱於被告峻帝企業有限公司,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昌達自民國103 年11月間曠廢職務、公司營運停擺,甚於104年7月擅自辦理停業,嗣又復業,影響原告工作權益,被告公司自103 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林文濱薪資,惟被告公司仍有未完成業務,因此原告林文濱任職至104年9月待被告公司之業務處理完畢,始於104年7月份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林文濱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2萬2千元、預告工資6萬元、特休假未休獎金6萬元、104年1月至9月未給付薪資54萬元,合計158萬1千元,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昌達自103 年11月間起曠廢職務,造成無法由被告公司銀行存款支付相關的貨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均由原告林文濱墊付1,324,406 元,就此被告公司有清償之必要,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905,40
6 元,嗣因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原告林文濱與謝昌達所共同出資成立,原告林文濱實際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與營運,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經營階層之管理者,原告乃於 105年11月19日追加主張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1月至104年9 月共計9個月之報酬合計54萬元,及先前原告林文濱為被告公司墊付之金額1,324,406 元,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濱1,86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8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昌達,於8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原告林文濱受僱於被告公司,至 103年11月謝昌達曠廢職務、公司營運停擺,甚於104年7月擅自辦理停業,近日已復業,影響原告工作權益。原告林文濱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謝昌達出面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由,均置之不理。被告自103 年10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林文濱薪資,惟被告公司仍有未完成業務,因此原告林文濱任職至104年9 月待被告公司之業務處理完畢,始於104年7 月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林文濱應付資遣費92萬2千元、預告工資6萬元、特休假未休獎金6萬元、104年1月至9月未給付薪資54萬元,合計158萬1千元,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昌達自103 年11月間起曠廢職務,造成無法由被告公司銀行存款支付相關的貨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均由原告林文濱墊付1,324,406 元,就此被告公司有清償之必要,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905,406 元。又如認原告林文濱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林文濱於104年1月至104年9月確有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4年1月至104年9 月共計9個月之委任報酬合計54萬元。
(二)原告張英傑自96 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原承接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邦電子公司 )駐廠業務終止,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昌達指派原告張英傑離開被告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指派業務,就此因對原告張英傑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爰於104年1月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48,801元、預告工資37,592元,及特休假未休獎金37,592 元,合計223,985元。
(三)原告張金水自89 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無法再支付工作報酬,爰於103 年12月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54萬元、預告工資6萬元,及特休假未休獎金6萬元,合計66萬元。
(四)原告林科明自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 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無法再支付工作報酬,爰於103 年12月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308,636元、預告工資41,614元,及特休假未休獎金41,614元,合計391,864元。
(五)原告林玉娟自8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無法再支付工作報酬,爰於103 年12月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469,826元、預告工資33,760元,及特休假未休獎金33,760元,合計537,346元。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濱2,90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英傑22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水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科明391,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娟537,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濱1,86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謝昌達與原告林文濱共同出資成立,其股東組成,係由原告林文濱與其配偶詹靜芝占出資額2分之1,另2分之1,則係謝昌達、謝陳春及謝瑞紅,並由謝昌達出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林文濱則實際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與營運,是原告林文濱與謝昌達,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經營階層之管理者,此事實可由原告林文濱調度被告公司之款項,及謝昌達遭排擠、架空後,被告公司均由原告林文濱發落、處理所有事務,甚至104年1月間,原告林文濱仍繼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世界先進工程,即可知原告林文濱自公司設立以來,不僅係被告公司大股東,且實際經營管理被告公司,絕非屬員工身分。
(二)原告林文濱於103年10月3日,以其配偶詹靜芝另行設立鴻冠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冠瑋公司),除取代被告公司對外接收所有工程外,更透過原告林玉娟向謝昌達表示:「現在如果峻帝公司他(指林文濱)要的話,你有什麼條件現開出來」、「林先生從這個月開始報價都用他新的公司報,那峻帝公司就放著不處理嗎?」、「林先生的意思是說: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先結算看多少錢,然後先算( 對分,然後留50萬作保固金 )」、「林先生說: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各1個月(包括他、你的部分為35000)你的意見呢?...」、「老闆:公司現在資金扣掉1、2月份稅金後還有將近240萬,林先生說:你們先各拿100萬。老闆:你同意嗎?」、「老闆:林先生已經請他們把你的東西搬到下面來了。林先生說:你不要過來搬,他要把你的東西放在外面。」、「老闆:林先生說公司這3 支電話及傳真及信箱,請你辦廢掉,他現在有辦新的電話了。」等語,可見原告林文濱絕非一般員工。
(三)況103年10月起,被告公司原承租新竹市○○路○段○○○號辦公司,改由鴻冠瑋公司所承租占用,除正式營運外,並對外接收被告之業務,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中,竟出現鴻冠瑋公司估價單,可資佐證。被告公司於彼時已遭原告林文濱另設鴻冠瑋公司架空,被告公司之帳冊、財產設備亦均由鴻冠瑋公司控管使用,可見原告林文濱早已掌控被告公司。
(四)原告張英傑係至原告林文濱另行設立之鴻冠瑋公司任職,始從被告公司離職,自不得主張資遣,且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等人起訴狀指稱,謝昌達在103 年11月即避不見面、曠廢職務、公司營運停擺云云,果爾,謝昌達於是時既未再處理公司事務,又豈可能於103 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承接華邦電子公司駐廠業務終止時,指派原告張英傑至其他公司?
2、又依起訴狀所檢附「世界先進-機房排風扇加裝電動風門工程」付款證明顯示,原告張英傑於104年4月27日、28日,仍為此在名義上係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工作,則原告張英傑在104 年1月至4月期間,究係為何公司服勞務?係鴻冠瑋公司抑或被告公司,若係為鴻冠瑋公司,則何以有此名實不符之情狀發生?若係為被告公司,則其所謂指派不符合調動云云,顯難自圓其說,益徵原告張英傑係因任職於鴻冠瑋公司,始自被告公司離職,是自無所謂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
3、退步以言,原告張英傑自承於103 年12月31日遭謝昌達指派至其他公司,而不利益變動其勞動條件,故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此30日為除斥期間,換言之,逾此30日,即不得再行主張,縱原告張英傑所述為真(當然為假),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非適法有效,自不生是否應給付資遣費之問題。
(五)原告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渠等皆係因至鴻冠瑋公司任職,始自行離職,渠等請求資遣費,均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1、查原告林玉娟向謝昌達轉述林文濱之說法即:「林先生從這個月開始報價都用他新的公司報,那峻帝公司就放著不處理嗎?」而所指「這個月」,即係104年1月,申言之,與原告張英傑同,原告張金水、林科明二人自103 年12月起迄104年4月28日期間,早已在鴻冠瑋公司任職,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檢送多筆工程之付款證明,雖名義上係被告公司,惟實質上卻係鴻冠瑋公司,渠二人究係為何一公司服勞務?向何一公司領取報酬?若係已至鴻冠瑋公司任職,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又豈能再向被告公司主張資遣?
2、次查,依原告林玉娟與謝昌達之對話內容中表示:「老闆:林先生從這個月開始報價都用他新的公司報,那峻帝公司就放著不處理嗎?拖越久就難處理,我可能做到月底了,你想看看要怎麼處理,不要再拖了,來公司跟他當面談,看怎麼做一個了結。」等語可知,原告林玉娟亦早已投靠原告林文濱所設立之鴻冠瑋公司,始自行離職。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謝昌達與原告林文濱於8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由謝昌達擔任代表人。
(二)原告林玉娟自8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三)原告張金水自89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四)原告林科明自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五)原告張英傑自96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六)原告林文濱之配偶詹靜芝於103年10月3日另設立鴻冠瑋公司。
(七)原告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自103 年12月間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原告張英傑自104年1月間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
(八)兩造對於原告林文濱為被告代墊附件三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之金額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間,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林文濱是否自103年12月1日開始,另受僱於鴻冠瑋公司?原告林文濱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4年9月之報酬,共計54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張英傑是否於103 年12月31日於華邦電子公司駐廠業務終止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昌達指派而離開被告公司?原告張英傑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是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原告林文濱、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獎金等項目,有無理由?
(五)原告等人請求計算基準之每月平均工資,是否為原告林文濱6萬元、張英傑37,592元、張金水6萬元、林科明41,614元、林玉娟33,760元?
(六)原告林文濱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324,406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間,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兩造既不否認被告公司係謝昌達與原告林文濱共同出資成立,其股東組成,係由原告林文濱與其配偶詹靜芝占出資額2分之1,另2分之1,則係謝昌達、謝陳春及謝瑞紅持有,並由謝昌達出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7頁),又被告主張原告林文濱實際管理被告公司之業務與營運,其配偶詹靜芝於103年10月3日另設立鴻冠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同屬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等事項,亦據被告提出鴻冠瑋公司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3頁),且原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自103 年12月間起即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原告張英傑自104年1月間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劃線刪除被告公司名稱,另書立鴻冠瑋公司字樣之出勤紀錄表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51頁 ),佐以原告林文濱每月均會審查被告公司員工出勤情形之記錄表後在末端處簽名,亦有被告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12月出勤紀錄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 ),及於103年9月間由原告林文濱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另雇用劉政豪乙名人員(詳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及第47頁),參以被告提出該公司自103 年11月間起營運停擺後,原告林文濱曾透過被告公司原會計人員即原告林玉娟向謝昌達表示:「現在如果峻帝公司他(註:指原告林文濱)要的話,你有什麼條件現開出來」、「林先生從這個月開始報價都用他新的公司報,那峻帝公司就放著不處理嗎?」、「林先生的意思是說: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先結算看多少錢,然後先算(對分,然後留50萬作保固金)」、「林先生說: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各1 個月( 包括他、你的部分為35000)你的意見呢?...」、「老闆:公司現在資金扣掉
1、2 月份稅金後還有將近240萬,林先生說:你們先各拿
100 萬。老闆:你同意嗎?」、「老闆:林先生已經請他們把你的東西搬到下面來了。林先生說:你不要過來搬,他要把你的東西放在外面。」、「老闆:林先生說公司這
3 支電話及傳真及信箱,請你辦廢掉,他現在有辦新的電話了。」等對話內容(詳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應認原告林文濱於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時,係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與具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應認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間原為未定期限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4、至原告林文濱固自95年9 月26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至104年10月5 日方自被告公司退保,於104年10月13日由鴻冠瑋公司加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二第12頁 ),惟投保勞工保險與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即難據此採為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之有利認定。
5、從而,原告林文濱與被告公司間,應認係成立委任關係。
(二)原告林文濱是否自103年12月1日開始,另受僱於鴻冠瑋公司?原告林文濱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4年9月之報酬,共計5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文濱確自103年12月1日開始,另受僱於鴻冠瑋公司,此有出勤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50頁及第51頁),則原告林文濱主張其自104年1月間開始至104年9月間止,仍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主張其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之報酬共計54萬元,既未舉證其當時仍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情事,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張英傑是否於103 年12月31日於華邦電子公司駐廠業務終止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昌達指派而離開被告公司?原告張英傑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張英傑雖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1日於華邦電子公司駐廠業務終止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昌達指派而離開被告公司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張英傑自104年1月間起既在鴻冠瑋公司任職,領取該月薪資46,000元,此有鴻冠瑋公司出勤紀錄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張英傑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張英傑自104年1月間起,即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則原告張英傑主張其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對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四)被告是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原告林文濱、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獎金等項目,有無理由?原告林文濱既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原告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103年11月薪資共計182,152元,及墊付原告林文濱本身103 年11月薪資50,916元,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等情,並提出收入支出金額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5頁),即難認被告公司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林文濱、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對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因原告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自103 年12月間起,原告林文濱自104年1月間起即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已如上述,故原告林文濱、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等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獎金等項目,難認有據。則原告等人請求計算基準之每月平均工資,即勿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林文濱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324,406 元有無理由?原告林文濱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茂矽FFU 蓋板工程材料款131,400元、敦南2樓梯廳工程材料款48,050元、敦南5樓配管排氣工程材料款14,628 元、彩豐鐵工工程材料款75,075元、世界先進桶槽蒸氣管工程材料款58,255元、世界先進機房排風工程材料款133,483 元、世界先進空調增設工程材料款72,645元、103 年11月員工薪資、餐費及零用金182,152元、彩豐工地鷹架及零用金45,000元、103年11月員工勞健保及零用金5萬元、103年11月林文濱薪資及餐費50,916元、103年12月張英傑薪資及餐費30,802 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估價單、付款證明、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單、工作日報表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85頁、第66頁 ),則原告林文濱主張上開代墊款項合計為892,406元(計算式:131,400+48,050+14,628+75,075+58,255+133,483+72,645+182,152+45,000+5萬+50,916+30,802)=892,406),洵堪認定。至原告林文濱雖主張其有代墊103年度員工年終獎金24萬元乙節,惟查,原告林文濱係於104年2月16日匯款年終獎金至張金水、林玉娟、林科明及張英傑等人之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然原告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自103 年12月間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原告林文濱、張英傑自104年1月間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係自願由被告公司離職,復在發放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即難認被告公司有發放此部分屬恩惠性給付性質之年終獎金予已不具該公司員工身分原告等人之義務,故原告林文濱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此部分年終獎金,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其此部分之金額,要難准許。又原告林文濱另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 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承租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租金25萬2千元等情,則為被告辯稱上開房屋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止每月21,000 元之租金,皆由被告公司以支票支付房租,並提出被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存款存摺為憑(詳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林文濱於103 年10月以其配偶詹靜芝另行成立鴻冠瑋公司在新竹市○○路○段○○○ 號接手被告公司所有之人員、設備、生財器具營業,既為原告不否認鴻冠瑋公司確有在上址營運情事,則原告林文濱上開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
103 年9月至104年9月承租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租金25萬2 千元等情,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文濱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代墊89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林文濱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