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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沈素月被 告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海瑞訴訟代理人 莊銘順

張俊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惟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有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