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蕃薯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華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劉得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劉得銘前受僱原告蕃薯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期間,告知其所負責仲介案件之賣方鍾東錦承諾給付仲介成交報酬新台幣(下同)468 萬元,原告為此以468萬元為基準,核發被告業績獎金461,190元及933,678元,共計1,394,868元,嗣因鍾東錦僅承諾給付200萬元之服務費,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金896,184元,嗣原告查明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金額為919,113元(詳本院卷二第14頁 ),並因被告主張本件仲介成交亦得就買方應付之服務費結算獎金,原告乃扣抵此部分被告得請領之獎金金額400,067元後,在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6 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85頁),惟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仲介賣方鍾東錦位於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工業用地物件( 下稱:系爭土地 ),提出賣方之委託書,向原告佯稱賣方願意給付佣金468萬元,原告誤以為真,並以此468萬元基準核發被告業績獎金461,190元及933,678 元,共計1,394,868元。然賣方鍾東錦事後告知從未答應給付佣金468 萬元,且當時在委託書上簽名時「特約條款」係被告逕自填載,伊並不知情,伊僅同意給予100 萬元佣金,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清華告以本件交易金額龐大,且尚有後續服務,時間甚長,鍾東錦最後同意支付200萬元佣金,故於103年3月10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清華簽發面額268萬元支票予賣方鍾東錦簽收,退回鍾東錦已由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佣金款項。

(二)又本件交易當初買方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仲公司 )之員工林淑華是來店客,親自到原告公司詢問是否有竹北工業地可以購買,原告公司另一員工徐玉樹有介紹一筆竹北工業區用地給林淑華,之後徐玉樹、被告一起帶看土地,林淑華之後回報公司董事長,發現之前已經看過但談不攏,而因林淑華急著想要買竹北工業地,聽到消息,得知本件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前曾在信義房屋工作過,屬於資深仲介人員,調閱土地謄本,拜訪地主,因為其中之一地主往生,遺屬告知土地要辦理繼承且已經出售了,被告將此事回報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清華,傅清華發現該筆土地沒有道路,如果有人要購買,一定是前方土地地主購買,調閱相鄰土地謄本後發現前面土地地主是鍾東錦,被告拜訪之後,確定是鍾東錦要購買系爭部分土地,後續就由被告處理鍾東錦、林淑華買賣土地事宜。因徐玉樹是當日值班人員,若無徐玉樹接洽,則不會有本件土地買賣成交,依例應由徐玉樹、被告一起與公司對分佣金,然被告認為付出心血甚多,於是徐玉樹、被告同意本物件若成交,徐玉樹可領有開發獎金1/4、銷售獎金1/2,而被告獲得開發獎金3/4 、銷售獎金1/2 。在被告處理本物件過程中,一直排斥徐玉樹進入參與本物件,徐玉樹詢問進度時,被告常敷衍帶過,並帶著剛進原告公司之新進員工盧鈞鵬見習,被告為此向傅清華要求應分配獎金予盧鈞鵬,然經傅清華拒絕,基上以陳,徐玉樹是可以領有本物件獎金。

(三)再者,原告因相信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及說辭,在可獲得賣方給付468萬元佣金基準上,誤付予被告1,394,868元,然本件服務費賣方僅付200萬元,故本事件應以200萬元佣金為基準計算被告應領取之業績獎金47萬5,755 元,計算式如下:

1、原200萬元佣金,扣除營業稅後為190萬4,762元(200萬÷1.05,5%營業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徐玉樹對分可得之業績獎金為95萬2,381元(1,904,762元÷2 ),尚須扣除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徐玉樹應負擔3%福利金即3萬(2,000,000x3%÷2),後應為92萬2,381元(952,381元-30,000)。銷售獎金部分,被告可領取23萬595元(922,381÷2x50% )、開發獎金部分,被告可領取34萬5,893元(922,381÷2x75% ),故被告可領取之獎金為57萬6,488元(230,595+345,893)。

2、被告雖可領取之獎金為57萬6,488元,然應扣除勞保費345元、健保費849元、補充保費2萬1,215元(1,060,738x2% )、預扣所得稅5萬3,031元(1,060,738x5% )、委託扣款2千元、請假扣款133 元、帆布扣款1萬9,592元、匯費30元、工業地租賃1萬9,500元等費用為11萬6,701元(345+849+21,215+53,031+2,000+133+19,592+30+19,500 ),則被告可領取之金額為49萬3,685元(576,488元-116,701

)。又本件業績獎金應扣除帆布扣款19,592元及工業地租賃19,500元,是因為被告之前辦理中鈾(位於頭份)物件,因向萊爾富便利商店租用頂樓搭蓋帆布仲介土地買賣未成,與原告公司各自對半應分攤之數額。

3、被告應負擔6,250元律師費( 銷售部分:10,000÷2x50%;開發部分:10,000÷2x75%);被告應負擔1萬1,680元代書費(銷售部分:18,688÷2x50%;開發部分:18,688÷2x75%),共計1萬7,930元(6,250+11,680)。

4、綜上,被告應可領取之業績獎金為47萬5,755元( 493,685-17,930 )。

(四)惟被告實際領得業績獎金為139萬4,868元(461,190+933,678),此係依468萬元基準而計算,然原告公司實際收取之佣金僅有200萬元,準此,被告應領得之業績獎金係47 萬5,755元,故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1萬9,113元(1,394,868-475,755 ),惟因本件仲介成交後被告亦得就買方應付之服務費領取獎金400,067 元,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19,046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6 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述被告溢領獎金金額前後不一,於103 年3月8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至被告使用手機,除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復於103 年8月1日具狀提告,其指摘溢領獎金改為89萬6184元,有刑事告訴狀可參。再經質以獎金計算方式,傅清華指述溢領獎金有調整為91萬1542元,有刑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佐。職此,原告指述溢領獎金金額前後不一。且本次成交案件屬於買方需求專案開發物件,賣賣協調過程並未於現場搭設廣告帆布,則計算被告應領取之業績獎金時又何來扣除帆布扣款19,592元及工業地租賃19,500元。

(二)原告所提原證五律師函,被告於收到後,便以手機及簡訊多次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傅清華要求提供服務費確認單及薪資換算明細以資釐清,然傅清華置之不理,且傅清華於案發後,經與鍾東錦協商,將原本100萬佣金提升至200萬元乙節,可知該佣金金額於案發期間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確定,且傅清華至今都不願提供服務費確認單以資證明,實乃違反公司常規。

(三)案發期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古美榕,該員為傅清華朋友的配偶。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從未看過該負責人出入公司並辦理各項業務,且案發期間原告分別加盟永慶不動產以及21世紀不動產品牌。原告所提供原證三,為何發票人為傅清華,而非原告,且又無法當下與鍾東錦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以資證明,實乃有違公司正常帳目進出常理。原告所提供原證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明細)足以證明該公司有正常公司帳戶可供出入款項,且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所提撥之服務費款項為何不直接轉入公司帳戶,致有諸多存疑,且被告所提出服務費確認單之要求,實屬正常公司運作之規範。原告所陳述與鍾東錦協商結果,以及所提供支票影本,卻未簽署相關確認文件,有違常理。

(四)案發期間所有買方及賣方諸多協調,皆由被告出面溝通,買賣雙方所簽署各項委託書以及要約書皆由被告簽字簽名。傅清華卻以公司主管名義任意分配業務獎金,分予另名業務徐玉樹,被告從多次要求公佈所有匯款明細及業績分配表,皆遭傅清華拒絕,相關買賣各項文件可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所提供之聲證資料。

(五)該筆土地買賣交易已於105年3月28日結案,由合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結清,原告於案發變更負責人。被告於案發期間曾給買方林淑華女士簽署買方服務費確認單並承諾給付佣金為總成交金額的1%,該筆買方服務費應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傅清華單獨所有。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1年6、7月間至103年1、2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仲介不動產業務職務。

(二)被告有因為仲介鍾東錦出售系爭坐落竹北市○○段工業用地之土地,自原告處受領獎金461,190元、933,678元,共計1,394,868 元。

(三)徐玉樹有因仲介系爭土地,自原告處受領本件及另一件租賃成交物件獎金596,126元,嗣於103年3月7日電匯250,238元予原告,退回本件傭金。

(四)原告曾簽發103年3月11日面額268萬元之支票予鍾東錦。

(五)被告有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清華,鍾東錦同意就本案給付給原告成交之服務費468 萬元,惟鍾東錦實際只同意支付原告傭金200萬元。

(六)買方因為本件支付予原告之傭金,被告可以領得 400,067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本件獎金應返還予原告919,11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該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仲介賣方鍾東錦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工業用地物件,提出賣方之委託書,向原告告知賣方願意給付佣金468 萬元,原告即以此468萬元基準核發被告業績獎金461,190元及933,678元,共計1,394,868元,然賣方鍾東錦事後告知從未答應給付佣金468萬元,伊僅同意給予100萬元佣金,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清華與鍾東錦協商後,鍾東錦最後同意支付200 萬元佣金,故於103年3月10日由原告負責人傅清華簽發面額268 萬元支票予賣方鍾東錦簽收,退回鍾東錦已由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佣金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清華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5日面額461,190元給付被告獎金之支票、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匯款933,678元至被告帳戶內之匯款回執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清華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1日面額268萬元之支票交付鍾東錦簽收之書面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支付命令案卷第5頁至第7頁 ),且經證人鍾東錦於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到庭結證:「( 問:原告仲介公司由何人負責你的案子?是否為劉得銘、徐玉樹? )答:主要是劉得銘負責,徐玉樹雖然有來,但只是幫忙劉得銘,劉得銘有時會自己來找我,徐玉樹不一定會一起來。」、「( 問:何時約定仲介公司佣金?約定佣金內容為何?)答:100萬元,簽約時就有口頭約定,沒有寫在契約裡面,我們還有另外約定若仲介公司高於底價1億6千萬元,多出來的部分一半作為佣金,一半要給我。」、「( 問:為何佣金部分沒有寫在契約裡? )答:因為大家熟了簽約時沒有那麼仔細。」、「(問:為何會有兩份變更契約書?)答:我不知道變更契約書的內容為何,當時我看到就直接簽名了。」、「 (問:依照常理簽名的效力就是認可契約的內容,有無意見? )答:我知道簽約就是要負責的意思,但我當時沒有看。」、「(問:為何如此信任劉得銘?)答:因為劉得銘常來找我,已經蠻熟了,本件是我們第一次合作。」、「 (問:劉得銘拿告證八給你簽名時,契約上手寫部分是否均已填載完畢? )答:我沒有印象,我都蠻忙的,劉得銘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 問:你是否同意實拿金額降為1億5千3百萬元? )答:有,但當時約定仲介費為100萬元。當時因為系爭土地賣不出去,劉得銘跟我說要降價出售,所以就同意將實拿金額調整為1億5千3 百萬元。」、「(問:你在調降金額為1億5千3百萬元時,是否就已經跟劉得銘講好仲介公司佣金為100萬元?)答:是,除非仲介公司賣出的價格高於1億5千3 百萬元,多出來的部分,一半作為仲介公司佣金。」、「( 問:你是否曾同意給仲介公司佣金468萬元?)答:我沒有同意,我也沒有這樣跟劉得銘講過。我記得劉銘有跟我說仲介費要多一點,但我沒有同意。」、「( 問:劉得銘有跟你討論過佣金的事情嗎?討論情形為何?)答:一開始就約定是100萬元,除非有賣超過1億5千3 百萬元,才有超出一半的部分作為佣金。」等語(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 ),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8172號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復有鍾東錦簽收退回服務費書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鍾東錦實際只同意支付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時賣方應付之服務報酬200 萬元,及原告事後有退回鍾東錦超收之服務費268 萬元情事,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以200 萬元佣金為基準計算被告應領取之業績獎金,並因本件當時係由訴外人徐玉樹在店內值班時,接洽買方偉仲公司人員林淑華,故本件業績獎金應由兩造與徐玉樹按比例分配乙節,亦據證人徐玉樹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本件有關於竹北市○○段○○○○號土地的仲介案件,是由被告劉得銘負責接洽的嗎?)答:是我跟劉得銘一起接洽的。」、「(問:你們如何分工? )答:很難說的清楚,因為有分書面跟接洽跟回報,我們都會輪著做,因為有買方跟賣方,我們會輪著做。」、「( 問:你跟被告在原告公司是否都是屬於高專人員?)答:對。」、「(問:高專人員,如何計算業績獎金?)答:最高是領50%,因為還要扣掉發票及營業稅。」、「( 問:本件鍾東錦與林淑華任職的偉仲公司間成交的物件,你跟被告可以領得開發獎金、銷售獎金的比例?)答:銷售是1/2,開發是1/4。」、「(問:為何你領取比較少的開發獎金? )答:因為劉得銘說他做的比較多,且後面還有一位盧鈞鵬跟劉得銘一起做,所以我領1/

4 。」、「(問:就你領取開發獎金1/4的比例,是你跟劉得銘還有傅清華一起討論的嗎?還是傅清華告知你的? )答:我跟劉得銘是傅清華一起講的。我先跟劉得銘講好,然後我再跟傅清華講的。」、「( 問:鍾東錦有跟你提到他願付本件成交傭金的金額為何嗎? )答:鍾東錦原本只願意付100 萬元的傭金,後來經過傅清華的爭取,願意付到200萬元。」、「(問:被告劉得銘有跟你提到鍾東錦願意付468萬元傭金的事情嗎?)答:有曾經提過。但我要說明服務費是很籠統的,一直都是賣方口頭的承諾而已,但是劉得銘有跟我說鍾東錦會付,只是缺一個書面,承諾要付多少的仲介費,傅清華知道劉得銘說鍾東錦會付,所以才會給付獎金給我們。但是後來鍾東錦來我們公司談的時候,說他並沒有要付這麼多,才由傅清華跟他再談說1 億多元的物件,大家都很辛苦,談到後來鍾東錦才願意付200萬元。」、「(問:鍾東錦聽到劉得銘說他同意付468 萬元傭金,有做何表示嗎? )答:鍾東錦覺得沒有這回事。

」、「( 問:你們有請被告劉得銘去跟鍾東錦確認傭金的事到底是怎麼回事? )答:那時候他已經離職了,就算要聯絡也應該是傅清華跟他聯絡,當時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總之我沒有直接跟劉得銘聯絡。」、「( 問:在本件案件處理過程中,你有去調閱過土地謄本或其他相關的書面資料嗎?)答:有。」、「(問:資料何人在整理? )答:

不一定,或許10次整理中,我整理一次,9 次是被告在整理。」、「(問:你本身有跟賣方鍾東錦聯繫過嗎?)答:

有。」、「(問:聯絡何事?)答:約時間。」、「( 問:

在本案跟買方的聯絡,主要是你在負責嗎? )答:1/2 。

買方林淑華當時是我值班來店裡,我接待,在去帶看的時候,是我找劉得銘一起去,也去過他牛埔的公司談過,但是到臺北他公司要簽約時,沒有簽成,才轉做竹北這一個土地的案子,這個期間都是一起去帶看、在竹北我們公司簽約。到了轉到的這個土地的案件時,我跟劉得銘講好,透過一個人回報就好,不用兩個人都去聯絡,所以才變成講出去好像是劉得銘一個人負責,但實際上不是,只是他是窗口。本案六個月的時間,我都有參予,不能說我都沒有參予。」、「( 問:你是高專人員,所以因此就你仲介的物件,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及稅捐,是否要跟公司平均負擔?)答:要。」、「(問:你是否知道傅清華在與鍾東錦談完之後,有簽發一張268 萬元的支票給鍾東錦? )答:

有。」、「(問:你後來是否有退回本件的傭金250,238元給原告公司?)答:有。因為後來傭金變成200萬元。」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核與原告提出該公司曾於102年12月5日匯款獎金596,126 元予徐玉樹之匯款申請書,及徐玉樹嗣於103年3月7日退回溢領獎金250,238元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摺帳戶記載情形相符( 詳本院卷二第52頁及第22頁 ),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亦非無憑。

(三)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服務費賣方僅付200 萬元,故本事件應以200 萬元佣金為基準計算被告應領取之業績獎金,即屬有據,而被告應領取之業績獎金金額計算如下:

1、原200萬元佣金,扣除營業稅後為190萬4,762元(200萬÷1.05,5%營業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徐玉樹對分可得之業績獎金為95萬2,381元(1,904,762元÷2 ),尚須扣除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徐玉樹應負擔3%福利金即3萬(2,000,000x3%÷2),後應為92萬2,381元(952,381元-30,000)。銷售獎金部分,被告可領取23萬595元(922,381÷2x50% )、開發獎金部分,被告可領取34萬5,893元(922,381÷2x75% ),故被告可領取之獎金為57萬6,488元(230,595+345,893),惟應扣除被告之勞保費345元、健保費849元、補充保費2萬1,215元(1,060,738x2% )、預扣所得稅5萬3,031元(1,060,738x5% )、委託扣款2千元、請假扣款133 元、匯費30元後為77,603元(345+849+21,215+53,031+2,000+133+30=77,603),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102年12月薪資表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支付命令案卷第8頁 ),另被告應負擔因本件買賣支付6,250元之律師費( 銷售部分:1萬÷2x50%;開發部分:1萬÷2x75%)及1萬1,680 元代書費(銷售部分:18,688÷2x50%;開發部分:18,688÷2x75% ),則被告可領取之業績獎金為480,955元【計算式為:(576,488-77,603-6,250-11,680)=480,955】,洵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本件業績獎金應扣除被告之前辦理中鈾( 位於頭份)物件帆布扣款19,592元及工業地租賃19,500 元,惟為被告否認其須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屬另件買賣未成之案件,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與被告特別約定受僱人員亦須負擔仲介物件在買賣未成交時所支出之一半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尚難謂有據。

3、從而,被告既因仲介鍾東錦出售系爭坐落竹北市○○段工業用地之土地,自原告處受領以佣金468 萬元計算之業績獎金461,190元、933,678元,共計1,394,868 元,惟鍾東錦實僅同意支付原告佣金200萬元,以此佣金200萬元計算被告應領得之業績獎金為480,955元,溢領獎金913,913元【計算式為:(1,394,868-480,955)=913,913 】,惟因本件仲介成交後被告亦得就買方應付之服務費領取獎金400,

067 元,此不因被告事後離職而影響其原先在買賣成交時具有獎金取得之權利,並據原告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佣金計算式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75頁及第8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被告得取得買方應付佣金之金額400,067元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513,846元【計算式為:(913,913-400,067)=513,846 】,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513,846 元,及自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函件請被告退還溢收之業績獎金(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705號支付命令案卷第9頁至第11頁)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獎金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