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劉芷榕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彭燈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事務員,每月薪資20,008元,惟被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任職期間勤奮任勞,表現優異,並無任何怠忽職務或任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5年5月6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未敘明任何理由,即片面以被告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審議通過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為由,於105年4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退原告勞健保。被告更於105年5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號之永久海鮮餐廳舉辦之被告105年度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按應係第10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誤載)上表示因為經費不足、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強迫原告離職。原告已委託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於105年5月16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應於文到後立即接受原告返回被告上班,並給付自105年1月起積欠之薪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無非係以:確無人力需求、確有會務經費考量等因素。惟被告經費主要來自會員入會費、會員經常費、勞保業務費及健保業務費,上開4項收入主要繫於會員人數多寡,而被告104年度會員人數在959人至963人之間,105年度微幅增加至968人;104年度總收入有2,785,255元,而105年第1季因新年度開始會員經常費尚未收足,但收入已有469,482元。依上開收入情形,實不見被告有何經費不足、業務緊縮之情形,惟被告竟於第10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提議:「本會聘請劉芷榕小姐至105年4月30日止,及『會務人員是否聘請1位』,提請討論案」,並經表決通過,故被告不附理由解僱原告,誠非合法,當然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5年4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20,008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月至4月之薪資共80,032元,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0,008元。原告於104年7月1日即到職,薪資為20,00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應為21,0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每月應提撥6%退休準備金,然因被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為原告提撥,顯短少2個月,嚴重侵害原告往後退休金請領數額,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520元(21,000×6%×2);另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260元。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8元。㈣被告應提繳2,52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26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事務員,每月薪資20,008元,惟被告遲至104年9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竹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未敘明任何理由,即片面以被告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審議通過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為由,而表示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並自105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於105年5月16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應即接受原告返回上班,並給付自105年1月起積欠之薪資,惟被告仍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105年5月6日竹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被告之105年5月19日竹北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被告105年5月3日新縣汽職字第105010號函暨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會議紀錄、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於105年5月16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105年5月18日新縣汽職字第105014號函暨第10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4-105年會員人數統計表暨收支對照表等影本為證(參原證1-5,即本院105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1號卷P.7-42),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有各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經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各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確係於105年5月6日以竹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檢附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而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被告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之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乃以臨時動議「關於劉小姐薪資及僱傭關係至105年4月30日為止」提請審議,而經審議通過,顯然確未有任何法定終止僱傭契約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竹北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檢附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而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嗣被告雖於105年5月15日再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討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原告退保如何辦理案,而經決議「因業務緊縮資遣,指示退保至4月30日,理監事在場同意辦理」。然觀諸上開決議乃係為答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原告退保如何辦理,而非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所主張之事由。況縱認上開決議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所主張之事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4-105年會員人數統計表暨收支對照表所示,被告亦顯無業務緊縮之事實,故被告縱係以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綜上,被告未有任何法定終止僱傭契約事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亦顯無業務緊縮之事實,縱認被告係以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據此,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既非合法,當然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月薪為20,008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級距即為21,000元,則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每月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即為1,260元(計算式:21,000×0.06=1,260)。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非合法,原告又明確表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顯然主觀上並未同意被告違法解僱,客觀上亦已將繼續提供勞務之準備給付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則明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5年5月16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105年5月19日竹北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提供勞務,自應負勞務受領遲延之責,並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0,008元,及按月提撥6%退休準備金即1,2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之薪資80,032元(計算式:20,008元×4=8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0,008元;㈣被告應提繳104年7、8月之退休準備金共2,520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1,26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