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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曾柏予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被 告 魏魁宏即燁興瓷康科技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準備二暨減縮聲明狀及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至96年間之名稱為「燁興牙體技術所」,嗣於96年間更名為「魏魁宏即燁興瓷康科技」,並申請設立登記。原告(原名曾仕宏)自84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牙體齒模技師,初始薪資約3萬餘元,期間陸續調薪,於被告解僱原告前6個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89,620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牙體技術師執照,被告因營業需有執照,故向原告借照營業,嗣因原告考量風險問題,即表示不願借照,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開始藉故刁難,經常對原告辱罵咆哮。嗣於104年7月30日因被告魏魁宏之配偶曾瑞霞(為會計兼業務)請新安醫事檢驗所之護士對員工進行基本健檢,於護士對原告抽血時,被告魏魁宏竟大聲咆哮稱「為何在上班時間做檢查,打狗也要看主人」云云,事後又當著原告的面對訴外人曾瑞霞及原告稱「我不要再看到這個人(指原告)」,之後訴外人曾瑞霞於翌日即104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稱「明天不見面、技工所消失了」等語,表示原告不用再去上班,顯係立即解僱原告之意。被告未經預告,且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之事由,即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遂依法於同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表示係因原告無故曠職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云云,原告則表示係因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而解僱原告,原告始未繼續提供勞務;被告無故解僱原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惟該次協調不成立。詎被告為脫免其違法解僱之事實,企圖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稱原告係「燁興牙體技術所」合夥人,而對其犯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於偵訊時自承「已解僱原告」,故原告不得未經允許進入辦公室云云,可證被告未經預告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於84年1月6日即受僱於被告,迄至104年7月31日在職期間達20年又7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9,620元,被告屬製造業,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44,679元。

(二)被告固指稱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糙你媽的…老闆了不起啊!我什麼時候是你養的狗!垃圾」、「檢驗所來抽血驗肝癌!他衝出來罵護士、跟護士說打狗要看主人!幹他媽…我他的養的狗?其實是衝著我在罵的、護士只是他表演的舞台」,係對被告為重大侮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於臉書上之全文,僅為原告心情上之發洩,自屬憲法上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況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所指述者為何人,縱被告認為該言論間接暗指被告本人,然該言論亦僅係原告對於當日上午所發生之事實做心情上之陳述,被告亦不否認於當日確實針對原告及護理人員表示「打狗也要看主人」等言語,面對被告當時之大聲辱罵,原告基於對於雇主之尊重,未當面反駁,然衡量當日原告所受難堪之程度及所受刺激,事後縱在臉書上抒發情緒,亦難逕認原告對被告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且綜合客觀情形,縱認原告於臉書上之發言對被告略有不敬,然並未達足致被告受損害之程度,原告行為自未嚴重到足以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再者,被告先前以原告臉書上之言論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原告行為不符妨礙名譽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已遭被告未經預告而解僱,故原告自無曠職情事。又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於同年8月初至技術所內收拾私人物品,被告竟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偵查時亦聲稱其於104年7月31日已解僱原告,原告未經被告允許進入技術所即屬侵入住宅云云。職是,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其於104年7月31日解僱原告,焉有事後再稱原告無故曠職而得解僱原告之理?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稱「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聲請調解,原告表示並無指名道姓,似指僱傭關係嗣後仍存續…,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解雇事由」云云,原告對此否認之,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已確認遭被告解僱,並於嗣後至技術所內收拾私人物品,主觀並未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無故曠職之情。

(四)原告於臉書上之前揭言論,並未指名所謂之「老闆」為何人,「老闆」僅為一職位之名稱,尚難據此即認瀏覽原告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知被告之真實特定身分,且原告之上揭言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認定未達妨礙名譽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另被告主張原告之上揭言論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並受有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受有何等侵害、損害之程度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被告無法定事由及正當理由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規定,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被告通知解僱原告後,即係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期間被告亦未曾再向原告要求上班繼續給付勞務,故原告始於104年8月7日至被告處所收拾私人物品,堪認原告於104年8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104年7月30日當日之事,乃新安醫事檢驗所於104年年中甫開幕,其於各公司招攬業務,並表示可提供免費抽血檢查服務,非由被告配偶請其到場進行基本健檢。

該日為上班日,且新安醫事檢驗所並未事前知會被告,不請自來,逕派護士至被告之辦公處所進行抽血檢查等工作,被告當日忽見護士人員未有通知,竟於辦公處所抽血檢查,乃向護士人員表示:「為何在上班時間作檢查,打狗也要看主人」等語,上揭對話用字遣詞雖未臻精確,但以語意前後文、現場狀況等客觀情狀,顯係質疑護士人員舉措不當,於上班時間並未事前通知、不請自來,且未知會尊重主人之意。

況依照上揭語意,被告係對檢驗所護士質疑上班時間檢診,並非針對原告發言,且該成語一般意思無涉指責下屬之意。

再者,兩造當日並無爭吵,原告清楚知悉被告乃針對護士發言,亦無對於被告有何詢問,詎原告竟於104年7月30日早上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帳號「曾小紅」發表留言:「糙你媽的…老闆了不起啊!我什麼時候是你養的狗!垃圾!」、「檢驗所來抽血驗肝癌!他衝出來罵護士、跟護士說打狗要看主人!幹他媽的…我他的養的狗?其實是衝著我在罵的、護士只是他表演的舞台。」其既已清楚知悉被告乃對護士發言,卻不明所以對被告辱罵「糙你媽」、「垃圾」、「幹他媽的」等語,原告本人及23人再對此發文按讚,並有名為張育倫之人附和罵被告「垃圾」,實屬重大侮辱無疑。又原告再於當日中午對被告之女魏妘軒表示對被告不滿,嗆聲:

「看我怎麼整死他(指被告)」等語,再次對被告為重大侮辱行為。原告於同日亦張貼與被告配偶曾瑞霞之通訊軟體對話,其中對話中提及「燁興牙科技工所」等語,前、後文互核,顯係針對被告重大侮辱甚明,被告旋於104年7月31日晚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俟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聲請調解,原告表示並無指名道姓,似指僱傭關係嗣後仍存續,惟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起並無再行到職,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解僱事由,兩造契約至遲仍應於104年9月16日終止。至於原告起訴狀或不實指述被告對其藉故刁難、辱罵咆嘯、或就其對被告重大侮辱之情事避重就輕,益證其所憑無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上揭重大侮辱言行辱罵被告,已構成人格權侵害,被告為燁興瓷康科技之負責人,乃具有一定之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原告為牙體齒模技師,乃專業技術人員,離職前每月薪資高達9萬元,薪資甚豐;原告現亦自營與被告相同之事業,同時具有負責人之身分,核屬具有一定之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參以原告對被告重大侮辱之話語內容極其羞辱、蔑視,且使用臉書網路平台,數百人均得瀏覽,並有23人按讚等客觀情狀,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此金額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不起訴云云。惟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乃以原告並未寫出該「老闆」為被告,該「老闆」2字亦可能為其他事業之負責人,參以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被告依法得不為積極之陳述,故無法確知「老闆」所指為何人,第三人亦無法一望即知,方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繹原告臉書上清楚記載:「檢驗所來抽血驗肝癌!他衝出來罵護士、跟護士說打狗要看主人!幹他媽…我他的養的狗?其實是衝著我在罵的、護士只是他表演的舞台。」再參原告臉書上並轉引原告與被告配偶曾瑞霞之對話內容,其中亦清楚記載「燁興」技工所之名稱,一般智識尚可之人,即可知悉原告所謾罵「老闆」者,確係指被告無疑。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以「公然」為要件,從而原告援引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憑,應屬無疑。另否認原告有在104年8月7日對被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綜上,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4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牙體齒模技師,嗣於104年7月30日因新安醫事檢驗所護士對原告進行免費抽血檢查,被告即在場表示「為何在上班時間做檢查,打狗也要看主人」等語,其乃於同日在臉書上留言「糙你媽的…老闆了不起啊!我什麼時候是你養的狗!垃圾」、「檢驗所來抽血驗肝癌!他衝出來罵護士、跟護士說打狗要看主人!幹他媽…我他的養的狗?其實是衝著我在罵的、護士只是他表演的舞台」等語,之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曾瑞霞於翌日即104年7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拜拜!明天ㄅ見面啦、技工所消ㄕ了」等語,被告係以此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始未繼續提供勞務,並於104年8月7日至被告處所收拾私人物品,旋原告認被告未經預告,且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之事由,係違法解僱原告,遂於同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然仍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暨薪資帳戶對帳單、新安醫事檢驗所體檢報告、訴外人曾瑞霞之通訊軟體截圖、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104年9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有各該

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經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各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勞工之勞務給付,自係違反勞動契約,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契約終止權係屬形成權,雖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惟仍應由形成權人依法具體明確行使其權利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因此,勞工縱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勞動基準法關於勞雇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而此項契約終止權之性質乃屬形成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效力之發生,自必須權利人即勞工向雇主具體明確行使終止權,而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須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雇主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倘勞工未曾行使終止權,自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

㈡查原告既主張其於104年7月30日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尚不

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係於104年7月31日遭被告違反解僱,始未繼續提供勞務,自非無故曠職,故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此外,被告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係無法定事由及正當理由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顯然乃主張被告係非有法定事由,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勞工即原告之勞務給付,自係違反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勞工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4年9月16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係違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且被告因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亦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為單方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此觀原告起訴自始乃僅主張被告係違法解雇,即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違法解雇,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自無從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並未主張其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更遑論其更未舉證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況觀諸原告起訴自始雖主張被告係違法解雇,然又陳稱原告於104年7月31日確認遭被告解僱,主觀上並未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乃於104年8月7日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並非無故曠職等情,則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係違法解雇,另一方面又自認已遭被告解僱,主觀上不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乃於104年8月7日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顯然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違法解雇,猶尚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既主張其係因於104年7月31日確認遭被告解僱,主觀上未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尚存在,乃於104年8月7日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則其於104年8月7日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顯然係因主觀上確認遭被告解僱,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乃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而無任何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觀意識;且其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之行為,外觀上亦僅係一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難認係有何表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工作處所收拾私人物品之行為,無論從外觀形式上觀察,或從原告所自承之主觀意識,均難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主張其於104年8月7日至被告處所收拾私人物品,堪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縱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違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亦得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為單方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三)綜上,姑不論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違法,亦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為單方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原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4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