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葉意榖訴訟代理人 官有海
陳華明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詎被告誤植為誤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1 地價區段號,以致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民國103 年1 月時誤載為農牧用地之每平方公尺1,600 元,而非正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5,700 元,致原告於103 年10月5 日將前開土地以誤植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0
0 元估算土土地買賣總價金1,723,200 元出售訴外人官有海,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877號存證信函、被告10
5 年1 月25日新湖地價字第1050000304號函(見本院卷第14-19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意穀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3 年10月5 日將所有坐落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估算土土地買賣總價金1,723,200 元(計算式如下:1,07
7 ×1,600 =1,723,200 )出售予訴外人官有海,約定由訴外人官有海負擔土地增值稅款296,502 元,合計為2,019,720 元。二人為求便利,同意上開買賣價款以整數計,由訴外人官有海給付原告2,000,000 元(含土地增值稅)。締約後,訴外人官有海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2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6 日及104 年1 月21日分別匯款500,000 元及1,500,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12月10日辦竣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有海。
(二)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發覺與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相鄰、地目相同之74-1地號土地,於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竟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經向被告詢問,被告自承係承辦人員將73-1地號土地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7○○○區段,誤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1 地價區段號,以致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103 年1 月時誤載為農牧用地之每平方公尺1,600 元,而非正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5,700 元,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更正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顯見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過失,致7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自86年至103 年間皆有誤植,並使原告誤以該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基準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官有海,若依原告與訴外人官有海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價標準,原告出賣73-1地號土地本可獲取價金6,138,900 元(計算式如下:5,700 ×1,077 =6,138,900 元),惟因被告機關人員之誤載以致原告以較低價格出售土地,因而受有4,415,700 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如下:6,138,900 -1,723,
200 =4,415,700 元)。
(三)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因被告機關之所屬人員作業疏失而將本應登記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75地價區段,誤植為農牧用地之1 地價區段號,顯有過失且該登記錯誤之結果無可歸責於原告。本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本件既因被告就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登記事項「公告土地現值」有登記錯誤情事,且原告信賴被告所為之「公告土地現值」登記,進而以該錯誤登記之公告土地現值出賣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受有價金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金損害4,415,
700 元。
(四)又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內容,公告土地現值既可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顯見人民進行土地交易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約定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之基準,亦當足以反應土地之時價,而為一合理之買賣基礎,尤其在親友間買賣之特殊交易情況下,親友間約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土地買賣之計價基準,亦當為一合理正當之交易方式。本件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官有海為出賣人即原告之女婿,二者間有親密之姻親關係,因原告信賴被告所為之各項土地登記,且買受人為女婿官有海之特殊交易型態,故買賣雙方約定以土地謄本上所登記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以免除調查系爭土地市價及再為測量面積之煩,故原告之所以完成本件交易,當因信賴被告之土地登記所致,二者間當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出賣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時,並未發覺並質疑被告就土地公告現值之登記有所錯誤,並對被告該登記產生一定之信賴,復基於此信賴,而以該錯誤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土地價值,且依該計算得出之價值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官有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登記即為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原告並以此訂定買賣契約出賣並過戶移轉土地而為一定外在行為,當有信賴行為之表現,而原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賄絡等不正方式、或提供不正確、不完全之資料或陳述而得到該不正確之公告土地現值登記,自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原告既因信賴被告所為登記而完成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買賣,並因此受有價差上之損害,則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本於土地法68條1 項所定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因土地登記標示部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具有公信力,倘私人間之買賣因信賴該公告土地現值登記而受有損害,地政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完全信賴被告所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之登記而完成與訴外人官有海間之土地買賣交易,並辦竣所有權轉登記,自因被告之錯誤登記而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失,而得依土地法68條1 項或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青埔子段73-1地號原為農業用地,於66年間與相鄰同段74-1地號土地同時解除農業用地編定由田地目變為建地,並於74年補記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惟86年間辦理地價區段號重編時,將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誤摘錄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性質之1 地價區段,致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檢核作業,發現73-1地號土地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遂將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編入使用性質相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7○○○區段,並於103 年12月17日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評議通過,評議後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登記錯誤,使原告誤以該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基準,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官有海,因而受有4,415,700 元之價差損害等語。惟按:
⒈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訴外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訴外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據此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就上開事項有登記錯誤情事,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係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非
作為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契約書所示,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雖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即每平方公尺1,600 元×面積1,077 平方公尺=1,723,200 元),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中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即繕打為1,600 元(即公告土地現值),得徵該公契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買賣價款,無非以該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之用,進而減輕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已,尚難認係雙方買賣土地交易價格之依據。
⑵佐以訴外人官有海與訴外人葉意量102 年5 月21日就同段
同段74-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買賣價款亦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900 元計算(4,900 元×966 ㎡=4,733,400 ),而訴外人葉意量與訴外人官有海僅屬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尚非誼屬至親,衡情度理,訴外人葉意量殆無可能僅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實際買賣交易價格,此應可合理認為乃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尚非真實之交易依據。足見在公契上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買賣價款,因隱含避稅或減稅之考量,無法反映真實之交易價格,自無法據此作為土地買賣交易價格之論據。
(三)雖訴外人官有海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以104 年8 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40123594號函轉請被告說明,被告即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在被告機關地價課召開說明會,並通知73-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與現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官有海出席,但原告並未出席,倘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因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有誤而使其受有441 餘萬元價差損害,何以未出席表達意見或抗議,實有違常情。又被告再於10
4 年8 月19日以新湖地價字第1040003473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官有海有關73-1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更正案,然僅訴外人官有海以「新湖地政事務所登錄錯誤,請求其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代償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至稅捐機關」為由,而提起訴願,如原告果受有本件主張之價差損害,且金額高達400 餘萬元,何以原告對此未有異議或提起訴願。則原告是否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交易價額之依據,在在令人置疑。
(四)再者,訴外人官有海於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葉意量購買坐落同段74-1地號土地,當時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 元,而訴外人葉意量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住所地均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且訴外人葉意量所出售之同段74-1地號與本件原告出售之青埔子段73-1地號乃相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而出售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官有海即原告女婿(2 案申請過戶登記之代理人亦均為訴外人官有海),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面積亦較同段74-1地號地面積為大,買賣總價卻較同段74-1地號土地為少,衡情原告對於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同段74-1地號土地有異而疑有錯誤,應有認識或有可能認知;然原告竟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被告合理置疑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未向被告異議或提出更正,容任此錯誤狀態繼續存在,進而將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官有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被告主動發現公告現值有誤而予以更正,原告再以此明知或有認知可能之錯誤,作為國家賠償之依據,尚非誠信。
(五)末按土地法第68條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直接適用此特別規定而排斥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既以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被告機關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二者為客觀選擇合併關係,不無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官有海,並於103 年12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前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66年間與相鄰同段74-1地號土地同時解除農業用地編定由田地目變為建地,並於74年補記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惟86年間辦理地價區段號重編時,被告將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誤摘錄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性質之1 地價區段,致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檢核作業,發現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遂將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編入使用性質相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75地價區段,並於103 年12月17日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評議通過,評議後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以新湖地價字第105000292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4 年8 月12日新湖地價字第104000336 號函、會議簽到簿、104 年8 月19日新湖地價字第1040003473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28頁、70-75 頁、第121-123 )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登載錯誤,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公告土地現值登載錯誤,是否為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16條亦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記載與土地登記
日期、登記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同位在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依前揭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記載亦屬土地登記之內容,應無疑義。則使用地類別、公告現值登載錯誤,自屬土地法地68條登記錯誤。
⒊又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地原為農業用地,於66年間解除
農業用地編定由田地目變為建地,並於74年補記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86年間因辦理地價區段號重編時,將前開土地誤摘錄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性質之1 地價區段,致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登記錯誤為1,600 元,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檢核作業,始發現73-1地號土地使用性質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遂將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編入使用性質相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75地價區段,並於103年12月17日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評議通過,評議後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關於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於86年間辦理地價區段號重編時,將前開土地誤摘錄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性質之1 地價區段,致73-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登記錯誤為1,600 元,即為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登記錯誤。
⒋至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之聲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謂提出異議。係在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向土地裁判所為之者。本屬兩事。此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記。既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設有例外。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六個月公告期間。雖已屆滿。亦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效力。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內容,係就土地登記公信力所為解釋,並非就土地登記內容為衍譯,尚非表明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僅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被告主張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固亦有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然上開內容既為土地登記內容,即具有公信力。人民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自有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部分: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公告土地現
值,於103 年10月5 日將所有坐落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00 元估算土土地買賣總價金1,723,2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官有海,並約定由訴外人官有海負擔土地增值稅款計296,502 元,以上合計為2,019,720 元。然因為求便利,雙方同意上開買賣價款以整數計,即訴外人官有海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含增值稅)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以原告即訴外人官有海名義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0-23 頁)第1 條所示,前開二人就前開土地買賣價金約定1,723,200 元,土地增值稅稅金由訴外人官有海交付原告繳納,稅金預估300,000 元,足見前開買賣價金1,723,200 元,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稅額。且前開買賣價款、土地增值稅約定,除與第二條記載付款金額總計為2,000,000 元不符外,亦與第6 條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相左,則前開二人是否有以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準,已有可疑。
⒉參以原告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未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然因雙方主張買賣價款總額為1723,200元,在2,200,000 元免稅額範圍內而免徵贈與稅。若原告與訴外人官有海間確實有買賣交易存在,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提供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為證,卻未提出,足見前開買賣契約書,應係配合訴外人官有海於103 年11月6 日、104 年1 月21日轉帳紀錄臨訟製作。原告主張其係因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3 年10月5 日將所有坐落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00 元估算土土地買賣總價金1,723,2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官有海,顯屬不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以錯誤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出售土地價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尚無足採。則原告依土地登記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被告就青埔子段73-1地號土地關於土地公告現值記載固有登記錯誤,然原告並未因前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毋庸再行審究,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1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