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劉銘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德千訴訟代理人 周凱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法院對受刑人執行中案件,未依96年度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致原告延長報到保護管束8個月,如同冤獄。緣原告於93年7月27日前所犯數罪入獄,業經96年度減刑條例服刑至100年2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2月21日止,殘刑為2年3月19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1月15日觸犯毒品罪仍於調查處理中,故保護管束期間原告仍依照遵守假釋之規定,定時法院觀護大樓報到、驗尿,然而原告身患重大憂鬱症等症狀,原告本身一人報到,如同全家報到,均需由家人或女友陪伴,種種之限制、規範,不僅限制人身之自由、人權之監控,若檢驗尿液有毒時,還得面臨另案起訴判刑之處分,除此之外,得再向另一榮譽觀護人報到、家訪,只要他一通電話即要隨傳隨到,報告原告之工作、生活之情況,若要到外地得先行報備、核准等等規範,讓原告感到如履薄冰,就連家人也受其所累,直至10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共計報到(保護管束)為2年3月19日。復因101年度訴字第336號於102年6月24日判決9年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裁定應執行殘刑2年3月19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維護公平正義之舉,始知前犯數罪中有96年度減刑條例該減而未減之情形,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29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47號),將90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原為1年4月減為8個月,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102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扣除原殘刑2年3月19月,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就保護管束之部分,原告僅需報到1年7月19日即可,因被告該減而未減之疏失,導致原告報到2年3月19日,多報到8個月,實屬違反憲法賦予人民自由之保障,故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保護管束部分,本僅需報到1年7月19日即可,卻因被告該減而未減之疏失,導致原告報到2年3月19日,多報到8個月,已侵害其權利乙事,致受有損害,故應賠償60萬元云云,雖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及本院104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佐。惟查,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述之說明。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承辦法官有何因故意、過失或怠於處理系爭事件所指審判事項,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或承辦法官有何侵害原告之規定,而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