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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 告 朱福強被 告 朱淑媛

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即朱曉英朱俊䋭即朱皇名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兼上13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福渠被 告 朱瑞菊

朱勝淡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朱勝裕

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朱阿添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淑媛、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以其被繼承人朱阿添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原告起訴後,於本院「追加」遺產分割標的,揆諸前開說明,為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應分割遺產之範圍,則原告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屬就分割方法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再被繼承人朱阿添(下稱朱阿添)原有之遺產非僅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且經分割完畢,嗣被告朱瑞菊提起繼承權侵害之訴勝訴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即回復為朱阿添之遺產,是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核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被告蔡文來、蔡玉梅(下稱被告蔡文來2人)之繼承權(見本院一卷第199頁),嗣被告朱福渠就被告蔡文來2人就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三筆是否有繼承權另案提起確認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惟於被告朱福渠證明被告蔡文來2人就系爭五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無繼承權前,自以其為繼承人分配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朱阿添遺(於於民國47年10月18日死亡),原有遺產47筆,之前業經分割完畢,嗣因被告朱瑞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重新回覆成為朱阿添之遺產,因朱瑞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提起訴訟,其餘42筆並未聲請回復,故回覆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

(二)兩造為朱阿添之繼承人,應繼分如繼承系統表(見本院一卷第10頁及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朱勝淡不同意由伊以被告朱勝淡出售訴外人陳世良之同格購買系爭152-3、139-3及132號土地之持分,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能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淑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同繼承,爰認應維持公同共有為較佳方案,兩造自可依親屬間之合意處分管理。

四、被告朱福渠、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即朱曉英)、朱俊䋭(即朱皇名)、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下稱被告朱福渠14人,分別則逕稱其名)則辯稱:同意改為分別共有。陳玲偉並稱,地系爭第152-3、139-3、132號土地係訴外人陳世良與土地共有人洽談買賣土地,欲以低價買入,並揚言如果不出售,便會用土地法第34-1條大吃小併吞家族土地。陳世良不耐久候遂與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人通知出售共同共有持分,原告認嚴重低於行情價,主張優先購買,詎其等認原告之舉有違開發計畫,即由訴外人謝武弘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藉以利用租約阻撓後續點交。原告家族僅是為了保守且上基業而對抗財團。

五、被告朱勝淡則辯稱希望不要分割,如要分割則之主張變價分割,以免土地細分。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未到庭之被告朱瑞菊、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外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被繼承人朱阿添之部分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而非為本案之繼承人,見本院二卷第10、62頁反面)。

(二)本件分割朱阿添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見本院二卷第4頁)⑴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土地(持分

2216/9600,下稱系爭第132號土地)。⑵新竹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持分2216/9600,下稱系爭第139-3號土地)。

⑶新竹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持分2216/9600,下稱系爭第152-3號土地)。

⑷新竹縣○○鎮○○段○○○○段00000號土地(持分

126/864,下稱系爭第224-7號土地)。⑸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持分18/96,下稱系爭第259號土地)。

(見本院一卷第23、30、205頁;本院二卷第12至27頁

(三)系爭第259號土地目前是一片竹林,無人使用,系爭第224-7號土地是原始林沒人使用,系爭第132號土地是其他分別共有人出租給訴外人使用,系爭第139-3號土地訴外人種茶使用中,系爭第152-3號土地被告朱福渠之前曾種松樹使用,目前未使用。(見本院二卷第62頁反面)

(四)原告所提出被告朱勝淡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4頁反面)。

(五)本件先依兩造應繼分先判決遺產分割,如日後被告蔡文來2人之繼承權判決確定該二人無繼承權者,再行就被告蔡文來2人之應繼分再重新遺產分配(見本院三卷第17頁)。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阿添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就系爭五筆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八、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揭櫫:「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易言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倘上開分割方法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即應就(1)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2)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3)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種分割方法中,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而決之。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一)查系爭五筆土地中部分土地,確涉及部分共有人欲以土地法第34-1條主張優先承買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10日103年8月22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復及被告朱勝淡等9人主張土地法第34-1條權利而提存之103年提存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76至79頁),參之除被告朱淑媛具狀表示希望不分割,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兩造間除僅被告朱勝淡希變價分割,原告及被告朱福渠14人均表示希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原物分割,再者朱阿添之遺產乃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持分,原物分割乃為該持分之分割。

(二)查被告朱勝淡於77年6月20日取得系爭第139-3號土地持分

92 /4800持分、系爭第224-7號土地持分21/432持分、系爭第259號土地持分3/48持分(見本院二卷第12、18、23頁),而被告朱勝淡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分為1/6,核之被告朱勝淡就上開系爭三筆土地原物分割後再行取得之持分乃約為738/9600;42/864:3/96,增加被告朱勝淡就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擴大被告朱勝淡利用上開三筆土地之利用法方,自無其所稱如原物分割會遭致土地細分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之另二筆系爭第132號及152-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632及13632平方公尺,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3、30頁),而朱阿添之遺產中之上開二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216/9600,而被告朱勝淡之應繼分為1 /6,核之被告朱勝淡就該二筆土地實物分割後之可分得之持分面積為2601.9;524.4平方公尺,亦難謂有細分情事,從而被告朱勝淡辯稱如實物分割將過於細分,洵屬無據。

(三)另審酌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乃是就朱阿添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持分變價,兩造當事人單獨財力無法購買各系爭土地之朱阿添持分,屆時財團以其財力介入,低價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各筆持分,難謂有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不增反減,難謂有利於較多數之共有人,參之系爭遺產,所處位置不同,價值高低互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亦較符合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朱阿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分割。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