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貴蘭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相 對 人 黃謹洛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48年11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結婚已逾56年,育有兩男一女,均已成年,相對人係退休教師,聲請人則為家庭主婦。82年起,相對人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離家在外,其後更提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65號事件,訴請與聲請人離婚,被法院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確定。惟相對人自103年9月提起上開訴訟後,即片面離家,不願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相對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以少夫妻間紛爭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曾將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租賃所得收益,交由聲請人收取,且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亦由聲請人交付兩造之子黃智勇保管,並無自82年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另兩造雖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 6個月以上,但聲請人於離婚訴訟中主張兩造仍有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是否能據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尚非無疑。況聲請人與兩造之子黃智勇同住,而相對人與黃智勇尚有紛爭存在,無法與黃智勇共同生活,兩造未能同居,實無法歸責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期待聲請人能至苗栗同住。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四、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曾於103年間提起本院103年度婚字第
265 號事件,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為本院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且相對人自提起離婚訴訟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已逾6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謂其與兩造之子黃智勇有訴訟紛爭,黃智勇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其無法再與聲請人同住於黃智勇住處,聲請人亦不願與相對人至苗栗同居,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應歸責於相對人云云為辯。惟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並不以當事人有無可歸責事由為據,業已說明如前。而相對人於前案訴請離婚,聲請人則於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彼此對立,針鋒相對,本件幾經調解,仍無共識,足見兩造溝通困難,確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相對人以兩造不能維持共同生活非可歸責於伊,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所為答辯,自非可採。
五、本件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採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有關聲請人依同條第1項第1款所為主張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