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林素珍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林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素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無人繼承遺產選派之遺產管理人,並開始執行職務,光公示催告就需花長達一年的時間,原審裁定之酬金僅略高於大學生起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公益服務是廉價的代名詞?抗告人向原審申請代墊費用實為3844元,但原審僅核定3705元,另餘139元歸抗告人管理報酬費用而予駁回,不合情理,且本件並非因被繼承人遺產拍賣後已無力支付債權銀行,而需抗告人吸收部分墊款之情形,不應判定抗告人之墊付款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不落實使用者付費概念,讓遺產管理人的報酬偏低,不尊重專業,多數專業人士不願花時間精力承接此類案件,抗告人已呈上歷次申報資料、附件等證據,但原審將一個須歷時一年多的工作裁定報酬為2萬8705元,固有一定標準,但此標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嗎?原裁定顯與一般社會期待脫節,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已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林素珍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素珍之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素珍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103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附卷可按,嗣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林素珍遺產之管理行為包括: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狀(附於104年度司拍字第19號卷)、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909號強制執行程序、公示催告等事宜,業經原審調閱104年度司拍字第19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909號等卷宗無誤,且未經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其他管理行為,應堪信屬實,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主張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事項及支出勞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工時暨費用記錄表、掛號函件執據6紙、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而本件被繼承人林素珍之遺產為土地、房屋各1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之拍定價額為300萬元,抗告人復未陳報經其管理後發現被繼承人林素珍尚有其他遺產,是審酌抗告人所管理之財產數量、類別、勞費(抗告人陳報工時5.5小時)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財政部所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

「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規定,認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其管理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3萬元為適當。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支出費用1205元,及拍賣程序未完成,預估後續郵資及完結遺產管理人費用為1500元等節,查依抗告人所提之工時暨費用記錄表、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經本院加總各項單據金額後為1180元,是抗告人溢計25元部分,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案件,另有支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1500元,業經原審依職權列入代墊費用;至抗告人所稱拍賣未完成之預估費用部分,查被繼承人林素珍所遺之房地,於原審裁定前之105年1月19日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已無抗告人所稱因拍賣未完成而須預估費用之情,且抗告人如仍有後續因管理行為而墊付之款項,自可於抗告程序再行提出,然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墊付證據,本院自無從另為核定代墊費用。從而,抗告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3680元。

(四)另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不尊重專業,核定報酬過低,且於原審主張應審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五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查抗告人於本件係居於遺產管理人身分,並非會計師,所管理遺產內容單純,尚難與抗告狀中所提會計師以財務、稅務簽證為主要獲利來源相提並論,況該等規定,係規範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員酬金收受標準,抗告人遽援引該等規定作為認定報酬合理與否之依據,亦顯屬不當。至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度等事項,毫無相關,是原審未予採納,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素珍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林素珍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且104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因本件請求報酬事件經原審詢問後,始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聲請,是認抗告人本件報酬依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尚屬允當,而原審所核報酬低於前開標準,卻未說明低於此項標準而核定數額之理由,且關於抗告人墊付費用之核定,亦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盧玉潤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