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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邱榮緯代 理 人 楊采甄被 告 邱創祿代 理 人 鄭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肆元本息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彭嬌妹遺產及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原審法院駁回分割遺產之請求,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終局判決,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經核該部分屬前引規定所示之家事非訟事件,是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適用關於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之母邱彭嬌妹育有兩造及第三人邱菊英、黃邱貴英、邱茶英等5 名子女,其年邁體衰、行動不便,抗告人卻棄之不顧,相對人及邱菊英等姊妹迫於無奈,共同決定於民國90年10月9 日,將母親送至萱苑養護中心照護,直至97年3 月11日過世。兩造之母邱彭嬌妹早已不能維持生活,須由子女扶養,其有5名子女,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5分之1 。然邱彭嬌妹居住養護中心期間,抗告人鮮少過問,亦未分擔安養費用,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25,000元,自90年10月至97年3月共6年6個月,全部費用195萬元。又邱彭嬌妹自92年3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領有新竹縣政府所給付之敬老津貼3,000元,共48個月,合計144,000元,及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每月領有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17,000 元,共14個月,合計238,000元;另邱彭嬌妹因骨折及心臟等疾病,分別於94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3日入住新竹縣竹信醫院、於96年11月12日至12月27日入住桃園市壢新醫院,該二次住院因家人無力照護,均由原告聘僱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53日,原告共支付看護費用106,000元。從而,邱彭嬌妹生前之養護中心費用195萬元,加計住院時看護費用106,000 元,扣除上開津貼及補助後,尚餘1,674,000元(1,950,000+106,000-144,000-238,000=1,674,000),抗告人應負擔邱彭嬌妹上開扶養費用之5分之1即334,800元(1,674,000÷5=334,800),然抗告人卻分文未付,全由相對人代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命抗告人如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定抗告人應給付300,267元及其利息,並無違誤,惟應再加計看護費用。抗告人復執陳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並非90年10月9 日入住安養中心,而是94年間始入住,此由兩造姊妹於94年6 月以後始按月匯款2,000 元至母親帳戶,即可推知。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徒憑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即認兩造之母於90年間即入住安養中心,顯非可採。另兩造母親存有積蓄,更領有政府補助,兩造姊妹亦按月給付合計6,000 元,無從證實其餘安養費用是由相對人支付,且相對人並無資力負擔兩造之母全部安養費用,原審認定相對人有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顯屬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請求駁回。3、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1、兩造之母邱彭嬌妹係00年0 月0 日生,於90年時已滿79歲,育有5 名成年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邱菊英、黃邱貴英、邱茶英,均對邱彭嬌妹負有扶養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85~90頁、第81頁、第98~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查邱彭嬌妹於橫山郵局及橫山農會開設有帳戶,而上開帳戶於90年10月9 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42,369元、38,697元。又該郵局帳戶除91年9 月13日當日有委發款項21,000元(每筆3,000元,共7 筆),另自91年9月25日起,每月有敬老津貼3,000元(至96年1月止),及自94年6月8日起每月有第三人邱菊英、邱茶英跨行存入或現金存入2,000 元外,無其他固定存入金額;至於農會帳戶自90年11月起每月有敬老津貼5,000元(91年3 月起改為每月6,000元,91年8 至12月未撥款,92年1月起又改為每月3,000元,發放至96年5 月止),亦無其他固定存入款項;另新竹縣政府自96年1 月起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費用17,000元(直接補助予萱苑養護中心,至97年3 月11日止)。而邱彭嬌妹於97年3月11日死亡時,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24,557元、12,

36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橫山地區農會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邱彭嬌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抗告卷第101、86、90~93頁、原審卷一第125~131頁、卷二第21~25頁、卷一第122 頁、第194~197頁)。是兩造之母邱彭嬌妹各月所領之津貼合計仍低於其每月安養費用25,000元,足認邱彭嬌妹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邱菊英、黃邱貴英、邱茶英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邱彭嬌妹即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依證人即兩造之姐黃邱貴英證述,母親進安養院後,女兒每個人每個月給母親2,000 元,邱菊英、邱茶英每個月都有匯款到郵局簿子等語,而邱彭嬌妹之存摺自94年6月後始有2,000元規律匯入之記錄,參以證人呂秀蘭證稱93年初至94年初邱彭嬌妹時常到其店面聊天,且邱彭嬌妹自94年9 月起始請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17,000元等情,足認邱彭嬌妹最早乃於94年6 月間始入住萱苑養護中心云云。惟查:

1、依新竹縣私立萱苑養護中心出具之入住證明,載明兩造之母邱彭嬌妹於90年10月9 日起至97年3 月11日止入住該養護中心,而每月25,000元之照顧費由相對人支付等情明確(參原審卷一第6 頁、抗告卷第58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姊黃邱貴英證稱兩造之母於81、82歲入住安養中心、88歲過世(參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核與相對人主張兩造之母居住安養中心6 年多之情形相符,應認相對人所為兩造之母於90年10月9 日入住安養中心之主張,尚非無據,堪可信實。

2、抗告人以證人黃邱貴妹於原審證稱母親進安養院後,女兒每人每月給付母親2,000 元等語,認兩造之母郵局帳戶係自94年6月起始有規律按月各存入2,000元款項,故主張兩造之母係於94年6 月始入住安養中心云云。然查,證人黃邱貴妹並未表示渠等姊妹係於母親入住安養中心當月即開始分擔費用,且黃邱貴妹同日亦證稱母親尚未進安養院時存摺內還有10幾萬元,入住安養院後1、2年還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可認證人黃邱貴妹認為邱彭嬌妹於入住安養中心之始尚有資力,當無於甫入住時即按月分擔費用之可能,相對人辯稱姊妹們係自94年開始,始協助按月各分擔2,000 元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呂秀蘭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與出具之證明內容並不一致,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雖稱印象中92年結婚後,曾在其母親攤位見過邱彭嬌妹,惟亦證稱結婚前就有看過邱彭嬌妹,但因時間太久,對於邱彭嬌妹去其母親攤位聊天時間有無長達2、3年及何時開始未再見到邱彭嬌妹等情,印象則已不清楚,時間點真的沒辦法知道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08~110頁),更無法執此逕認邱彭嬌妹遲至94年6月間始入住安養中心。

3、抗告人再執新竹縣政府核定邱彭嬌妹之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審核電腦資料,上載收容入院日期為94年9月1日(參原審卷一第124頁),認兩造之母係於94年9 月1日始入住安養中心。惟參諸邱彭嬌妹曾於94年8 月17日因右股骨開放性骨折而至竹信醫院住院至94年8 月23日出院,此有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原審卷一第 180-1頁),自該次骨折受傷時起,邱彭嬌妹始符申請殘障補助資格,是否因其出院後重新入住萱苑安養中心,且由該中心協助申領補助,而因此登載其收容入院日為94年9月1日,已未可知。另參該電腦資料記載起領補助年月記載為94年9月,與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社老字第1040190870號函載明邱彭嬌妹係於96年1 月起始核定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每月17,000 元等情(參原審卷一第122頁)已有不符,足見該電腦資料所載資料,並非全然正確。抗告人徒以該電腦資料記載邱彭嬌妹收容入院日期為94年9月1日,即認邱彭嬌妹於該日始入住萱苑安養中心,亦非可採。

4、再者,兩造母親邱彭嬌妹原居住之門牌新竹縣○○鄉○○街○段○ 號房屋座落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上,故與該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每6 個月繳付一次租金,即承租人需每年2 次持繳納通知書繳納,而邱彭嬌妹因89年下期未繳租金及換約續租而終止,93年由抗告人申請續租並追補5 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函覆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4~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邱彭嬌妹如抗告人所稱於90年至93年間未入住安養中心而仍居住於上開房屋,為何未依限繳納租金?參以,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只有使用者能夠聲請…重新聲請的話,連母親都不能聲請,只有抗告人才能聲請等語(見原審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卷一第133 頁反面),益徵相對人主張邱彭嬌妹於90年10月9 日起入住萱苑養護中心乙節為真。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抗告人對於其從未給付母親邱彭嬌妹之扶養費用並不爭執,僅辯稱邱彭嬌妹有錢,且說事情不用抗告人管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抗告卷第47頁)。然邱彭嬌妹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子女扶養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存款、受領之補助、女兒存入帳戶之金額,既均不足支應安養費用,而抗告人又未支付扶養費,則邱彭嬌妹其餘不足之安養費用,自係相對人所給付,此有相對人所提入住證明書載明邱彭嬌妹照顧費用由相對人支付等情在卷足憑。抗告人徒空言抗辯相對人無資力代墊邱彭嬌妹之扶養費,卻未提出另有他人給付扶養費之事證為據,所辯邱彭嬌妹不足之安養費用非由相對人給付之主張,自非可採。

2、又相對人就其曾代墊養護中心費用、看護費用,分別提出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原審卷一第6、108-1、181 頁),堪認邱彭嬌妹於入住新竹縣私立萱苑養護中心期間,每月確須支付25,000元之費用。惟就相對人曾支付53日看護費用部分,相對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邱彭嬌妹於94年及96年兩度住院共計53日,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況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彭嬌妹於96年11月12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7日轉呼吸病房,同年12月12日始轉一般病房,至96年12月27日出院間,須親人照顧者,亦僅在一般病房的15日,自無相對人所稱住院53日須聘用看護,每日花費2,000 元之情,是相對人主張扶養費用應計入看護費用106,000 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兩造就母親邱彭嬌妹安養期間須由子女支付之安養費用,同意以安養費、醫藥費扣除縣府補助及邱彭嬌妹生前自有資金與死亡時之差額計算(見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訊問筆錄,抗告卷第65頁),析述如下:

⑴邱彭嬌妹自90年10月9日至97年3月11日入住安養中心,共

77個月3天,安養費共1,927,500元【(25,000×77)+(25,000×3/30)=1,927,500】,又邱彭嬌期間曾住院53日,未住於安養中心之費用44,167元(25,000×53/30=44,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則邱彭嬌妹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883,333元(1,927,500-44,167=1,883,333)。

⑵政府補助匯入邱彭嬌妹郵局帳戶者共計183,000 元【自91

年9 月13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每筆3,000元,共61筆;3,000×61=183,000,參原審卷宗第127頁至第131頁、抗告卷宗第89頁】;匯入邱彭嬌妹農會帳戶者共計 173,000元【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6年5 月2日,其中每筆5,000元者共4筆;每筆6,000元者共5筆;每筆3,000元,共41筆;(5,000×4)+(6,000×5)+(3,000×41)=173,000,參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抗告卷第90頁至第93頁】;直接核發予萱苑養護中心者則為費218,166元【每月17,000元,自96年1月至97年3月11日,且依相對人提出之託育養護名冊可知住院期間並未補助(見抗告卷第54頁),故邱彭嬌妹96年間住院之46日應扣除,合計補助14個月11日並扣除46日;(17,000×14)+(17,000×11/3 0)-(17,000×46/30)=218,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邱彭嬌妹入住安養中心時郵局帳戶自有資金與死亡時之差

額為17,812元(42,369-24,557=17,812);農會帳戶部分則為26,337元(38,697-12,360=26,337)。

⑷從而,邱彭嬌妹安養期間須由子女支付之安養費用合計為

1,265,018 元(1,883,333 -183,000 -173,000 -218,

166 -17,812-26,337=1,265,018 )。再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主張由5 名子女平均分擔邱彭嬌妹之扶養費,應屬適當,是每人應分擔金額為253,00

4 元(1,265,018 ÷5 =253,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款在253,004 元範圍內,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相對人歷年代抗告人墊付之扶養費數額可資認定者為253,004 元,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雖屬有據,然原審未能審酌邱彭嬌妹於入住安養中心期間,郵局內仍有政府委發之款項入帳,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253,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為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