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宥慈即陳清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誌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規定之準用,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明文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卻無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知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月1日之「民事抗告暨家事聲請狀(暫時處分)」中,固表明就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號事件提出抗告之旨,惟細繹其內容,僅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為聲明、陳述(該部分請求另分105 年度家暫字第16號事件處理),並未就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號事件提出抗告之聲明及理由。另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乃其依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事件,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獲准部分之債權,而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事件之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所述,並無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準用,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獲准之債權為假扣押,顯有誤會,所為請求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任何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