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本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本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公同共有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要件;又上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本芳不服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所為之
105 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一)本件原告周本泰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及被告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周碧霞間就新竹市○○段○○段25-11、25-19 、23-30 、26-4、23-2地號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間與周彭玉笋及商修嘉所公同共有。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82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審理後,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周彭玉笋及商修嘉所公同共有,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主張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系爭建物價值乘上原告主張之權利比例,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5萬6300元,又原告主張其權利為1/7 ,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 萬2329元(000000×1/7=22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到院,以利審理。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