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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竣豪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張少華訴訟代理人 張嘉禎被 告 楊寬恩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張寬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西元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遺言書即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寬容於西元2014 年4月21日書立之遺言書即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在臺灣之銀行財產、建物宅地、保單、銀行金庫等遺產全由原告繼承,但被告以無法辨識系爭遺囑真偽為由,不願協助辦理後續之相關事宜,原告因此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寬容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返回僑居地日本後,與家人失聯,嗣被發現死亡。因張寬容無子女,晚年多由姪子即原告張竣豪予以關懷、陪伴,將原告視同己出,故其自書之「遺言書」,將留於台灣之財產(內容:

銀行財產、建物宅地、張寬容保單、銀行金庫)全遺留給原告,並自行簽名蓋印,簽註日期西元2014年4 月21日,此份由張寬容自書之「遺言書」已滿足自書遺囑之要件。惟被告張少華(張寬容同母異父兄)及楊寬恩(張寬容胞妹)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有爭執,拒絕據以分配遺產,將使原告繼承之權利存有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張寬容為被告張少華之胞妹、被告楊寬恩之胞姊,手足生長於基督教家庭,感情甚為融洽。張寬容如自日本返臺,皆會探視被告,並與被告餐敘、同住、禮拜,從無相處不睦之情事。又張寬容死亡多日後,日本警方始進入其住處搜查,而找到一份遺囑,再經由我國駐日代表處之介紹,將該遺囑交付日本律師處理,當時並無如原告所謂「台灣部分」之遺囑,故系爭遺囑究竟自何而來,是否真實,誠有置疑之處,另被告對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持保留的態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立遺囑人張寬容於105 年4 月中旬推定死亡,其配偶蔡丙火、父楊文沙、母張卿蘭均先於其死亡,且其未生育子女,被告張少華、楊寬恩為被繼承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原告則為被繼承人已出養之弟張守道之子,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寬容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卷一第224~23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張寬容生前於西元2014年4 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惟經本院將兩造分別提出之立遺囑人張寬容信用卡卡片6 張、103年4月4日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平成21年4月

1 日利用契約書、授權書、稅務說明、台慶不動產說明書、護照、藥材單,及本院函請新竹巿東區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提供之立遺囑人張寬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6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04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卷一第310~31

5 頁)。又被告對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表示對調查局鑑定比對的過程沒有意見,但對結果仍有質疑云云,然鑑定人就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鑑定書內,鑑定結果,當屬客觀公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所辯尚難信實。準此,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張寬容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張寬容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張寬容於西元2014年4 月21日所書立遺言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