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黃莉莉
黃茉莉黃蕙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被 告 黃俊傑
黃康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秀美被 告 黃英豪
陳德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傑、黃英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康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黃郭裕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黃俊傑應給付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蕙莉各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或受遺贈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英豪、陳德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蕙莉與被告黃俊傑、黃英豪及訴外人黃華莉(歿)為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子女。被繼承人黃郭裕容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過世,遺留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307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黃郭裕容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業經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已分給黃郭裕容之繼承人)及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21,813 元等遺產,其中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僅餘647,538 元。因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配偶已於88年3 月份過世,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蕙莉與被告黃俊傑、黃英豪及訴外人黃華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德隆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等規定,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蕙莉及被告黃俊傑、黃英豪、陳德隆之應繼分各為 6分之1。
(二)被繼承人黃郭裕容生前書立有代筆遺囑,記載「一、不動產:座落竹北市○○段○○○○○○○○○ ○號之土地,由長子黃英豪、次子黃俊傑、孫子黃康瑋3 人平均繼承。二、動產:本人帳下動產,由長子黃英豪、次子黃俊傑、孫子黃康瑋3 人平均繼承。三、本人指定由次子黃俊傑及孫子黃康瑋為遺囑執行人。…」,被告黃俊傑等人並依上該遺囑,於103年12月19日辦理0307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
(三)按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等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被繼承人黃郭裕容遺有土地及現金,但被告黃俊傑、黃康瑋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執行繼承事項後,原告等人均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此舉顯已侵害到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等人為此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民法第1225條等規定,對被告黃俊傑、黃英豪及黃康瑋按其等所得遺產數額比例主張扣減。原告等人行使扣減權後,因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上開被告等人塗銷返還之307 地號土地部分仍應屬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命被告黃俊傑、黃英豪、黃康瑋分別塗銷該系爭307 地號土地侵害特留分部分之登記。
(四)又因被告黃俊傑利用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絲毫未與原告等人商議,即擅自將307 地號土地以三等分方式分別過戶登記至其與黃英豪、黃康瑋名下,且遲不分配結餘現金,雖經原告等人提出異議,被告黃俊傑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遺產顯無法透過協議以為處理。爰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原告各取得12分之1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黃俊傑應將新竹縣○○市○○段○○○○號之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黃英豪應將新竹縣○○市○○段○○○○號之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黃康瑋應將新竹縣○○市○○段○○○○號之土地,於103年12月1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郭裕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5、被告黃俊傑應給付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蕙莉各53,9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黃俊傑、黃康瑋抗辯稱:
1、被繼承人黃郭裕容的郵局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由原告黃蕙莉、被告黃英豪保管,但其等從不說明支出流向,直到被繼承人103 年10月13日過世,被告黃俊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到金融機查詢歷史資料才發現若干資金流向黃惠莉與黃英豪,黃英豪也坦承及答應部分金額將歸還公帳,之後卻避不見面,此部分金錢流向正由刑事庭調查審理中,待日後查得此部分款項後,再另行分配。
2、被繼承人103 年10月23日出殯後至今,原告等人並未回家過,連百日祭拜、年節、清明到對年合爐祭拜都沒有過問,被告黃英豪交付現金647,538 元時,已經有特別說明這筆帳務是要作為祭祀、合爐使用。104 年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中元節及被繼承人往生對年之誦經、祭品費用共計17,300元,105 年除夕、初一、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及中元節之祭品費用則共計8,200 元,另整修老家房屋花費18,000元,以上應由被繼承人所留現金支付,且為持續供祭拜袓先使用,希望由遺產中保留20年約 164,000元(8,200 ×20=164,000 )之祭祀費用。
(二)被告黃英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認原告等人有分配特留分之權利,就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意見,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德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屬於其繼承的部分,要主張特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郭裕容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除被告黃康瑋外之當事人為黃郭裕容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法定特留分各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黃郭裕容留有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將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及名下動產分由被告黃英豪、黃俊傑繼承各3分之1,另3分之1遺贈與被告黃康瑋。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並已依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兩造同意本件僅就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及扣除殯葬費用後之現金647,538 元為處理。
(四)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及被告陳德隆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陳德隆均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
(一)遺產中現金部分是否尚應扣除其他費用之後再為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陳德隆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黃郭裕容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其配偶黃瑞勳早於88年3 月16日死亡,育有長女即原告黃莉莉、次女即原告黃茉莉、三女黃華莉、四女即原告黃惠莉、長子即被告黃英豪、次子黃英明、三子即被告黃俊傑,其中次子黃英明於48年4 月15日死亡,且無子嗣,而三女黃華莉則於92年7月5日死亡,育有一子即被告陳德隆,應由被告陳德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遺產,是兩造除被告黃康瑋(以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長孫地位而為指定,惟因非屬本件之法定繼承人,故此部分遺囑之指定,性質上應屬「遺贈」)外,均為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法定繼承人。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均為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郭裕容生前於101年8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上開財產由被告黃英豪、黃俊傑、黃康瑋3 人平均繼承,被告黃英豪、黃俊傑、黃康瑋已於103 年12月19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遺贈登記,被告黃英豪則將被繼承人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及現金餘額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647,538 元移轉予被告黃俊傑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本院101年度新院認字第002001763號認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證明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數件在卷可憑(參案卷第117~126頁、第14~17頁、第19~23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黃俊傑、黃康瑋、陳德隆所不爭執,又被告黃英豪就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以書狀表示就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意見,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黃俊傑、黃英豪及黃康瑋應將所有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遺囑繼承、遺贈登記: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惠莉及被告陳德隆均為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遺產之6 分之1 ,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2 分之1 ,即遺產之12分之1 。又被繼承人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遺產,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黃英豪、黃俊傑、黃康瑋3人平均繼承,致原告及被告陳德隆未分得任何遺產,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贈,確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陳德隆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黃英豪、黃俊傑、黃康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3、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於被告黃英豪、黃俊傑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黃莉莉、黃茉莉、黃惠莉、被告陳德隆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命被告黃英豪、黃俊傑、黃康瑋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一、二項所示。
(三)就被告黃俊傑、黃康瑋主張遺產中現金應扣除104、105年支出之誦經、祭品費用、修繕老家房屋費用共計43,500元及預留20年約164,000 元之祭祀費用後再為分配為無理由:
1、被告黃俊傑、黃康瑋就曾支出104 年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中元節及被繼承人往生對年之誦經、祭品費用共計17,300元,105 年除夕、初一、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及中元節之祭品費用共計8,200 元,另整修老家房屋花費18,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則其等是否曾有上開支出已非無疑。
2、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祭祀費用則不在其列。是被告黃俊傑、黃康瑋縱真有因祭祀被繼承人而分別於104 年、105 年支出17,300元、8,200 元,既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其主張預留20年約164,000 元之祭祀費用亦屬無據。至於被告黃俊傑、黃康瑋所稱之老家並未在兩造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案卷第13頁),且被告黃俊傑復自承房子目前登記在被告黃俊傑、黃康瑋、黃英豪名下,其並於105 年6 月間搬回居住等語,有答辯狀及本院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參案卷第161頁、第168頁反面),上開房屋既非遺產,則上開房屋修繕費用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遺產支付。從而,被告黃俊傑、黃康瑋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四)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方法分割欄所示: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3、經衡酌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等情事,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為能使該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受遺贈人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其等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2 之現金餘額,現由被告黃俊傑保管中,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故被告黃俊傑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其餘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黃俊傑、黃康瑋、黃英豪塗銷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郭裕容之遺產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惟因其聲明之性質屬遺產分割意見之表明,就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告就可分配之現金53,962元,僅請求被告黃俊傑給付53,961元,乃捨棄四捨五入之餘數,此部分自應依其聲明而命給付。
七、末按本件原告雖同時訴請被告黃俊傑、黃康瑋、黃英豪塗銷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再訴請分割遺產,惟訴訟標的之核計仍以其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核計,亦即以其等主張分割遺產所得分受之遺產價額為準,以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多項訴訟標的,既均以其等分割遺產後所得價額為計算標準,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所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 │不動產面積及│分割方法 ││ │ │權利範圍、現│ ││ │ │金金額(新台│ ││ │ │幣) │ │├──┼──────┼──────┼──────────┤│ 1 │新竹縣竹北市│150平方公尺 │依原告黃莉莉、黃茉莉││ │竹仁段307 地│權利範圍全部│、黃蕙莉及被告陳德隆││ │號土地 │ │各12分之1 ;被告黃英││ │ │ │豪、黃俊傑、黃康瑋各││ │ │ │9分之2之比例分割為分││ │ │ │別共有。 │├──┼──────┼──────┼──────────┤│ 2 │現金 │647,538元 │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現由被告黃│繼承比例取得,即原告││ │ │俊傑保管中)│黃莉莉、黃茉莉、黃蕙││ │ │ │莉及被告陳德隆各分得││ │ │ │53,962元(647,538÷ ││ │ │ │12=53,962,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 │ │ │各請求被告黃俊傑給付││ │ │ │53,961元,應受其聲明││ │ │ │之拘束。另被告黃俊傑││ │ │ │、黃英豪、黃康瑋各分││ │ │ │得143,897元(647,538││ │ │ │2/9=143,897,小數││ │ │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 │ │告黃英豪、黃康瑋各得││ │ │ │向被告黃俊傑如數領取││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及繼承(或受遺贈)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繼承或受遺││受遺贈人│ │ │贈比例 │├────┼─────┼─────┼─────┤│黃莉莉 │6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黃茉莉 │6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黃蕙莉 │6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黃英豪 │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2 │├────┼─────┼─────┼─────┤│黃俊傑 │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2 │├────┼─────┼─────┼─────┤│陳德隆 │6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黃康瑋 │ │ │9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