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順吉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被 告 徐珮珍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兩造婚約後,依同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79 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532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29,532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金飾一套,另請求被告母親返還聘金366,
000 元,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返還金飾及聘金之請求撤回;復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為解除婚約事由,其前開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追加部分則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月3日辦理訂婚、結婚公開宴客儀式,然嗣後被告無故拒絕依約辦理結婚登記,且找藉口推託不願與原告同住,婚禮後僅於1月4、7及8日同住,未清楚告知行蹤,其後並於同年月12日趁原告上班之際,返家留下原證5 之字條,表明欲與原告分手及拒絕履行婚約之意。原告雖多次挽回被告,仍無法獲得被告善意回覆,且告以將封鎖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原告迫於無奈,於105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婚約。另被告於104年9月間之訊息中透露與一女性友人過從甚密,為被告母親反對,不能光明正大在一起,故與原告交往,好讓被告母親安心之意,而兩造從交往至結婚從無實質夫妻關係,足見被告係因與女性友人之關係,始虛稱欲與原告結婚並辦理儀式,實則並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失:(一)原告依傳統習俗辦理訂婚及迎娶被告徐珮珍所支出之費用共729,
53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相關單據可稽。(二)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致感情受創、自尊及自信心受損,且論為周遭親友、鄰居之笑柄,牽連年邁母親,不知如何面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審酌原告為新竹縣立仰德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臺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為66萬餘元,歷經訂婚、結婚儀式卻因被告拒絕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指定日期邀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既未曾要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自無從以被告故違婚期為由解除婚約。另被告與女性友人正常交往,並非女同性戀,亦非因該女性友人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亦無從據以解除婚約。原告婚後酗酒,105 年1月8日晚間邀其友人,在家中喝到凌晨3 時,被告屢勸無效,難於忍受,不得已離家外出到海邊靜心沈思。其間,被告母親得知被告離家,心急如焚,趕到原告家中,原告猶以被告會回家,不用擔心,予以搪塞。被告回到母親家後,母親即電告原告前來安慰被告。因原告拒絕被告懇求在母親家暫休息一夜之要求,致雙方不歡而散。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之留言,乃試探原告,並非欲與原告分手之意。惟原告竟據以解除婚約,更於105年1月27日,夥同其兄等人,至被告處大肆興師問罪,行徑惡劣。被告已依習俗贈與原告財物(拜別禮、訂做西裝、金飾、棉被枕頭等)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與被告結婚,使用其舊屋作新房,乃委請被告母親鳩工整修房舍,被告母親共支付費用227,09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僅付104,400元,尚欠122,69
5 元未付,被告母親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應付清所欠整修房舍款122,695 元予被告。被告爰以上開金額請求抵銷。本件被告已履行婚約,與原告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典禮,並以處女之身,與原告入洞房,共度花燭之夜,且婚後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何能請求賠償或返還聘金等物?原告舉辦結婚典禮,宴請親友,均收取紅包之禮金,依社會上日常生活經驗得知,收取紅包禮金,遠超過餐費之開支,原告已藉機賺錢,竟請求被告賠償,令人不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5年1月3日舉行訂、結婚儀式。
(二)被告於105 年1月12日留下原證5之字條表明「不能甜蜜生活,還不如趁早分開」、「兩人好聚好散」、「其他聘金部份,我會請我媽原封不動還你,請您放心。」
(三)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婚約。嗣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976 條第1項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
(四)被告於訂、結婚時受贈如起訴狀附圖一、二之金飾、戒指及聘金366,000 元均已於訴訟程序中歸還原告。原告亦返還訂、結婚時自被告處受贈之金飾,均經兩造點收無誤。
四、原告主張因有民法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事由存在,經其解除與被告之婚約,且原告就上開解除婚約之事由,並無過失,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向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及墊付之新房修繕費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解除婚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請求返還贈與物、新房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為無理由: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婚約如未定結婚日期,即難逕認有何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而解除契約,此際須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始可解除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5 年1月3日舉行訂、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惟其多次要求被告協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遭拒乙情,固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參訴字第446號案卷第166、167頁),然觀之上開對話乃兩造舉行訂婚儀式前之104 年12月25日所為,內容並未曾約定兩造訂婚後之確定日期同往辦理結婚登記,是原告於兩造訂婚後,仍須催告被告履行,在被告拒不依期辦理結婚登記時,始得據以解除婚約。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前有何催告履行婚約之舉,且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參訴字第44
6 號案卷第84~89頁)亦未明確記載原告曾催請被告履約之具體時間為何,實無從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為有理由: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已有明文。又是否為重大事由則應取決於該事由是否嚴重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斷,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有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
2、經查,兩造於105 年1月3日間宴客後,被告主張因發現原告有酗酒惡習、婚前與婚後差異過大而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被告於105年1月12日離家時所留書信(參訴字第446 號案卷第83頁),並未提及原告有酗酒惡習或未善待被告之情,反稱「…這些日子很感謝您的包容與關心,使我一向驕縱任性的我,被您的真誠所感化…」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其係因原告酗酒,而不願辦理登記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其書信中表示「…不到幾天的日子我忽然驚覺,我不是您理想的妻子,與其勉強生活再一起,會讓您痛苦一輩子,您說是嗎?不能甜蜜生活在一起,還不如趁早分開。不管怎樣我們有過夫妻之情,兩人好聚好散…」等語,均係與原告道別之意,文末並表示祝原告儘快找到合適的對象、會請被告母親返還聘金,更顯現被告去意甚堅,實已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稱其所留字條係為試探原告,然被告所用語句堅定,並無絲毫容許原告挽回之餘地,顯係出於真意,無從認為其仍有與原告共度餘生之意,所辯該字條係為試探原告云云,洵非可信。參諸被告於舉行訂、結婚儀式前、後與原告大嫂、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有「是我根本沒準備要結婚的心裡,為什麼我要換房子住,我自己這裏住得很習慣舒服,為什麼要跟一個白木,無趣,沒話聊的人一起生活」(105 年1月1日)、「不想跟你一起生活,不想住在哪裡」(105年1月9日)、「誰是你老婆啊」、「我徐珮珍沒有老公」(105年1 月10日)等語(參訴字第446號案卷第169、175、176頁),益徵被告不欲履行兩人間婚約甚明。綜上所述,足認兩造於婚約訂立不久後,即因被告逕自離家未同住,亦無法商議日後如何共同生活,有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核與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相符,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解除兩造婚約,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除婚約,而被告就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解除婚約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1、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婚約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並提出支出明細、與所述相符之部分發票及收據為證(參訴字第446 號案卷第16~19、92~101 頁),而原告雖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7 ~11、13、14、20等支出之執據,惟依常情,於傳統市場購物或致贈紅包並不會索取單據憑證,不應因單據之欠缺而逕認原告無此支出,是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列各項均屬訂婚儀式所須準備之物品或支出,且核與一般民間結婚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應屬真實及合理,故該部分費用應予列入。至於原告主張為結婚而購置傢俱及整修房屋(即附表一編號21、22),然上開花費非屬訂婚儀式時所須備齊之物,且因購置家具、整修房屋而增益之房屋價值、使用舒適之利益均歸原告享有,原告再以上開費用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公允,故本院認不應認列。從而,應認原告支付準備婚禮之費用合計為562,132元(183+692+875+3,040+549+15,993+760+530+3,300+10,000+7,800+17,500+2,100+90,800+264,970+7,040+30,000+31,000+10,000+65,000=562,132)。
2、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造間已公開舉行訂婚、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因被告違反婚約致原告必須面對親友之眼光、壓力,精神上自感到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交往時間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132元(562,132+100,000=662,132)。
(四)被告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
1、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僅須有婚約解除事實存在即可請求返還贈與物,與請求人可否歸責無關,故本件被告雖就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婚約訂定所贈與之物。
2、被告主張其因訂立婚約而贈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物品,請求原告作價返還,並提出收據影本4 紙為證(參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卷第66頁、105年度家訴字第60號卷第4頁)。經查,其中編號3之金飾原告已於105年11月8日當庭返還(參家訴字第57號案卷第32頁反面);另被告同意編號2拜別禮及編號4紅包以12,600元計算,並自承編號10、11之回餅、鳳梨餅係由原告提供之6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0)中支出,而非另行支出;原告亦同意編號5、6、8之西裝、皮鞋、米糕分別以9,800元、1,990元、3,900元計價後返還(參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家訴字第57號案卷第58頁正反面)。至於尚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7、9部分,本院認編號1、9 之費用屬訂婚儀式所須準備之物品或支出而非因訂立婚約之贈與,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就解除婚約事由發生有過失之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另編號8 之棉被枕頭,屬貼身用品且已拆封使用,亦應以計價返還較為適當。
3、從而,兩造之婚約既已解除,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紅包12,600元、西裝9,800 元、皮鞋1,990 元、棉被枕頭8,500 元、米糕3,900 元,共36,790元,為有理由。
(五)被告請求返還新房修繕費用部分: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其舊屋作結婚新房,乃委請被告母親鳩工整修房舍,被告母親共支付費用227,095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僅付104,400 元,尚欠122,695 元未付,被告母親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應付清所欠整修房舍款122,695 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為被告要求原告若欲結婚須整修原告住家,且項目皆依照被告要求購置,僅同意將RO純水機、飲水機、水塔、洗衣台、碗盤架、自製菜櫃、洗衣機及脫水機原物返還等語,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係為與被告結婚而修繕房屋,然既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於成立委任關係,且因而增益之房屋價值歸原告所享,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關修繕費用償還與被告母親,而被告母親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修繕房屋之款項。
2、被告主張為原告房屋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並提出支出明細、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參訴字第446號案卷第127~136頁),又兩造對於原告僅支付104,400元皆不爭執(參訴字第446號案卷第15、119頁),是原告自需再返還122,695元(227,095-104,400=122,695)予被告。原告雖主張除附表三編號3、4外,願以原物返還,惟審酌編號1之RO純水機及飲水機、編號5洗衣台、編號8洗衣機及脫水機、編號9櫥櫃雖皆可拆卸另行安裝使用,惟原告已使用上開設備年餘,且購置上開物品之時,應係考量原告家中之空間配置而為選購,並已增益原告房屋使用之舒適及價值,若再令被告取回,徒增雙方困擾,並非適宜,故本院認應由原告支付其價額,而非原物返還。另附表三編號2之水塔拆裝涉及水電管線之配置、編號6碗盤鐵架、鋁窗及編號7 氣密窗、紗窗係依原告房屋尺寸訂作,且現均使用中,更不宜原物返還。從而,本院認附表三所列項目之支出,應由原告給付被告122,695元。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62,132 元,而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返還贈與物之價額36,790 元、附表三之費用122,695元,被告主張抵銷,經交互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02,647 元(662,132-36,790-122,695=502,6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47 元及自起訴後且合法解除婚約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撤回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5,730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5,261元(12,870×502,647 /1,229,532=5,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備註(新臺幣)│├──┼─────┬─────────────┼───────┤│ 1 │104.12.25 │紙杯、叉子 │183元 ││ │大潤發 │ │ │├──┼─────┼─────────────┼───────┤│ 2 │104.12.25 │喜糖、拜拜糖 │692元 ││ │COSTCO │ │ │├──┼─────┼─────────────┼───────┤│ 3 │104.12.15 │拉炮、禮簿、心型氣球、雙層│875元 ││ │文具世界 │氣球、囍字貼紙 │ │├──┼─────┼─────────────┼───────┤│ 4 │105.1.1 │拜拜糖、中午宴客飲料、拜拜│3,040元 ││ │大潤發 │水果、喜糖 │ │├──┼─────┼─────────────┼───────┤│ 5 │105.1.2 │拜拜水果、免洗碗、紅包袋、│549元 ││ │家樂福 │囍字貼紙、密封袋 │ │├──┼─────┼─────────────┼───────┤│ 6 │105.1.2 │宴客酒、水果、木炭 │15,993元 ││ │大潤發 │ │ │├──┼─────┼─────────────┼───────┤│ 7 │105.1.2 │鮮花 │760元 ││ │濱江花市 │ │ │├──┼─────┼─────────────┼───────┤│ 8 │105.1.2 │發糕、紅色包子、紅粄、蘿蔔│530元 ││ │市場 │、花生糖 │ │├──┼─────┼─────────────┼───────┤│ 9 │105.1.2 │香、炮、燭、金紙 │3,300元 ││ │金香店 │ │ │├──┼─────┼─────────────┼───────┤│10 │105.1.2 │雞、鴨、魚、豬肉、神明廳的│10,000元 ││ │祭祀用牲禮│花燈(添丁)、甘蔗、湯圓、│ ││ │及裝飾 │木炭、火爐、竹圈、紅桌布、│ ││ │ │米篩、喜帖印製 │ │├──┼─────┼─────────────┼───────┤│11 │105.1.3 │大拉炮 │7,800元 ││ │結婚會場布│ │ ││ │置 │ │ │├──┼─────┼─────────────┼───────┤│12 │105.1.3 │宴請迎娶及陪嫁人員 │17,500元 ││ │中午酒席 │ │ │├──┼─────┼─────────────┼───────┤│13 │105.1.3 │女方要求結婚會場必須提供 │2,100元 ││ │麻糬 │ │ │├──┼─────┼─────────────┼───────┤│14 │105.1.3 │訂婚喝茶紅包(新郎、男方媽│90,800元 ││ │紅包花費 │媽、其他人)、探房(新娘哥│ ││ │ │哥及妹妹)、喜宴(主持人、│ ││ │ │音控)、訂婚六禮紅包、結婚│ ││ │ │十二禮紅包、訂婚開車門、結│ ││ │ │婚開車門、媒人紅包禮、點燭│ ││ │ │紅包禮、牽新娘紅包禮、攝影│ ││ │ │朋友紅包、照相人員紅包、男│ ││ │ │方招待紅包 │ │├──┼─────┼─────────────┼───────┤│15 │105.1.3 │扣除女方親友桌已付5桌金額 │264,970元 ││ │晚上酒席錢│45,000元(不含女方陪嫁3桌 │ ││ │ │、主桌及男方25桌) │ │├──┼─────┼─────────────┼───────┤│16 │104.12.20 │女方要求試吃 │7,040元 ││ │酒席試吃 │ │ │├──┼─────┼─────────────┼───────┤│17 │禮車租用 │禮車租借5台、前導車及攝影 │30,000元 ││ │ │車各一台 │ │├──┼─────┼─────────────┼───────┤│18 │婚紗 │女方指定店家 │31,000元 │├──┼─────┼─────────────┼───────┤│19 │婚禮攝影 │女方指定店家 │10,000元 │├──┼─────┼─────────────┼───────┤│20 │喜餅錢 │ │65,000元 │├──┼─────┼─────────────┼───────┤│21 │新購置家俱│沙發及床組款式為女方要求之│63,000元 ││ │(沙發、床│款式(已扣除105.3.30沙發折│ ││ │組) │舊10,000元) │ │├──┼─────┼─────────────┼───────┤│22 │房屋裝修 │1、女方要求裝修男方房屋, │104,400元 ││ │ │ 若不裝修就不結婚 │ ││ │ │2、男方已支付現金104,400元│ │├──┼─────┼─────────────┼───────┤│ │總計 │ │729,532元 │└──┴─────┴─────────────┴───────┘附表二:
┌──┬───────────────────┬───────┐│編號│項目 │備註(新臺幣)│├──┼───────────────────┼───────┤│ 1 │林順吉前來徐珮珍家迎娶時,設宴款待林順│30,000元 ││ │吉及其親友等人支付午宴費 │ │├──┼───────────────────┼───────┤│ 2 │拜別禮 │16,000元 │├──┼───────────────────┼───────┤│ 3 │金飾 │60,000元 │├──┼───────────────────┼───────┤│ 4 │交付林順吉紅包 │12,600元 │├──┼───────────────────┼───────┤│ 5 │林順吉訂做西裝 │10,000元 │├──┼───────────────────┼───────┤│ 6 │林順吉皮鞋 │1,990元 │├──┼───────────────────┼───────┤│ 7 │林順吉棉被枕頭等 │8,500元 │├──┼───────────────────┼───────┤│ 8 │林順吉米糕60斤 │3,900元 │├──┼───────────────────┼───────┤│ 9 │炮竹 │1,200元 │├──┼───────────────────┼───────┤│10 │林順吉回餅(大餅5,600+小餅2,400) │8,000元 │├──┼───────────────────┼───────┤│11 │林順吉鳳梨餅 │4,900元 │├──┼───────────────────┼───────┤│ │總計 │155,890元 │└──┴───────────────────┴───────┘附表三:
┌──┬───────────────────┬───────┐│編號│項目 │備註(新臺幣)│├──┼───────────────────┼───────┤│ 1 │RO純水機、飲水機 │15,000元 │├──┼───────────────────┼───────┤│ 2 │裝水塔熱水器、更換線路管路、加壓馬達等│38,300元 │├──┼───────────────────┼───────┤│ 3 │浴缸拆除、欄杆粉刷及防水等 │46,000元 │├──┼───────────────────┼───────┤│ 4 │抽水肥及疏通等 │4,000元 │├──┼───────────────────┼───────┤│ 5 │洗衣台一組及按裝費等 │5,200元 │├──┼───────────────────┼───────┤│ 6 │鐵工:碗盤白鐵架、鋁窗等 │55,995元 │├──┼───────────────────┼───────┤│ 7 │氣密窗、紗窗等 │23,600元 │├──┼───────────────────┼───────┤│ 8 │洗衣機、脫水機等 │20,500元 │├──┼───────────────────┼───────┤│ 9 │自製菜櫃(櫥櫃) │18,500元 │├──┼───────────────────┼───────┤│ │總計 │227,0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