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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鄭安孺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鄭清煬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確認被告就座落新竹市○○街○○○巷○號淨業院寺廟之管理人繼承權不存在」(參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座落新竹市○○街○○○巷○號淨業院『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管理人繼任身份不存在」(參卷一第129頁),查原告就上開聲明所執之爭執事由均為淨業院係屬兩造先人鄭如蘭所有存公及養贍之財產,依其再遺囑書之內容,應歸長男鄭拱辰管理,並囑不許他房子孫爭分爭輪,進而認為鄭如蘭之螟蛉子鄭神寶無管理權,被告為鄭神寶派下之子孫,亦無淨業院之管理權,更不得請求繼任為管理人等節,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否為淨業院建立者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成為淨業院之管理人一節,尚有不明,自對其是否已屬鄭如蘭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之管理人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能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淨業院為原告之先祖鄭如蘭於西元1902年(清光緒28年)所建之私廟,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之先祖鄭神寶係鄭如蘭之螟蛉子,因鄭如蘭原有嗣子鄭拱辰,依鄭如蘭再遺囑書內容及相關內政部、台灣省政府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鄭神寶非等同直系血親婚生子女,就鄭如蘭之遺產無繼承權,據此,被告自無權主張繼承為淨業院管理人,惟被告擅自以鄭如蘭繼承人身份申請由信徒大會推舉其為淨業院管理人。而原告經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淨業院第五代管理人,嗣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及換證事宜,為新竹市政府函示應先釐清有關繼承人身份,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淨業院之管理人繼承權不存在,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鄭如蘭之螟蛉子鄭神寶非屬鄭如蘭之直系血親,依系爭真正之鄭如蘭「遺囑書」與「再遺囑書」明示其所有財產及存公養贍之財產均歸鄭拱辰管理,及淨業院寺廟登記表、證登載「鄭如蘭直系血親」管理人繼承慣例,鄭神寶暨其派下子孫並無淨業院管理權。

1、鄭如蘭生前確曾親立「遺囑書」及「再遺囑書」,並經法院辦理公證在案。依本院檔案室所保管之日治時期公證書檔案資料,其中公證第貳佰漆拾陸號財產分配遺囑承認證書原本,係鄭如蘭於明治41年4 月28日親立之「遺囑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公證官吏代理台灣總督府法院書記片山幾太郎認證屬實;公證第參佰肆拾伍號財產分配遺囑承認證書原本,係鄭如蘭於明治42年4 月25日親立之「再遺囑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公證官吏代理台灣總督府法院書記荒牧護助認證屬實。鄭如蘭「遺囑書」及「再遺囑書」俱經日治時期之法院辦理公證在案,足證確實為鄭如蘭所親立。

2、依鄭如蘭「再遺囑書」(下稱系爭再遺囑書)已明示:其所有財產及租賦、稅收等因鄭拱辰恪守家訓,又能善於籌謀乃得增益,是其所有財產及存公養贍之財產概交由鄭拱辰管理。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號解釋文:「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所示意旨,鄭如蘭之螟蛉子鄭神寶對鄭如蘭所有之財產(含存公及養贍)並無管理權,鄭神寶派下子孫自亦無管理權。淨業院係鄭如蘭於西元1902年(清光緒28年)所建之私廟,應為鄭如蘭所有之財產,依系爭再遺囑書之明示,淨業院應為鄭如蘭所有財產,係交由鄭拱辰(嗣子)管理,並已排除螟蛉子鄭神寶就淨業院之管理權,鄭神寶派下子孫自亦無管理權,被告為鄭神寶派下子孫,自不得請求繼任為淨業院管理人至明。

3、復按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函釋及內政部64年3 月7 日台內民字第625319號函釋意旨,淨業院為鄭如蘭私建並管理之寺廟,對其負責人產生方式得由淨業院寺廟登記表、證登載及管理人繼承慣例產生新任之管理人。依淨業院75年7 月4 日竹市寺補字第003 號新竹市寺廟登記表、證之登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為鄭如蘭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事實為自鄭如蘭以降,皆為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子」鄭拱辰暨派下子孫出任-第二代管理人鄭拱辰、第三代管理人鄭肇基(鄭拱辰子)、第四代管理人鄭紹棠(鄭肇基子),因淨業院為尼庵,鄭紹棠乃委任其妻鄭江如花為代理管理人。茲因第四代管理人鄭紹棠已於86年1 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鄭紹棠與鄭江如花間委任為淨業院代理管理人之關係,自斯時起業已消滅。據此,依前開司法院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淨業院為鄭如蘭之私建寺廟,依淨業院寺廟登記表、證之登載,其管理人繼承慣例應由「鄭如蘭直系血親卑親屬」產生繼任。原告為鄭如蘭「嗣子」鄭拱辰之派下子孫,淨業院為鄭如蘭所有之財產,依鄭如蘭「再遺囑書」所示,淨業院係由鄭拱辰管理;再依淨業院寺廟登記表、證之登載,淨業院管理人係由鄭拱辰暨派下子孫繼承之事實,是原告經鄭如蘭「嗣子」鄭拱辰其他派下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繼任為淨業院第五代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鄭如蘭「非」因「立嗣」而收養之螟蛉子鄭神寶非屬鄭如蘭直系血親。

1、依鄭如蘭於其「再遺囑書」明載「如次子神寶係螟蛉之子,例應酌給衣食,不得與長子拱辰平分財產」,足見鄭神寶係鄭如蘭「非」因「立嗣」而收養之螟蛉子。依59年1月20日前司法行政院(59)台函民決字第486 號函釋示:

台灣省政府(60)921 府民地甲字第92609 號令及45年1月6 日大法官釋字第57號解釋意旨:台灣省日據時代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施行前所立嗣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發生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嗣子女」之地位並不因養親於立嗣之後再生子女而有影響。換言之,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應與婚生子女同。至「螟蛉子」多為收養之異性子女,與上開嗣子女要件不合。至「嗣子女」之定義:民法親屬施行法第9 條所謂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皆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

2、鄭神寶為鄭如蘭「非」因無子,為「立嗣」而收養之螟蛉子,依上開司法行政院函釋示、台灣省政府號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依台灣光復前舊法,在親屬關係認定上即非等同於直系血親關係至明。

(四)按日本的不動產登記簿(登記謄本)上區分「表題部」及「權利部」兩個部分。其中「權利部」又分「甲區」及「乙區」,「甲區」註明所有權相關事項,包括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及所有權轉讓原因及日期,此外每一次的轉移都會清楚地註明在上面,「乙區」則註明所有權外的其他權利的相關事項,也就是除了房屋所有權人外,有哪些人擁有對建物抵押權或地上權等其他不動產物權。

1、系爭淨業院係座落在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及第809 地號土地上。第7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樹林頭第277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竹北堡樹林頭庄貳柒柒番,建物敷地九厘六毛五系,原為鄭如蘭所有。另第8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樹林頭第283-2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竹北堡樹林頭庄貳捌參-貳番,建物敷地五分五厘五系,原為鄭如蘭所有。該二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移轉過程均為由鄭如蘭-鄭拱辰相續(繼承)-鄭肇基相續(繼承),足可確認當時鄭如蘭係將淨業院交由鄭拱辰單獨繼承管理,而後鄭拱辰又將淨業院交由鄭肇基單獨繼承管理。

2、依鄭如蘭遺囑指示,鄭如蘭產業分配之後「各業各管,各自經營」,近百年來,淨業院亦係由鄭拱辰及其派下子孫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等事宜。鄭如蘭螟蛉子鄭神寶從未擁有前述土地(含建物)之所有權,故鄭神寶自始即無權於淨業院,更從未管理護修、繕過淨業院。現今淨業院土地除鄭肇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其他所有共有人(包含鄭神寶後人以及所有外姓人)無論其取得方式為何,均非直接自鄭如蘭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持分。故被告無淨業院管理人繼承身分至為明確。

(五)綜上,淨業院為鄭如蘭私建寺廟,應為其所有財產,依系爭鄭如蘭「再遺囑書」已明示:「概交由鄭拱辰(嗣子)管理」,已排除螟蛉子鄭神寶暨派下子孫之管理權。據上,螟蛉子鄭神寶暨派下子孫非等同於直系血親關係,自無淨業院寺廟登記表、證之登載管理人繼承慣例:「鄭如蘭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任身分,自不得請求繼任為淨業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街○○○ 巷○ 號淨業院「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管理人繼任身份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淨業院為兩造先祖鄭如蘭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所興建。淨業院第一代管理人為鄭如蘭,第二代管理人為鄭拱辰。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再遺囑書確為鄭如蘭所書立,惟系爭再遺囑書之內容並未排除鄭神寶之繼承權,亦未指定淨業院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或制度),被告既為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具有擔任淨業院管理人之資格:

1、遍覽系爭再遺囑書之內容,鄭如蘭從未有螟蛉子鄭神寶不得繼承其財產之表示,反之,係肯定螟蛉子鄭神寶之繼承權,如系爭再遺囑書明載「蘭思螟蛉之子猶如己出之子,是以將所有財產除抽起存公及養贍諸款外,餘常租谷四阡拾捌石漆斗弍升悉作為拱振、神寶對半均分」等語。雖鄭如蘭再遺囑書中,有提及「蘭若佰年後,所有存公及養贍諸產業概歸長男拱辰管理」之批明載述,但鄭如蘭在世時,淨業院係由其擔任第一任管理人,直至其辭世後,方由鄭拱振為第二任管理人。由此可知,淨業院若屬存公之諸產業,鄭如蘭前揭批明之意,至多在於指定第二任管理人,並非淨業院管理人之產生,只限定於鄭拱辰一房的派下方能擔任。

2、又原告所指存公及養贍諸產業,各房子孫不得爭分爭輪、不得分配,依再遺囑書該批明之全文「蘭若佰年後,所有存公及養贍諸產業概歸長男拱辰管理以抵地方捐派應酬之費,不許各子孫爭分爭輪,倘有盈餘之款,當為公共事業,各房子孫亦不得分配,如有違背等情節,即以不孝論」,其意應係指定存公及養贍諸產業管理收益之特定用途,非屬各房子孫分配之範圍,與淨業院管理人日後之產生方式完全無涉。

3、綜前所述,被告之曾祖父鄭神寶,既於日治時期對於鄭如蘭之私產擁有相等份之繼承權,雖鄭如蘭於明治41年12月19日之「立再遺囑書壹冊」中,有提及產業交長子拱辰管理之批明載述,然鄭如蘭對於為其妻鄭陳潤(法號普慈,亦與鄭如蘭同於明治44年死亡)持齋禮佛並奉祀祖先創建之私人寺廟(即淨業院),於由其擔任第一任管理人後,亦僅由鄭如蘭指定第二代管理人為鄭拱辰,而鄭拱辰並未再為指定第三代管理人,則鄭拱辰辭世後,有關管理人之產生,不應單由鄭拱辰之繼承人繼承,且鄭如蘭亦未於兩造有爭執之再遺囑書中指定管理人制度之產生方式或係由鄭拱辰之繼承人繼承,自應回歸由鄭如蘭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產生,亦屬當然。

(三)另原告主張螟蛉子鄭神寶非屬鄭如蘭直系血親,並舉23年上字第3237號判例,認為被告之父親鄭宏成係鄭神寶之螟蛉子,即被告之身分為「養子女之養子女」,就鄭如蘭而言,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以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申請繼任為淨業院管理人(被告亦必須指明一點:鄭拱辰亦非鄭如蘭夫人鄭氏潤之親生子嗣,此有被證二號永修精舍創始法院勝光法師所述之歷史資料、被證三號:網路明志通識電子報之網頁資料可為參酌,亦為家族族譜所載)。被告就原告前揭法律見解,爰詳述理由駁斥如下:

1、台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台灣。嗣後有關繼承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台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

2、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以此反面解釋,則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者,則應適用繼承開始當時之法律。而鄭如蘭(明治44年死亡)、鄭神寶(民國30年死亡)死亡之時既均係於日據時期,則關於鄭如蘭、鄭神寶死亡後所遺財產之繼承問題,自應依日據時期之法律定之。又於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此,關於日據時期台灣人間之繼承事項,應以習慣為其適用之法源。

3、再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又稱家產繼承或戶主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又稱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參照)。而依原告所檢附證物二戶籍謄本顯示,鄭如蘭死亡之時,戶主為「鄭拱辰」,即鄭如蘭本非戶主,又鄭如蘭係於明治44年9 月20日之日據時期死亡,所遺遺產乃屬私產,而有關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 項規定:「私產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一、直系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決定之。

4、末依臺灣私法以養子是否與本生家脫離關係為標準,而區別養子之種類為買斷與非買斷養子,不論養子與養親是否同姓同宗,只要養子與本生家脫離關係,即為買斷養子,亦即螟蛉子;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者即為非買斷養子,亦即過房子。惟依本省習慣,螟蛉子不論其是否買斷,均指異宗養子而言。又日據時期,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而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以資與過房子區別。惟養子之買斷,其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上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因此螟蛉子僅事實上之俗稱而已。再「螟蛉子與親生子間之財產分配,各人應平等。」、「依舊習慣,不問親生子與螟蛉子,平均繼承父之遺產」、「本臺灣習慣上,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與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亦為日據時期判決所明示。是日據時期,於分財產時,並不區別親生與否,於親生子間既無嫡庶之分,又無長幼之別;即在養子之間,亦未因過房子與螟蛉子而設有差別待遇(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162、163、396 頁)。足認日據時期之因收養而成立之螟蛉子,亦有繼承權。

5、當繼承人於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狀,關於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是否有代位繼承權乙節,經司法院大法官第70號解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在案。因此,依此解釋意旨當知,代位繼承權,其前提要件即為繼承權人須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方能主張代位繼承,是「養子女之養子女」,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繼承人未於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當身為繼承人之養子女於發生繼承後死亡,養子女之養子女仍係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地位,於發生再轉繼承之下,仍可對於祖父之遺產主張繼承,此亦為我國繼承事件之常態,原告前揭「養子女之養子女」非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論點,完全悖離習慣法與成文法,顯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有關淨業院由何房繼承,鄭如蘭並未於再遺囑書中批明係鄭拱辰或其派下子孫繼承,也未明示螟蛉子鄭神寶或其派下子孫無繼承之權利。而對於淨業院之管理人,也僅表示鄭拱辰有第二任之管理權,並未批明日後之管理人僅由鄭拱辰派下子孫擔任,是所有繼承人之派下子孫,本於繼承人之資格(即繼承權),皆有擔任淨業院管理人之資格,應無疑義,原告所稱僅鄭拱辰派下子孫方具擔任淨業院管理人之資格,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淨業院為兩造先祖鄭如蘭「私建」之寺廟,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15 、817 號解釋,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聽憑該私人之處分。準此,系爭淨業院之管理人自應依鄭如蘭之意思產生。

(二)原告提出之淨業院75年7 月4 日竹市寺補字第003 號新竹市寺廟登記表、證固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備註欄另記載:「…二、第一代管理人鄭如蘭,第二代管理人鄭拱辰,第三代管理人鄭肇基,第四代管理人鄭紹棠(淨業院係尼庵,鄭紹棠委任其妻鄭江如花為現任管理人)」等情(參卷一第13、14頁),惟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淨業院於75年間補辦寺廟登記之原始資料(全案資料影印置於本案證物卷),新竹市政府僅要求當時之申請人鄭紹棠提出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與衛生及不影響鄰近居民安寧、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之顧慮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等,即准予辦理寺廟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無從僅由該登記之內容認定上開鄭紹棠主張之管理人繼承慣例、備註欄所載順次管理人為真。況依鄭紹棠提出申請書所附41年8 月20日所發第一次寺廟登記證影本,原載淨業院管理人為鄭偉成(鄭神寶庶子),嗣又刪除改為鄭紹棠(見案證物卷第28、29頁),已與上開寺廟登記表備註欄所載順次管理人不符;再依兩造分別提出之鄭如蘭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鄭肇基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卷一第151頁)死亡時,鄭紹棠(民國00年生,卷一第171頁)年方12歲,顯無能力擔任淨業院之管理人(鄭偉成則為民國6年生,當時為20歲,卷一第247頁),益徵上開原告所提淨業院75年7月4日竹市寺補字第003號新竹市寺廟登記表之管理人順次與真實情況不符。從而,本院認尚難以前揭寺廟登記表「備註」欄之記載,認定系爭淨業院之管理人有由原告先祖鄭拱辰一脈繼承之慣例,且寺廟登記表「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載為「由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事,是否確由鄭如蘭所訂或繼承慣例所由何來,均非無疑。

(三)另查:

1、鄭如蘭先於明治41年4 月25日立財產分配遺囑(明治41年

4 月28日公證第276 號),嗣為明確各房應繼承之地番、地目、甲數以杜爭端,復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製作再遺囑書。觀諸系爭再遺囑書記載:「…況前此分配實屬至公,如次男神寶係螟蛉之子,例應酌給衣食不得與長男拱辰平分財產,蘭思螟蛉之子猶如己出之子,是以將所有財產除抽起存公及養贍諸欵外,餘尚剩租谷阡拾捌石漆斗弍升『悉作為拱辰、神寶對半均分』。罔料神寶全不體貼親心,不守家訓,膽敢在外為非,輒萌爭競之念,且蘭病在床褥之時,未嘗奉侍湯藥,更敢鳴銃殺馬,激我生氣,為人子者,是誠何心哉。昨聞長男拱辰密措漆捌阡金代還諸債項,此乃給月費外再行浪費之欵,理應將其份下應得財產扣抵以儆效尤,方為正當,而拱辰竟委曲求全,暗中措還力盡手足之情耳,『至於財產前經分配公證在案,應俟我佰年後當照公證書所載而行』…」等語(見卷二第44、45頁),即鄭如蘭雖對鄭神寶多所指摘,但仍表示依前經公證之財產分配遺囑,將除抽起存公及養贍者外,平均分配予鄭拱辰、鄭神寶,亦即並未剝奪鄭神寶之繼承權或遺產分配上差異對待鄭神寶。

2、經審閱系爭遺囑書、再遺囑書,皆未有關於淨業院管理方式之記載。而依原告提出淨業院空照圖比對資料,淨業院主體建物大雄寶殿及寺務室皆座落於重測後新竹市○○段○○○ ○號土地,另大雄寶殿有小部分建物則座落同段788地號土地(見卷三第209、210頁),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淨業院現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查知淨業院坐落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番號分別為竹北一堡樹林頭庄弍佰七拾七番、竹北一堡樹林頭庄二百八拾參-貳番(見卷四第21~50頁)。再依上開土地番號與系爭再遺囑書所附分配細目相互勾稽,竹北一堡樹林頭庄二百八拾參-貳番土地(即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淨業院主體建物及寺務室所坐落土地)並未列於鄭如蘭財產明細中;而竹北一堡樹林頭庄弍佰七拾七番土地(即重測後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淨業院小部分建物所坐落土地)係分配為鄭勤記祭祀公業設定之土地,並載明「前記之土地係鄭如蘭之業,待鄭如蘭佰年後,應將前記土地『設定鄭勤記祭祀之公業永遠歸鄭拱辰管理』,其土地所收穫之租谷並利谷共弍阡八佰七拾八石弍斗弍升,園稅、茶稅共銀壹仟七百五拾弍圓七拾七錢,『統係留存公堂作為公業財產以為忌祭坆墓及地方涓派應酬之費』,其管理至於每年度當計算除開費而外或有盈餘作為積立金或擴張事業,永遠由管理人鄭拱辰指定,別房不得異議批照」等語(見卷二第46、51、57~58頁)。由上述資料可知,鄭如蘭遺囑書中除就淨業院管理方式未記載外,就該院建物及大部分建物所坐落土地亦未說明如何繼承,另參以新竹市○○段○○○○○○○○號土地現所有人中亦不乏鄭神寶派下子孫因繼承而取得(見卷四第24、25、26、28、37、39、42、43、47、48頁),故實無從由鄭如蘭遺囑中得知其對淨業院管理人選任方法之意見。況且,地上建物之淨業院管理方式或管理人選任乙事,實與土地繼承本身,係屬二事。

3、再鄭如蘭遺囑書雖明示:「…父鄭如蘭有承先人𨷺分遺下應得業租叁千餘石,經余勤儉,數拾年得累績及捌阡餘石,迨明治貳拾漆年間,即將該田業租谷手交長男拱辰接辨差,幸拱辰既恪守家訓又能善於籌謀,是以拾餘載得增益業租至…又抽出田業租谷貳阡捌佰漆拾捌石貳斗貳升、園稅及茶稅銀壹阡漆佰伍拾貳圓漆角柒尖作為公業財產,遞年忌辰祭祀及地方科派應酧等欵之費交與拱辰管理…」等語(見日治時期公證書原本鄭如蘭遺囑書卷第3、4頁),即交由鄭拱辰管理之公業財產係為增益財產以支應祭祀及地方科派應酬所需,惟淨業院建立之目的既在供鄭如蘭妻鄭陳潤持齋禮佛並奉祭祖先之用,並非為生財取利,是否屬前揭歸鄭拱辰管理之公業,即非無疑。從而,鄭拱辰及其派下子孫縱有出資維護、修繕淨業院(見卷四第76~81頁),仍難認與淨業院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有涉。

4、又縱認系爭淨業院屬存公財產,依鄭如蘭遺囑,於其死後由鄭拱辰管理,惟鄭拱辰死後,是否仍永遠歸鄭拱辰一脈管理,亦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鄭拱辰遺囑,並無任何關於淨業院之記載,且鄭拱辰所有淨業院坐落之竹北一堡樹林頭庄277、283-2番土地亦僅皆為持分(見鄭拱辰遺囑影本卷第63~65頁),自難以執此推論鄭如蘭有將淨業院永歸鄭拱辰一脈管理之意。

5、再者,淨業院是否於初建立之時,即分有「管理人」、「住持」各乙職,均未見兩造有何舉證,亦即於鄭如蘭、鄭拱辰乃至鄭肇基之年代,淨業院有無具法律上意義之「管理人」乙職?鄭如蘭、鄭拱辰、鄭肇基是否確實曾任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之管理人?均屬本案事證未能予以證明之事,甚且於41年8月20日之第一次寺廟登記證內各欄位,均未註記有歷代管理人之情,從而,於75年間鄭紹棠所辦理第四次寺廟登記申請(鄭紹棠申請時,載稱第二次、第三次未辦理),經補辦核發之寺廟登記證上備註欄記載之歷代管理人乙節,實難排除係由後人鄭紹棠自為申請登載之可能,而難認完全與事實相符。

6、因之,系爭淨業院究係何時起,分有「管理人」之職,或係鄭如蘭初建淨業院之時,即將之全權交由其妻鄭陳潤管理,並無所謂「管理人」,實均屬未明之事項,縱有「管理人」乙職,過往如何選任管理人?是否係有一定之抽象規則而選任過往之管理人?而鄭紹棠75年間補辦之寺廟登記,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究係從何而來?鄭紹棠得否自為登記管理人繼承慣例?所登載之「由鄭如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慣例記載,有無排除鄭神寶以下之直系血親?均未能由現存事證得出明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以鄭如蘭之遺囑書、再遺囑書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卻未能舉證證明鄭如蘭已排除鄭神寶暨派下子孫對淨業院之管理權,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淨業院管理人繼任身份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駁回原告之訴,然係因系爭淨業院究應如何選任管理人乙事,依現存證據,難認已有明確之規則存在,於無管理人選任規則前,被告以自己之方式選任管理人,同難認屬有效之管理人選任結果,本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即為淨業院之現管理人,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