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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清月法定代理人 李米代 理 人 薛榮益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5 年6月6日以(2016)豫1322民初字第1186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業經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被登記為王冬之女,惟實則並非自王冬所出,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於民國

105 年6月6日以(2016)豫1322民初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無親子關係存在確定,且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執行依據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而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於民國 105年6月6日以(2016)豫1322民初字第1186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乃確認聲請人與王冬無親子關係,其判決之理由,係以聲請人之母李米與王冬結婚,於分居期間懷孕生下聲請人,嗣於103 年6月5日與王冬離婚時,王冬已知聲請人非李米自其受胎所生,且經過司法鑑定,業已排除王冬為聲請人生物學父親之可能性,因而確認聲請人與王冬間無親子關係等語。查上開據以判決之理由,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且該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執行依據生效證明、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60732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