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苑榮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再審被告 姜傳福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6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欲至大陸探親之際在機場被海關攔下,始知悉再審被告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於104年10月5日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至105年2月12日始知悉其事,即於105 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件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未逾法定再審期間,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99年12月3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審原告來臺與再審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再審被告並為再審原告辦理手機門號,以供連絡之用。嗣因再審被告年事已高,收入不豐,所得不足維持兩造生活開銷,再審原告乃於100年5、6月間由再審被告親自開車載至苗栗縣西湖鄉○○村00○0號臺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苗栗養雞場應徵飼養員工作,其後並持續在該處工作。再審原告平日居住於養雞場宿舍,假日再返回新竹地區與再審被告同住,其間再審被告亦經常開車前來探望相聚。再審原告一直在上開養雞場工作,養雞場之位址為再審被告所熟知,兩造間亦有手機電話可供聯絡,再審原告並於100年6月起請公司總經理朱義雄將收入中之新臺幣8,000元匯入再審被告帳戶,101年11月6日以後則將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姪子即前審證人姜禮進之帳戶,最近一年再審原告則於雙方往來探視時,將現金交由再審被告收執,兩造感情並無不睦。詎再審被告竟於前審隱瞞法院有關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以再審原告離家在外,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且兩造分居過久,已無感情等語訴請離婚,並聲請公示送達、一造辯論判決,以致前審於104年8月1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經確定。再審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審雖知再審原告工作處所,但不確知詳細地址,因此未向法院陳報。兩造感情尚佳,再審原告也未棄再審被告於不顧,當時兩造可能有些許誤會,再審被告心情欠佳,才會提起離婚訴訟。前審判決後,再審被告忘記將已離婚確定之事告知再審原告。如今再審被告認為先前所提前審事件之離婚請求是無理由的,希望可以撤銷離婚判決,讓兩造復合。並聲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程序明知再審原告於養雞場工作,雖不確知詳細地址,但熟知該養雞場之位置,而詳細地址只須以電話向再審原告或其任職公司之經理朱義雄詢問,即可知悉,並非無法聯繫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竟稱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請求以公示送達、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為審理和裁判等情,除據再審原告陳述綦詳外,並經再審被告自承在卷,核諸證人朱義雄到庭所證:再審原告確於上開養雞場工作多年,再審被告知悉,且曾多次探望,再審原告曾託證人朱義雄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再審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朱義雄詢問再審原告之工作狀況等情;及證人金佳玲到庭證述:前審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間再審被告曾駕車至再審原告工作之養雞場向再審原告拿取雞和雞蛋等情,均屬相符。而再審原告確曾託證人朱義雄將工作薪資匯入再審被告、前審證人姜禮進之帳戶,亦有匯款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姜禮進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3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再審被告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足見再審被告於前審確實知悉再審原告工作處所位置,亦可輕易向證人朱義雄或再審原告查得詳細地址,竟於前審諉為不知再審原告所在而與再審原告為離婚之訴訟,致獲前審離婚確定判決。依此,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審原告既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本院即應就再審被告原審離婚之訴有無理由,再為審理。經查,再審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婚後,僅來臺同住二週,並未同房,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好像在苗栗工作,賺錢寄回大陸,只是藉由再審被告配偶之名義來臺,實則兩造分居過久,沒有感情,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至苗栗之養雞場工作,惟每月仍負擔兩造之家計,給付再審被告金錢,且放假之時,仍返回再審被告之住處,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再審原告亦經常至養雞場探視再審原告等情,除經再審被告自認在卷外,且經證人朱義雄到庭證述無訛,則再審原告乃經再審被告同意,始出外工作,並非棄再審原告於不顧,堪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顯非事實。另兩造雖因家計所須而分隔兩地居住,但仍經常聯繫,再審原告於休假時會返回新竹地區與再審被告同住,再審被告亦常至再審原告工作處所探望,甚至經前審判決離婚確定,再審被告亦至再審原告工作處所拿取再審原告所準備之食材,兩造互動情形尚可,為兩造所是認,且經證人金佳玲到庭證述明確,自尚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生,無可回復,此參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前審乃因誤會而提起,希望能與再審原告復合等情,即可知之。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原告惡意遺棄、兩造婚姻有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既均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