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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7號原 告 郭基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夏(外文姓名:LE THI HA,越南籍人士,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編號:A0000000A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基源(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黎氏夏(外文姓名:LE THI HA,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編號:A0000000A號,下稱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94年1月3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台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訴外人陳威旭(另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8 5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確定在案)明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陳威旭為使被告得以來臺入境,竟與兩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0日共同在越南國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取得越南國之婚證明書後,並持上開不實文件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處核發之證明書後,持上開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申請核准被告入境,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居留證號:ND00000000)予被告。而兩造承前揭之犯意,由原告於94年1月31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而被告於94年2月4日入境後,並未與原告同居,旋即離開原告而轉往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68號鄭瑛儒金紙工廠工作謀生,後於97年4月25日,因被告為警查獲,經被告供出其與原告係假結婚情事,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有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刑事案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是見,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越南國共同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核發之結婚文件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至中華民國駐越南單位辦理認證手續後,再由原告返國後,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其提出之資料後,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嗣再由被告向原告拿取證件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移民單位申請被告入境簽證而持以行使,使被告於94年2月4日入境來台,本件被告亦於刑事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堪認兩造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兩造間既無實質結婚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裁判離婚,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前經行政院法務部91年1月23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釋在案,故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戶政行政機關本應依各種合法之證據資料審認之,是本件戶政機關得否逕依據警察機關查獲本件兩造當事人假結婚及兩造因而遭判刑之相關證據資料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自可逕由戶政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