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戴玉珠被 告 陳輝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有結婚登記,然未依修正前儀式婚之規定舉行婚禮,而係找人在民國91年11月10日之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並於91年11月1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自屬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跟原告講,伊是再婚所以沒有辦法給原告婚宴,但伊會照顧原告生活,且伊先母陳邱葉妹生前也有當著親友的面,宣布兩造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彩色照片1 張為證,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原告為前開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的結婚登記,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已刪除)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關係不存在,則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依原告所陳,係兩造婚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
(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 頁)及本院函請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91年11月15日結婚登記申請書、91年11月10日結婚證書(依序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後1 文書結婚人記載為兩造、主婚人記載為陳邱葉妹、證婚人記載為徐明浪、介紹人記載為陳鳯銀,內文記載謹詹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締約良緣,宜室宜家(…下略,後1 文書即系爭結婚證書),本件戶政機關91年11月15日辦理關於兩造91年11月10日結婚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有關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此一婚姻成立要件,其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四、查:
(一)兩造不爭執系爭結婚證書形式之真正,且被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有請二姊跟二姊夫作證人,請他們過來幫我們簽字,沒有公開儀式,伊母親、二姊夫都已經過世,下次開庭伊可以帶伊二姊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筆錄),及於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彩色照片1 張,被告並稱照片中原告沒有特別穿著打扮,那是媽媽老人家突然宣布兩造結婚,伊事前不知道媽媽要宣布,我們家聚餐是很平常的事情,兄弟姊妹約好會集合,當天聚餐老人家突然講出來。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意見,婚姻為什麼會不成立,伊到現在是沒有補請過婚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暨經本院檢視該張被告當庭提出之彩色合照內容,原告本人雖端坐於前,然原告身著圓領全黑長袖上衣,僅胸前有數行白色小字及淺色三角形圖案,頭髮中分,整齊向後束起,無頭飾,臉上未有彩妝(本院卷第39頁照面),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應足推翻系爭結婚證書記載曾經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
(二)次據證人陳鳯銀結證稱:我有在系爭結婚證書簽名,是在兩造家裡簽的,兩造有辦婚宴,是簽名後、92年農曆過年前,在三姊家聚餐,媽媽有宣布兩造結婚,三姊家門是開的,沒人在家會關門,有人在家會開門,平常都開開的,那次聚餐沒有掛八仙彩或放鞭炮,我們家是一般信仰,是客家人,那次聚餐沒有人穿禮服,有30多個人坐成3 桌,自己家煮,不是叫外燴,兄弟姊妹每個月都會聚餐,那天來的人,有的知道兩造結婚,有的住比較遠就不知道,這種形式的聚餐每個月都有辦,媽媽宣布兩造結婚後,兩造沒有逐桌進酒,沒有特殊舉動,就是大家嘻嘻哈哈,敬來敬去。我在系爭結婚證書簽名時,我先生徐明浪在旁邊,我先生已經離世。兩造是早就住在一起,沒有典禮,沒有喜帳,都是用講的,大家一起吃飯,那張彩色合照(指被告當庭提出該張)看不出來有人在結婚,不是用結婚儀式,照片上4 個人,這是三姊家門口,前面兩位(坐姿)是兩造,後面兩位(站姿)是被告前妻的小孩,原告穿黑色衣服,因為那天不是結婚典禮,原告沒有化妝或梳頭髮,因為那天是聚餐不是結婚典禮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0~36頁),證明系爭結婚證書用印之主婚人陳邱葉妹於某次聚餐日,宣布兩造喜訊,連被告自己都覺得突然,原告更是蒙在鼓裡,甚至穿著一身黑衣前往用餐,餐會現場復未為任何有關之結婚佈置,亦未舉行任何可使不特定之人可得知悉本件係在舉辦婚宴或在進行婚禮之儀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兩造雖連同系爭結婚證書具名之人,包括被告母親陳邱葉妹、被告二姊即證人陳鳯銀,出席於三姊家,然三姊家係一般民宅,且該民宅1 樓正面門面,係數扇玻璃門往左右兩側推開,中間仍有紗門,不特定人無從共見共聞住宅內部情形(本院卷第39頁彩色照片),依證人陳鳯銀上開描述餐敘情狀,無任何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兩造已舉行結婚之儀式,實難認本件於91年11月間至次(92)年農曆年前某日,在被告三姊住處之家宴,經被告母親宣布兩造婚訊,係兩造已踐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合於法定結婚要件。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為前開云云內容之抗辯,不足為採,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500 元,暨添具繕本
1 件【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