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劉民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被 告 徐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民國105 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舉行公開儀式婚,因刑事不當審判其與被告結婚,此為其殺人動機云云,該刑事判決確定事實係憑空想像,入原告於罪,缺乏司法判決正當性,罔顧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民國90年3 月30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殺人案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件(發還,影本附卷)。
(二)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原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關係不存在者,則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茲依原告所陳及據原告補正之兩造戶籍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98號卷第14、40頁),係指89年4 月19日兩造該次婚姻有無依照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而非指兩造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故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或成立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係誤載甚明(若非誤載,兩造既無結、離之事實,則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三)惟原告相同之主張,前經法院審理終結定讞(前案第一審:本院92年度婚字第216 號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93年
2 月27日辯論終結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於95年2 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前案第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36 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於96年3 月16日駁回上訴並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98號卷第66頁以下,歷審裁判書查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於兩造間皆受拘束,故本院即無庸命原告補正,爰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