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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傅木勝代 理 人 傅碧鳳被 告 黃妃 大陸地區人士,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原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關係不存在者,則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已故之傅木勝係傅碧鳳親弟弟(被告黃妃係傅碧鳳之弟媳),傅木勝與黃妃結婚為不爭事實,但弟媳失聯,弟弟均1 人生活,傅碧鳳也從未見過弟媳,現在弟弟死亡,後繼無人,引述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聲明:1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2 、請求裁定原已歿之各項權利義務由代理人行使及負擔。3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茲依前開說明,姑不論傅碧鳳提出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 頁,起訴狀具狀人蓋用「傅碧鳳」印文1 枚),是否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2 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規定辦理,即令假設傅碧鳳如此辦理,則本件起訴混淆離婚、婚姻不成立、婚姻不存在,不同之法律關係,互為交錯聲明、陳述、引用,縱使所述為真正,亦無從獲致請求聲明所示之勝訴判決。從而,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應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同時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