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3號原 告 蘇智媛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孫永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夫於民國99年5 月11日過世後,原告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嗣兩造於101 年12月9 日辦畢結婚登記,未再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約半年,被告無故辭去餐廳廚師工作,此後不僅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時常背著原告偷偷在外賭博,因原告前夫生前曾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5 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之前因債台高築,擔心前夫所遺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便與被告商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婚後亦和被告及二名與前夫所生女兒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詎被告竟因積欠龐大賭博債務,於103 年3 月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償還賭債,經原告察覺有異追問後,被告始坦承上情,為此,造成原告母女三人無家可歸,需於103 年4 月初,緊急另覓租屋處搬遷,自此原告和二名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共同居住在賃居處,而被告則至台北另覓住處,雙方分居迄今已2 載餘,期間,兩造各自生活,毫無交集,被告從未曾詢問原告目前租屋處,亦未曾前往探視、關心原告之生活狀況,更遑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復無從得悉被告狀況,是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9 日辦畢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導致原告無家可歸,需於103 年4 月初偕同二名女兒緊急搬遷另覓租屋處,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雙方各自生活,毫無交集,互相未悉對方之住處及生活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林靖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被告婚後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導致原告需緊急偕女搬遷另覓租屋處,被告顯然未關愛照顧妻子之一方,又兩造自103 年4 月初起分居迄今已2 載餘,此後雙方分隔二地,互相未悉對方住處及生活狀況,已無良性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兩造長久未共同居住生活,亦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任令雙方之思想、觀念岐異日深,此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準此,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婚姻確實難以維持之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