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8號原 告 陳奕達被 告 古西妮(外文名:KUSTI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兩造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經常共同居所地,惟被告來臺之居留地址填載為新竹市○區○○路○○巷○號9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妻之居所地在新竹市,從而本院就本件婚姻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起因與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陸續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被告來臺工作、居留之目的,嗣97年3月20日被告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兩造均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該案迄今已逾7年餘,原告已受刑事處分,且被告經判決後亦已驅逐出境,實無婚姻之實,請求准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印尼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印尼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印尼法之結果。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辦妥結婚登記,並於93年1月12日向臺灣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係為使被告得來臺工作、居留而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非有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而為結婚登記之意,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身分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結婚登記,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165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