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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林錦貴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備位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之訴,此部分既經撤回,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其法律上地位因之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 月21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申請結婚,有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舟民結2001字129 號結婚證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即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中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經他人介紹,於民國90年3 月間雖與被告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完成結婚手續,嗣後並於同年4 月16日於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然兩造間係假結婚,兩造彼此間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經提出前開結婚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林錦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8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原告完全沒有謀生能力,三餐都是伊負責,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跟伊說原告是做人頭去假結婚,去中國拿3 萬,回來2萬元,總共5 萬元,都花光了,連回家的計程車錢都是我們出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第72頁),可信原告經濟生活困難,故萌虛偽結婚之動機,而原告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75 元(102 年度)、341 元(103 年度),其名下亦僅有1 筆共有房屋,持分為百分之21.59 ,持分房屋現值為1,28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財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自98年4 月13日起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簡國偵廉緝字第558 號發布通緝,迄於103 年7 月21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撤銷通緝,有上述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第98、148 頁),並有被告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卷可參,以上皆可資證明兩造相互間確實無共結連理、共營夫妻生活本意之事實。

四、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