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志華被 上 訴人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 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小字第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847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上訴人起訴前早已多次透過存證信函、名信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果,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6 日調解期日才當庭同意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管理費,並拒絕支付其他費用,經原審判決後,才又同意給付自104 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本得毋庸起訴請求,必須透過司法才能使被上訴人真正還款。被上訴人早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管理費1,84
7 元,卻仍然持續違法扣押該部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另該利息之附加及損害之賠償,皆屬遲延損害的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不受民法第229 條規範,上訴人自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自10
3 年9 月15日即繳付管理費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衍生必要規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審業已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7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所指摘,應與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無關聯性,況上訴人對此亦無上訴利益可言。至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9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敘明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被上訴人,自僅得依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求。又縱認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103 年9 月15日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時即知悉管理費於1,847 元範圍內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其此部指摘,俱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另上訴人請求衍生費用部分,除91元部分外,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亦無敘明請求權基礎,其餘費用亦非屬起訴必要費用,業據原審論斷明確。上訴人僅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