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宜忠被上訴人 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盛林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4 日本院104 年度竹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介條河壩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活環境營造規劃設計擴充之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介條河壩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活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上訴人則另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為上訴人與榮易公司工程契約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9 ,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9,809 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易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50 日,惟實際完工工期則為259 日,即施工廠商榮易公司逾期完工達109 日。訴外人榮易公司雖曾因天候等因素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28.5日,但訴外人榮易公司逾期完工情事皆與被上訴人無關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4 條第9 項甲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297,795 元。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為施工廠商所致之工期延宕,屬工程契約違約事項,非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價金調整之項目為由拒絕給付,應係誤認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至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系爭工程開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止等語。然查:前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責任應係指系爭工程契約之原訂工期而言,此亦可見於兩造簽定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4 條第
9 項甲款約定:「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否則若施工廠商無限期拖延,豈非謂被上訴人即須無限期免費予以監造?則訴外人榮易公司既逾越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始完工,上訴人自應依約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亦無疑義。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服務費用297,795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931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監造訴外人榮易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易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50日完工,但最終完工之實際工期為259 日。嗣系爭工程於
104 年6 月1 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驗收結算金額為11,065,531元,而被上訴人依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409,809 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17日、104年10月6 日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二)又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工作責任應自系爭工程開始之日起,至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全部驗收合格止,則訴外人榮易公司逾期完工期間,被上訴人依約仍須負監造服務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報酬。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易公司遲延工期109 日,其中因天候影響而展延工期日數為18.5日,因變更設計而不計入工期日數為10日,故應歸責訴外人榮易公司之違約遲延日數僅80.5日。訴外人榮易公司因違約所遲延之80.5日,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易公司間工程契約之違約事項,非屬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調整項目。
(四)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工程監造義務,然因其未善盡監督訴外人榮易公司施工之責督促工程進行,致訴外人榮易公司工期遲延,被上訴人就工期之遲延亦應負其責任。況該80.5日遲延工期期間,訴外人榮易公司究竟有無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亦屬有疑。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報表內容所示,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以後之監造工作內容均登載為「無」,亦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履行監造之契約義務。
(五)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榮易公司施工遲延時既從未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需展延履約期限事故發生時,即超出原工期104 年1 月9 日時,即應申請,自不得於結算後要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其於結算後再要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9,931 元及其法定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監造服務,上訴人則另與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訴外人榮易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約定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易公司工程契約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9 ,上訴人並已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共計409,809 元。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榮易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50 日,惟實際完工工期為259 日,訴外人榮易公司前曾因天候等因素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28.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定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40106902號函(見原審卷第8-41頁、第78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榮易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訴外人榮易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2 條約定:「履約標的…。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介條河壩廊道─南隘聚落客家生活環境營造規劃設計擴充之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及第8 條第14款、第9 條履約標的品管第6 項第2 、3 、4 、5 款勾選內容(見原審卷第11-12 頁、第24條、第28-29 頁)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監造服務內容為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並協助辦理查驗、初驗、驗收、複驗之相關事宜。至訴外人榮易公司公司內部人員派遣及是否進駐工地施作,以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此乃訴外人榮易公司營運及業務、人力調度執行事項,尚非被上訴人於監造所得監督、干預事項。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監督榮易公司施工之責督促工程進行,致訴外人榮易公司工期遲延,被上訴人就此項工期之遲延亦應負其責任,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部分: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固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須
提供監造服務之具體日數,然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就履約期限記載:「履約期限係指廠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第7條第2項記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等情,及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問: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之前,就有關於本件工程施工廠商的履約期限,是否已經設計為150天?)答:招標時在網路上有公告履約期間15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佐以兩造簽訂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13條另有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就被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150日。至前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應係特別言明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終了日期,而非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否則如施工廠商無限期遲延完工,被上訴人均須負無限期免費監造之責,此顯悖於雙方訂約時之真意,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9日開工,而施工廠商榮易公司
與上訴人約定150 個工作天完工,惟系爭工程卻遲至104年5 月13日始報竣工,有逾期完工情事,而該逾期完工情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2 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4 條第9 項甲款:「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機關擇一於招標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超過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
1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被上訴人從未依約向上訴人提出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被上訴人於需展延履約期限事故發生時,即超出原工期104 年1 月9 日時,即應申請,其於結算後再要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時既尚未能確定施工廠商具體
逾期日數,即難檢具事證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此參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5 月13日報竣工審查,後續仍須辦理結算事務,且依據上訴人104 年7 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1040106902號函覆被上訴人略以:「…。二、本案經貴公司審查,承包商所送工期計算表經審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其總使用工期為240.5 工作天( 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止,已扣除展延天數18.5天) ,契約工期為150 工作天,計逾期90.5天(240.5-150=90.5天)。
三、另有關承包商所提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所需工期計算表,經貴公司審查尚屬合理,其整體最長影響工期為10天,建請本府認可施工廠商符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二)工期之條件,本府准予備查。」乙節,足認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13日報竣工以前均仍為進行,且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6 月1 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
104 年4 月17日、104 年10月6 日分別給付監造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待施工廠商逾期日數確定後再為申請,並無違背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
⑵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馨民隘監字第10
40916001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明細向上訴人請求工程逾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需展延履約期限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結算後再要求增加給付服務報酬
,顯有民法第184 條違誠信原則,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條規定之情形,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遲延工期期間,訴外人榮易公司究竟有無施
作工程,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亦屬有疑等語。然查:
證人周嘉祥於本院證述:伊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現場監造人員,伊監造範圍包括施工的查驗、廠商的督導、品質的管理以及填寫監造報表、看廠商施工日誌、抽查。監造報表關於一、工程進行情形、二、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三、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等均記載無,表示當天沒有要再記載事項。基本上填寫監造報表就已經代表是伊的工作,比如說今天有在施作,但都是半成品,必須有完成數量成品,才會有記載。『無』就是代表沒有特殊的記事,工程有可能在做,也有可能沒有進場,施工沒有達到檢驗的時間點或抽樣的狀態時也會記載無。如果到新竹市政府開會時,也會記載在監造報表上。在施工進行中,廠商會填寫一些報表或是施工日誌,這也是伊要審查的,伊審查完之後報給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但伊不會記載審查字樣。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
5 月13日此段期間,伊都有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8 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遲延期間,仍有履行其監造義務應堪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⒈依兩造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4 條第9 項甲款規定,如
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者,上訴人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及第8 條第14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為:具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科系畢業,應取得「品管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並擔任公共工程監造或品管人員一年以上經驗資格1 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第24頁) ,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造人員,在監造日誌上到工程驗收為止都有簽認之紀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監造報表可按。
⒉又系爭工程約定總工期為150 個工作天,但最終完工之實
際工期則為259 日,施工廠商榮易公司逾期完工達109 日,其中訴外人榮易公司曾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在工程要徑上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10日,及因天候因素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18.5日,經上訴人核准,准予延長工期共28.5日等情,亦有上訴人104 年7 月28日府工土字第1040106902號函可憑。訴外人榮易公司既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18.5日,則訴外人榮易公司於該18.5日期間並無施工,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到工地提供監造服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該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8.5日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⒊原審就其中80.5日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依前開約定計算
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219,931 元【計算式如下:80.5/150×409,809 ×1 =219,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尚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間監造契約法律關係,就其中80.5日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用219,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