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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中台防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文俊訴訟代理人 馮煥照

陳慶禎律師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726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59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煥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與被告締結「竹北市轟動天下配氣管與瓦斯錶換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金額為209萬元,系爭工程並於101年8月1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6,805元,復於103年12月22日議價追加「管線連絡工程」等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488,8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9日開工,並於103年12月間施作完成,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即涉及本履約爭議案之項目)之請求,從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停工,嗣因兩造尚未就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達成共識,故原告雖於103年7月間即已就本件工程全部項目施作完畢,而至104年5月21日始報竣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是被告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至為明白。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均遭被告否准,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多筆款項未付。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機具、人員等費用1,369,343元:

1、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配氣管與瓦斯錶換裝工程,而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須進行高樓作業,故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即編列「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並約定數量為17棟,單價為23,025元,總價為391,425元。惟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項目,致使原告原本僅須進行「舊管」換裝「新管」,於契約變更追加後,原告須先進行「安裝新管」後,再進行「管線氣密試驗」,待試驗安全後,再進行「拆除舊管」等工程,導致原本1次即可施作完成之高空作業,因被告追加工程之故,而至少須分別進行3次高空作業,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此增加之吊掛成本,屬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履行所需增加之絕對必要費用,被告自需負擔。原告因被告新增「管線氣密試驗」工項,應施作之23棟中有2棟不需試壓僅需高樓吊掛1次,其餘21棟需高樓吊掛3次,計需65次高樓吊掛作業方能完成系爭工程,而每1次高樓吊掛作業所需之機具、人員、安全措施費用,依兩造原約定以棟為單位所約定之23,025元為計算基礎,扣除被告已給付17棟1次高樓吊掛作業之工程款,原告尚有48次高樓吊掛作業之成本1,105,200元【計算式:48次×23,025元】,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於加計工程保險費(1%)、利什費(10%)、搬運費(1%)、勞安費(2.5%)、環保費(2.5%)、品管費(2%),總計18%,及營業稅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此一增加成本費用1,369,343元【計算式:1,105,200元+(1,105,200元×18%)=1,304,136元,1,304,136元×1.05=1,369,343元】。

2、原告所提出如被證3 所示之「整體施工程序圖」係「完全新管安裝工程」之施作程序,而系爭工程係「舊管拆除安裝新管」,二者施作程序並不相同,前者施作程序中一定有「管線氣密試驗」之工項,後者施作程序中,不一定需有「管線氣密試驗」之工項,此一施工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因原告誤提「完全新管安裝工程」之「整體施工程序圖」,即可表示系爭工程兩造原簽訂之工項中即有「管線氣密試驗」。此外,系爭工程合約原定項目中,完全沒有「管線氣密試驗」之工項,而且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開工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即是以「舊管拆除安裝新管」之方式進行施作,亦即施作時只需高樓吊掛1 次,將舊管拆除直接換裝新管,然被告卻於101 年8 月1 日辦理系爭工程新增項目,增列「管線氣密試驗」之工項,此一工項之改變,導致原告需增加高樓吊掛2 次,即先行安裝新管吊掛1次,並在管線試壓後,將瓦斯錶內移吊掛第2次,拆除舊管另行再高樓吊掛1 次。換言之,原告因被告新增「管線氣密試驗」之工項,勢必增加「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機具、人員等費用,方有可能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3、被告所稱原設計漏編、少編「管線氣密試驗」此一工項,非屬實情,原設計之工法代號為(GR),即換裝、汰換工程,採泡沫測試,但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及原裝錶移入室內(陽台)之工項後,工法代號已變更為(GC),即完全新管安裝工程,換言之,被告所為追加預算之原因,並未非是純粹因為施工數量(無新增工項)致增加金額,而是被告新增工項致增加金額,此二者有著本質上之不同,原告也因為工項不同,施作工法亦將完全不同,所增加之成本,自然也有本質上之不同。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雖有約定「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此一工項,惟此一工項係在原告依據契約所定之施作項目中,未有「管線氣密試驗」工項之情形下,所確定施作之方法。亦即,系爭工程若無須進行「管線氣密試驗」,此一工程純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GR),即施作人員可在1 次吊掛作業情形下,直接將舊管拆除,隨即換裝新管,不會再有第2 次的作業情形。然被告新增「管線氣密試驗」及「原設錶移入室內(陽台)」之工項後,工法須變更為(GC),此工法已不可能直接將舊管拆除,且同時間換裝新管,而是要先行於舊管旁安裝新管(第1 次吊掛),待新管裝置後,再進行試壓,試壓完成後,再將瓦斯錶內移(第2 次吊掛),最後則再將舊管拆除(第3 次吊掛),此與被告所辯稱社區各棟大樓樓頂均設有管線端氣密試驗配備完全無涉。

4、被告辯稱「A1」單元為被告自行施工換裝,然實際上該「A1」單元原告有「拆表」之工項要施作。被告再辯稱「B3」單元「垂直」衍生之「B3-1」,係同一隻(棟)管線,然而實情並非如此,「B3-1」(即1F至7F)因設有陽台,造成其與「B3」(即8F至頂樓20F )有3 公尺之距離,此一距離無法使用一種吊掛設備進行工程施作,此情形亦發生於「B1-1」、「B5-1」、「B6-1」。然而由於「B1」與「B1-1」、「B2」與「B3」、「B3-1」、「B5」與「B5-1」、「B6-1」在氣密試驗採用「連棟試驗」,所以採計氣密試驗1 處,但並不表示原告施作之棟數亦只1 處。因此,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棟數,即為:A1、A2、A3、A4、A5、A6、A7、A8、B1、B-1、B2、B3、B3-1、B5、B5-1、B6、B6-1、B7、C1、C2、C3、C5、C6、C17,扣除A1後為23棟,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數,自不因被告短少計算,而謂原告實際施作之棟數只有19棟。

5、又工法代號GR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工程,氣密試驗,只採用「泡沫測試」無需列入工項(即所謂的免責施作),將舊管拆除原位置安裝新管,其後氣密試驗,只要採用泡沫試驗即可,工續只要一次高空吊掛。工法代號GC為「完全安裝新管」,氣密試驗,使用壓力計(試壓計錄器)做氣密試驗,管線壓力試驗標準為「壓力0.45KG,4小時以上時間」經記錄表存檔,須先保留舊管,於另一處安裝新管,於新管經過前述壓力測試,記表存檔。承前述,系爭工程原先並無「管線氣密試驗」工項,經被告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項後,被告所規劃之「舊管拆除安裝新管」(工法代號為GR),因需採用試壓計錄器,而管線壓力試驗標準為「壓力0.45KG,4小時以上時間」經記錄表存檔,整個工程已轉為「完全新管安裝工程」(工法代號為GC),根本無法在一次高空吊掛之作業下完成管線之換裝。換言之,在增加「壓力管線氣密試驗」工項後,原告需先行於舊管旁先行安裝好一條新管,於全部21棟安裝好新管經過前述壓力測試,記表存檔後,再另行將大樓300戶住戶瓦斯表內移,並於全部瓦斯表內移完成後,最後再拆除舊管,整個工續之進行斷無可能在一次作業及一次高空吊掛作業下完成。此外,前述系爭工程因是否進行「壓力管線氣密試驗」,而究竟需進行「一次高空作業」或「三次高空作業」,亦可由大樓A1、B6二支立管(即「棟」)之施作,並未採行「壓力管線氣密試驗」,因此只進行一次高空吊掛作業,而其餘21支立管即因需採行「壓力管線氣密試驗」,皆需進行三次高空吊掛作業之實際施工工續再次獲得佐證。因此,本件系爭工程在未變更追加工項前,本即編定有「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之費用,此亦更加佐證原告前面一再強調,系爭工程是位於19層樓高之大樓外牆所進行,「高空吊掛」本即為應行之施作方法,只是系爭工程被告未追加「壓力管線氣密試驗」,則只需進行一次高空吊掛作業即可,然被告追加「壓力管線氣密試驗」後,不僅相關工項實作數量隨之增加,施工項次亦由24項增為32項,且若要依被告所追加「壓力管線氣密試驗」進行施作,勢必將增加高空吊掛作業之次數方有可能完成施作。原告除因變更、追加後屬於約定工項依實作實算請求外,另因被告變更、追加工項所致原告履約成本、費用,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負擔。且原告並非業主,對於追加後究竟應增列、追加多少工程費,並無任何置喙之權利,何能以變更、追加工項中原告未曾提出「高空吊掛」增加之費用請求,即認為原告施作上定然無增加成本、費用之可能,此已係邏輯論證上極為嚴重之錯誤論述。至被告所提出被證18工程預算登記簿所載工程編號為GC之工程均為新設工程;另被證20及被證21之「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雖列有「氣密試驗之注意事項」部分,惟「氣密試驗」是否原為原告應施工之項目,仍應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之合約估價表為準。又原告於95年參與「竹北市轟動天下大樓瓦斯表換裝工程」公開招標,所提出如被證17之包商工程估價表,其估價表係原告當年依被告所指定之工程項目所提出之估價,項目皆為被告所製作,原告並無增加項目之可能。再者,被證17估價表中所示「吊籠租金」,其性質即為本件系爭工程中之「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被告企圖再以「項目」名稱混淆鈞院,其用意至為明顯。

(三)原告因被告提供規格不符之材料,導致額外支出費用34,440元:

1、系爭工程係「包工不包料」,故所有施工所需之材料均應由被告提供,而其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導致工作不能順利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服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損害賠償。查被告提供之微電腦瓦斯錶進、出彎管「牙口」與「彎頭」之規格不符,須重新加工處理,原告並於102年1 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經被告之監工、總務及物料課測試後,被告遂於102年1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將該批瓦斯錶送回。然原告於被告更換該批瓦斯錶前,即已進行彎管組裝作業,共計280 組,嗣後發現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復全面拆除,於102年3月14日被告更換瓦斯錶後,原告重新組裝該280 組彎管,而原告因重新組裝而支出之工資,每組為100元,計為28,000元,領退之運費為4,800元,加計營業稅後,額外支出費用為34,440元【計算式:(28,000元+4,800元)×1.05=34,440元】。

2、被告本負有提供合於履約規格之材料或零件予原告之義務,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應於換裝瓦斯錶時才組裝材料,試問:在當下不合規格之「牙口」、「彎頭」是否也將造成無法施作?此時仍有相同人員成本之增加。而且,提供合於約定規格之「牙口」、「彎頭」乃被告之義務,何能以其自身之錯誤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所為本項請求,實屬有據。

(四)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停工,且原告自102 年3 月12日起每日僅能施作6 小時,造成原告受有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1,188,132 元:

1、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施作系爭社區大樓B棟B5-1戶時,因前開房屋內管為PVC管,長年腐化斷裂大量漏氣,且因被告長年未檢修計量表,計量表無法運作,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火災事故,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自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3月11日停工,原定工期遭延宕101日。另因系爭瓦斯錶換裝工程須進入民宅施作,故須經居民同意,原告始得進場施作,然被告未事先與居民協調,導致社區大樓部分居民拒絕原告進入住家施工,原告多次公告並與居民協調,期間亦多次請被告協助溝通協調,而被告均以「本工程與管委會及用戶協調施工,係屬工程工作範圍」為由,拒絕派員協助,系爭工程遂因居民拒絕原告進場施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宕,被告並分別同意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停工,停工日數共計59日。再因系爭社區大樓居民作息時間無法配合原告之施工作業,原告函請被告協調施作並申請停工,系爭工程遂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20日停工,停工日數共計106日。基此,系爭工程有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額外成本之支出。而原告於停工期間265日仍須負擔工地負責人馮煥照薪資530,000元【計算式:2,000元×265日=530,000元】、技工廖淑芳之薪資397,500元【計算式:1,500元×265日=397,500元】。另因轟動天廈社區住戶以拒絕進入室內施作之非理性、消極拒絕配合之行為,迫使原告只能同意轟動天廈社區住戶每日只能施作6小時之要求,卻仍須支付員工及吊籠設備8小時之薪資及成本,總計額外增加每日人員及吊籠設備2小時之施作成本,即額外支付技術士黃正民工資7,000元【計算式:500元×14小時=7,000元】、技術士洪寶龍工資30,000元【計算式:500元×60小時=30,000元】、技工溫敏堂110,864元【計算式:338元×328小時=110,864元】、大工鄭翠珍25,568元【計算式:188元×136小時=25,568元】及吊籠設備租金87,200元【計算式:400元×218小時=87,200元】,總計系爭工程因前開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增加原告施作成本1,188,132元。

2、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辯稱之施工規範無涉,縱使火災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可歸責之事由,然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2日與火災戶達成和解,然因管理委員會之抗爭,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瓦工字第1010001506號函回應管理委員會,已通知原告自101 年11月12日起停工,待管理委員會通知可復工時,再進場施工。則系爭工程若須復工,須獲管理委員會同意方有可能,此時系爭工程停工,即與火災發生之原由無涉,而應探討管理委員會、住戶其不同意復工,是否出現非理性之抗議,並以此阻斷復工,若屬抗爭之性質,自不能將停工與火災歸責混為一談。又火災事故後,兩造均無法達到轟動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原告乃被迫出面與管理委員會、住戶進行周旋、協調,也只有在這種被迫之情狀下,同意管理委員會、住戶每日施工6 小時之條件,才有可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復工,此自不得仍強稱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停工,而應認係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款所稱「民眾非理性之眾聚抗爭」致後續增加原告施作之成本。

3、又被告雖認原告因與管理委員會、住戶協調每日施工6小時之結果,向被告請求延展工期,被告既已准為展期45個工作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請求施工功率減損之費用云云。然而,工期之展延,於系爭工程合約有明確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三)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而原告因與管理委員會、住戶協調每日施工6小時,且施工期間,住戶無法配合造成延誤之情形,經被告認定後,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准予延期45天。然此係工程延期之情形。而原告所請求者,係因原告遭到管理委員會、住戶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因不理性之抗爭,導致後續增加原告施作之成本,此與工期延展係屬二件不同概念、不相關連之問題,請求之依據也完全不相關連。是系爭工程雖得復工,但轟動天廈社區住戶以拒絕進入室內施作之非理性、消極拒絕配合之行為,迫使原告只能同意轟動天廈社區住戶每日只能施作6小時之要求,造成原告增加每日無法施作2小時卻仍然須支付員工之額外成本,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之。

(五)本件工程較預定時程遲延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物價指數漲跌,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29,595 元:

1、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規定:「物價調整方式:『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8 款第7 目復規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基此,本件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20 工作日,然施工期間長於一年,則本件工程款應依約隨物價指數漲跌而調整,方符公平合理原則。兩造前於98年12月17日締約,當時之物價指數為93.98%,則原告於102年4、5、6、9、10、12月、103年1月至7月完成施作之估驗款及104年4月請領之工程尾款,依各該月份物價指數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為129,595元(含稅)。

2、被告辯稱施工材料非原告所提供,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惟將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

1 項第7 款第1 目「選項A」規定對照同條項款「選項B」規定,「選項B」係以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為調整工程款之方式,顯然「選項A」工程款依物價指數進行調整,並非著重在工程材料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而係純就工程施作期間,若有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2.5%時,即應調整工程款數額,是被告所執前揭辯詞,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難謂為有理由。此外,被告於工程期間每月就系爭工程完成施作所為之估驗款,亦皆明確載明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進行工程款之調整,足見被告亦清楚了解應依物價指數之漲跌幅調整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是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逾2.5%幅度部分,請求調整工程款並為給付129,595元,實屬有據。

(六)被告長期未檢修計量表,致生火災事故,原告因此受有52,080元之損害:

1、原告所施作之轟動天廈社區大樓B 棟12樓之2 房屋內管為

PVC 管,長年腐化斷裂大量漏氣,而被告長年未檢修計量表,計量表無法運作,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火災事故,原告先行給付慰問金6,000 元予該住戶,並因而遭主管機關罰款30,000元,另因該火災事故支出保險自負額10,000元,此均為可歸責被告而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2,080元(含稅)。

2、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而關於前揭火災發生之原因,實乃被告長年任由瓦斯管腐化斷裂以致瓦斯氣體大量洩漏,以及未就無法正常運作已損壞之計量表進行更換、修復,在無法正常顯示瓦斯使用、洩漏之狀況下,而發生前揭火災事故,此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即增加之成本)負責,應屬無疑。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50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590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約給付「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用及間接費用:

1、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已明確約定「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用,其施工「單位」乃「棟」、「數量」計「17.00 」、「單價」為「23,025元」,此均有系爭工程合約估價表㈠明確可稽,是按兩造實際約定之項目與單價,足證該「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用並非原告所主張應以「次數」為計,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工程竣工圖單元點位數量所示,系爭工程新舊管換裝數量管線僅有19隻(棟),然其中「A1」單元,乃被告自行施工換裝,並非原告所為,自非原告實際施作項目,又「B3」單元「垂直」衍生之「B3-1」,實際上亦為同一隻(棟)管線,要非原告所稱為2隻(棟)管線,是以,由系爭工程竣工圖總計19單元點位扣除上開所述2隻(棟)管線後,總計為17隻(棟),此即為原告實際施工數量,亦與兩造103年7月18日最後一次「施工日誌」記載「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數量為「17棟」相符,原告於日後翻異前詞改稱實際施工數量為23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恐有虛報之嫌。

2、原告雖主張高樓作業進行3 次之理由乃因系爭工程另追加「管線氣密試驗」項目所致,然「管線氣密試驗」工程並無需使用高樓吊掛設備即可試壓,系爭工程之外管氣密試驗皆於各樓層頂樓設有管線端氣密試壓配備,顯見管線氣密試驗與原告所請之「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用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該工程項目本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僅因預算編列書漏未記載,故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以利核發費用予原告,是該「管線氣密試驗」工程乃原告所明知之施工項目,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整體施工程序圖」即明列「管線試壓」程序至明。且依整體施工程序圖所示,原告除「管線試壓」程序外,尚須經「支管連絡工程」後,始進行「新舊錶」之安裝,足證「管線氣密試驗」與「新舊錶安裝」並無施工之連續關係。準此,原告既明知「管線氣密試驗」工程本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中,則其所稱因該工程追加,導致「原告須先進行『安裝新管』後,再進行『管線氣密試驗』」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真有追加「管線氣密試驗」之工項,此部分被告亦已支付施工費用供原告支應,「管線氣密試驗」根本無須使用「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第78頁2.13.1「配管完成後,應實施氣密試驗…」可知,無論是「完全安裝新管」(GC)或是「舊管拆除安裝新管」(GR),皆須行「管線氣密試驗」,不會因為施作工法是「完全安裝新管」

(GC)或是「舊管拆除安裝新管」(GR)而有異。蓋「管線氣密試驗」係為確保施工結果之安全無虞之必要工續,只要有重新配置瓦斯管線,為保工程安全必然需行「管線氣密試驗」,至於「管線氣密試驗」之動作,依照施工規範第75頁2.10.4「檢查結果不合格時,應用肥皂泡沫嚴密檢查…」即知,「管線氣密試驗」僅需使用肥皂水及壓力器檢查即可,是原告辯稱追加之「管線氣密試驗」必需使用「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4、再者,倘真如原告所謊稱「管線氣密試驗」必須透過「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為何原告在增加「管線氣密試驗」工程金額66,805元時,沒有一併評估而增加「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的費用?蓋原告稱因被告追加工項而增加之「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與原工程所需「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次數及金額皆差距甚大,原告如欲請求該部分金額,其數額龐大高達130餘萬元,但原告早於101年7月9日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場施作,至於辦理項目新增係在已開工後一個月的101年8月1日,故辦理項目新增之時原告早已進場施作一段時間,其對於現場環境已臻熟悉,亦應已判斷出需追加何等工程項目及費用之必要性,殊難想像如此龐大之金額為原告所漏載,顯然可證原告所稱均屬虛構無疑。又原告於95年間即曾得標轟動天廈大樓瓦斯錶換裝工程,觀諸原告該次投標提出之包商工程估價表,亦清楚載明「工程編號:GC95-02-03」、「工程名稱:竹北市轟動天下大樓瓦斯錶換裝工程」,該估價表之工程編號載明「GC」,顯示為使用「完全安裝新管」之工續,然而該次「完全安裝新管」(GC)之估價項目中,並未見「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之估價,顯見原告亦十分清楚「完全安裝新管」

(GC)並不需要使用「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再退萬步言,「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之計價應以「棟」為單位,原告泛言「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共計65次,迄今未提出出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的憑據,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5、又經被告查詢公司內部之資料後,代號「GC」其實僅係表示「代辦」之意,而「GR」則僅係代表「改善」之意。由此可知,不論是「GR」或「GC」,實皆非原告所稱之「舊管拆除換裝新管」、「完全安裝新管」等情,參以被告於98年間之其他工程合約,各該工程合約編號不但同樣皆為「GC」,且「管線氣密試驗」項目亦均該工程施工項目之重要環節,足證原告之相關主張,俱非實在。

(二)系爭工程因規格不符之材料,導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34,440元,係因原告未依約檢測及未遵循正確施工程序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8 項前段、第9 項前段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機關所提供之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做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做成紀錄」,是由被告所提供之履約設備或材料,原告即有義務免費進行必要之檢查,以確定該設備或材料符合履約需求,並作成紀錄,然被告所提供之「微電腦瓦斯錶」進、出彎管「牙口」與「牙管」由原告收受後,原告卻未依約進行材料之檢查、測試,即貿然進行組裝,並於組裝後始向被告主張材料不符規格,顯見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有違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擔之工程品管義務,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據此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實為無理。

2、另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整體施工程序圖」亦可知上開材料正確施工程序應為換裝瓦斯錶時,方可進行上開材料之安裝,然原告已自承於瓦斯錶更換「前」即已進行材料組裝作業,顯悖於正確施工作業程序,自屬不當。植基於此,原告先未依系爭工程合約進行材料之檢測,後又未按施工程序進行作業,足證上開費用之衍生責任,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故原告為上開費用之請求,洵無足採。退步言之,原告陳稱重新組裝280 組材料,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已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詞,而認其所述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日數、施工率損失之請求與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均可歸責於原告:

1、兩造於101 年5 月31日在被告會議室就系爭工程之危險因素進行協商會議時,於「危害因素:火災、爆炸」及「危害防止對策」欄已明確記錄「1.管線施工及維修應檢測確定管線內殘餘氣體濃度低於爆炸下限。2.在進行管線施工及維修作業時,嚴禁進行動火作業,同時在作業場所附近亦要確定無火源及熱源的存在,以確保作業場所及施工人員的安全」,並有原告代表人簽名可憑,足見就系爭工程危險因素之檢測、預防及管理乃原告所應負之施工管理義務。何況,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施工時未遵守系爭工程合約中「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1.

4.3.1 規定,即未確實履行濃度測試,更無於濃度過高時,採強制送風方式稀釋瓦斯濃度,且焊接作業時未確實遮斷瓦斯並清除管內瓦斯,一連串的疏失導致火災的發生,故系爭火災事故顯可歸責於原告,此觀轟動天下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號文要求原告配合事項載明:「本工程於11月9 日因施工廠商作業疏失,造成氣體外洩引發火災意外,…本管委會要求配合事項如下:『一、施工時請確實周邊天然氣濃度檢測,並落實暫停供氣』」即明,故系爭火災事故顯因原告施工疏失所生,自無疑問。原告執詞辯稱系爭火災係「因計量表無法運作,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火災事故」云云,然系爭工程乃「瓦斯錶換裝」工程項目,故原告已明知系爭工程為舊錶汰換為電腦錶,且原告依其專業知識,亦明知機械錶本身並無裝設任何警報設備,故原告因疏未為事前檢測及預防,而生系爭火災事故,今卻反稱系爭火災事故乃計量錶無法運作所致,實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據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稱因該事故導致系爭工程自101年11月12日至102 年3 月11日止,共延宕101 日云云,即無可採。

2、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施作與社區行工程協調事宜事項乃原告之契約責任,此觀系爭工程合約估價表㈡明列「與管委會及用戶協調施工」之預算,自無由推諉予被告。況且,系爭工程之所以產生社區居民拒絕原告施工之情形,乃原告前因過失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致社區居民對原告施工專業、安全措施產生疑慮所生,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從反指摘被告之不是。矧被告雖不負與社區協調之義務,然被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竣工,仍多次與社區進行復工協調,且系爭工程開工至完工期間,被告均有參與該社區管委會之協調會議,並無原告所指「拒絕派員協助」之情形,是其所辯,洵無可採。植基上情,原告未依約向社區進行施工協商,致使工期延宕,乃可歸責於原告,故其所計停工日數165 日【計算式:59+106 =165】,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灼然甚明。

3、原告於申辯書自承施工期間由每日8小時減為6小時係肇因於系爭火災事故,則系爭火災事故既因歸咎於原告,且工時縮短乃原告與該社區管委會協調之結果,此觀原證13之社區公告附有原告公司印章自明,則原告本應有具體計畫避免施工功率之耗損,無由以此向被告請求減損費用。此外,原告與施工社區協商減縮施工時間後,並據此為由向被告請求延展工期,被告亦准予原告延展45個工作天,則原告前本於自行協商之結果而同意縮減施工時間,後又得被告准予延展工期45日,今竟再向被告主張請求施工功率減損之費用,顯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所需之物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並未因物價調整受有任何損害:

系爭工程施工材料均為被告提供,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見解,若施工材料非承攬人提供,則縱承攬契約中有物價調整之約定,亦非承攬人所得請求,蓋物價調整約定之目的,本帶有調和「提供物料之承攬人」因締約當時未能預期會發生原物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產生不合理波動之目的,故藉由物價調整約款予以平衡,是若承攬工作之原物料並非承攬人所提供者,因承攬人不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即無得由承攬人主張物價調整款,以避免承攬人產生「未有損害卻獲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而違背損失填補原則之基本法理,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原物料既由被告所提供,則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項129,595 元,即屬無據。

(五)系爭火災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自負額、慰問金等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系爭火災事故曾給付慰問金6,000 元、繳納罰款30,000元及保險自付額10,000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事證已實其說,況參諸原證1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緩繳款單內容,該受裁罰對象乃被告,則何以係原告支出罰款金額即有疑義,至於系爭火災事故乃可歸責於原告,是其復向被告請求保險自負額,顯無因果關係,自屬不當。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2月27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金額為209萬元;另於101年8月1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6,805元;再於103 年12月22日議價追加「管線連絡工程」等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488,8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9日開工,並於104年5月21日報竣。

(二)原告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2 月16日工程訴字第10500044350 號函檢附【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為證(見卷二第6至8頁)。

(三)系爭工程施作之「轟動天廈」大樓於101 年11月9 日發生火災,造成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 號12樓之

2 住戶之紗窗紗門排煙窗燒損,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現場勘查起火原因,係因原告正在更換大樓外牆瓦斯管線釀成火災,原告經調查人員告知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引起,並無異議,且與受災戶達成協議願負責火災損失。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後,導致需增加2次「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方有可能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機具、人員等費用1,369,343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規格不符之材料,導致額外支出費用,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440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歷經火災事故,且有「轟動天廈」社區住戶不理性抗爭而無法進入住戶房屋內施作,造成停工26

5 日;最後被迫同意社區住戶每1 工作日只能施作6 小時之要求,導致每1 工作日受有仍需給付工作人員2 小時薪資及吊籠設備2 小時租金之損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 、5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1,188,132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物價指數調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129,595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長年未檢修計量表,導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火災事故,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須給付火災住戶慰問金6,000 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30,000元及火災保險自負額10,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2,0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就「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機具、人員等費用1,369,343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項目,致使工程原本僅須進行「舊管」換裝「新管」,須先「安裝新管」並為「管線氣密試驗」後,再進行「拆除舊管」工程,導致原本1次即可施作完成之高空吊掛作業,因被告追加工程而須分別進行3次高空作業,系爭社區施作之23棟大樓有2棟不需試壓僅需高樓吊掛1次,其餘21棟需高樓吊掛3次,計需65次高樓吊掛作業方能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17棟1次高樓吊掛作業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規定,請求1,369,343元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表之工程項目已編列「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約定數量為17棟,單價為23,025元,總價為391,425元(見卷一第6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高樓吊掛租金及安全(措施費)」費,係以「棟」為計算單位,原告主張以「次數」為計算單位,已與兩造約定不符。

2、又系爭工程雖於101年8月1日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6,805元,有原告提出之追加標單及包商工程估價表(新增項目)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3、194頁)。惟追加之「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與高樓吊掛間,究有何必要之關聯性,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原工程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GR),採泡沫測試,但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後,工法代號已變更為(GC),即須先行於舊管旁安裝新管(第1次吊掛),待新管裝置後,再進行試壓,試壓完成後,再將瓦斯錶內移(第2次吊掛),最後再將舊管拆除(第3次吊掛)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登記簿,其上工程編號編碼原則記載(見卷二第186、187頁),工程編號前2碼為工程性質,「GC」意為「代辦」,而「GR」為「改善」之意,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完全安裝新管」及「舊管拆除安裝新管」。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第2.13.1規定,「配管完成後,應實施氣密試驗。若管線複雜或較長之工程可先行分段氣密檢查」等情(見外放之合約書第78頁)。足徵無論係「完全安裝新管」或「舊管拆除安裝新管」,於瓦斯管線配管完成後,均須進行管線氣密試驗。且於進行「管線氣密試驗」時,應依前揭「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第2.10.3標準程序進行,於檢查結果不合格時,再依第2.10.4規定,用肥皂泡沫嚴密檢查,修理漏氣處所後重新測試,直至合格為止(見同上合約書第7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如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工程,只須採泡沫測試已足。從而,原告主張原工程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之「GR」工程,採泡沫測試,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後工法代號變更為「GC」工法,並必須進行上開繁複之程序吊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3、再者,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9日開工,同年8月1日始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6,80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追加前開工項時,早已進場施作,衡情對於現場環境已有相當瞭解,且原告於95年間亦曾承包同社區大樓瓦斯錶換裝工程,此有被告提出之開標結果請示單、減價紀錄表、工程底價單、開標紀錄、工程估價表在卷足稽(見卷一第98至102頁),則依其專業及經驗,當足以判斷,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所滋生相關費用之必要性及數額。如原告主張因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導致增加「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48次,致其支出機具、人員等費用達1,369,343元屬實,而前開費用已高達追加之「管線氣密試驗」金額20倍之多,何以未見原告一併將增加之「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費用列入追加工程款申請之理?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從而,原告請求「高樓吊裝及安全措施」機具、人員等費用1,369,343元部分,不能准許。

(二)系爭工程因被告提供規格不符之材料,導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34,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材料約定均由被告提供,因被告提供之微電腦瓦斯錶進、出彎管「牙口」與「彎頭」之規格不符,須重新加工處理,原告已於102年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牙口不合之瓦斯錶由令送回更新,然原告於被告更換該批瓦斯錶前,即已進行彎管組裝作業,共計280組,嗣後發現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復全面拆除,於102年3月14日被告更換瓦斯錶後,原告重新組裝該280組彎管,而原告因重新組裝而支出之工資,每組為100元,計為28,000元,領退之運費為4,800元,加計營業稅後,額外支出費用為34,440元等情,並提出煥昇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函文各1紙、施工照片及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卷二9第12頁、第150頁)。惟查,前揭函文、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工程被告提供之瓦斯錶、由令與彎管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而單價分析表則為被告公司書面分析瓦斯錶由令加工每戶以100元計算而已,惟規格不符之瓦斯錶由令數量為何?嗣後原告有無退回換貨,並因重新拆裝而另行支出運費、工資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系爭工程所需之瓦斯錶及由令接頭係由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於交貨驗收後並無遭退、換貨情形,業據該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以(105)隆字第1051003號函覆本院在案,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重新拆裝之工資、運費損失,其據此請求額外支出費用,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多次停工,且其自102年3月12日起每日僅能施作6小時,致受有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1,188,13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9日施作系爭社區大樓B棟B5-1戶時,因被告長年未檢修計量表而無法運作,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火災事故,致系爭工程自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3月11日停工,原定工期遭延宕101日。另因系爭瓦斯錶換裝工程須進入民宅施作,故須經居民同意,原告始得進場施作,然被告未事先與居民協調,導致社區大樓部分居民拒絕原告進入住家施工而延宕,被告並分別同意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停工,停工日數共計59日。再因系爭社區大樓居民作息時間無法配合原告之施工作業,原告函請被告協調施作並申請停工,系爭工程遂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20日停工,停工日數共計106日。基此,系爭工程有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額外成本之支出共1,188,132元云云。

2、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於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增加其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其負擔。必也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同條項各款事由,始得向機關請求。

3、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用氣設備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一章「施工一般原則」1.4確保作安全應注意事項1.4.3.1載明,從事切管、鑽孔、連接等工程,有瓦斯漏氣之虞處作業時,須遵守下列事項:(1)遮斷瓦斯困難之處所,應儘量減少瓦斯之漏出量,並以送風機強制送風稀釋至爆炸濃度範圍外;其餘均以遮斷瓦斯後施工為原則。( 2)施工影響範圍內,應先熄滅火源,並嚴禁啟閉電氣開關及特別注意自行啟動之電氣設備…。(3)採銲接或熔接方式施工時,儘量遮斷瓦斯後以惰性氣體清除管內殘存瓦斯達安全範圍並取得現場負責人動火許可後始可施工等情(見外放之合約書第60、61頁)。且兩造於施工前並就施工安全會商,就天然氣管線施工及維修作業發生火災、爆炸等危害,作成防止對策明載「1.管線施工及維修應檢測確定管線內殘餘氣體濃度低於爆炸下限。2.在進行管線施工及維修作業時,嚴禁進行動火作業,同時在作業場所附近亦要確定無火源及熱源的存在,以確保作業場所及施工人員的安全」,有施工危害告知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3頁),是原告自應熟知上開作業安全守則,於進行系爭工程瓦斯管線換裝時,自應確實遵守上開安全規範。詎原告於101年11月9日進行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12樓之2外牆瓦斯管線更換時,仍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造成住揭住戶之紗窗紗門排煙窗燒損,嗣後原告亦無異議而與受災戶達成協議賠償其火災所受損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查明無訛,有該局105年5月31日竹縣消調字第1050002284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87頁)。

是系爭火災事故顯係因原告施工疏失所致,應無疑義。原告竟仍責以被告未檢修計量表而發生故障,致住戶未能及時發現漏氣情形而發生火災事故,導致系爭工程停工而延宕101日云云,實屬無據。

4、又系爭工程合約估價表已編列「與管委會及用戶協調施工」項目,金額為6,140元(見卷一第75頁),足見與管委會及用戶協調施工事項,乃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且系爭工程為社區大樓配氣管與瓦斯錶換裝工程,施工期間難免會有停氣、噪音、室內外施工等影響住戶日常作息之情形,衡情自應由實際施作者之原告與管委會或住戶協調施工時間、方式、範圍等,最為合理。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未事先與居民協調,導致社區部分居民拒絕原告進入住家施工而延宕云云,已無可採。又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施工疏失引發前揭火災事故,造成社區住戶恐慌,於同年月12日由轟動天廈管委會發文被告(副本抄送原告公司),要求:「一、A.於2日內提出工安意外發生原因報告及調整後之施工安全計劃及緊急應變措施方案。B.社區財物損失部分,派員至管委會協調後續賠償事宜。C.提供本案之工程意外保險單,及施工責任歸屬切結書。D.依據11月12日協調會提出之內容予以回應。二、以上各項請求未與本社區達成共識前,請暫停施工。」,有轟動天廈管委會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7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所以有社區居民拒絕原告施工之情形,仍肇因於原告前揭過失所引發之火災事故,導致社區居民對原告施工專業、安全措施產生疑慮,為可歸責於原告,亦與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之「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有別;再者,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停工,乃原告公司分別向被告報請核准在案,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亦有被告公司函文及復工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卷二第18至21頁),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5款「機關要求全部停工」要件不符;至系爭工程於火災發生後停工,經原告與住戶協調後於102年3月12日復工,並同意停止供氣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有原告具名之公告1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76頁),乃肇因於火災事故原告與社區管委員協調讓步之結果,縱工時因而縮短,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而配合管委會停供氣時段施工,每日施工6小時,及住戶無法配合造成延誤等事由,已同意原告延展工期45工作天,有被告公司103年4月25日瓦工字第1030000908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亦已就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為考量。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0項第2、5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停工及施工功率損失1,188,132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物價指數漲跌,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29,595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20工作日,然施工期間長於1年,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為129,595元云云。

2、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4)調整公式。(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7)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足見工程進行期間縱遇有物價波動,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於估驗完成後審酌調整或不予調整工程款,尚非原告單方即得請求調整。次按工程契約約定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係契約當事人自行以契約條款平衡雙方之利益,避免因物價波動致依原約定之標準、金額計付工程款,對當事人一造顯失公平。惟本件工程材料均由被告所提供,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原告尚不會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即無得由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檢修計量表,致生火災事故,原告因此受有52,080元之損害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乃因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且事後原告已自行與住戶達成和解並賠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住戶慰問金6,000元、罰款30,000元及火災事故保險自負額10,000元,實屬無據。況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繳款單(見原證二第40頁),繳款人名稱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繳納罰款乃為受裁罰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火災自負額為原告與保險人間之約定,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請求,均非有理。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同業公會函查或鑑定「工法代號GR」是否為「舊管拆除安裝新管」,「工法代號GC」是否為「完全安裝新管」?及本件工程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後,是否需增加高空吊掛作業方能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再請求上開函詢事項,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