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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楊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 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豆子埔溪以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約定民國99年7 月5 日開工,工期280 天日曆天(扣除假日不算工期),預定100 年4 月15日完工,契約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告已施做完畢,並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驗收合格,完工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303,584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被告無法取得路證、變更設計、路平專案、總統選舉、春節停挖…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可歸責被告)導致工期增加至897 天,其中停工展延合計580 天,詳述如下:

⒈第一次停工展延99年9 月19日共計1 日:本次係因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經被告認可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展延工期1日。

⒉第二次停工展延共計27日:

⑴本件工程開工日為99年7 月5 日,依施工進度需於99 年9

月2 日進行連通管施作,因路證尚未取得至99年9 月30才通知開始施工,故原告申請展延工期29日(99年9 月2 日至99年9月30日)。

⑵本件工程預計施作用戶接管工項之日期為99年10月10日,

但因為前一標分支管網未施作完成,導致原告所施作「用戶接管」無法對接通水,經監造單位通知於99年11月8 日可施作用戶接管,故原告申請展延30日(99年11月8 日至99年10月10日)。

⑶是本次因被告未取得路燈及無法通水等因素,致原告無法

施作該工程範圍,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共計59日(計算時間為99年9 月2 日至99年9 月30日以及99年10月10日至99年11月18日),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發函同意就其中27日予以展延。

⑷至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放棄此部分管理費用請求,然此為工

程中常見棄權約定,有違誠信原則。縱有此棄權約定,亦非當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系爭工程於辦理第二次展延工其時,原告基於若不簽署棄權條款被告會不予展延工期,無奈之下只好簽署之。然該展延工期係因被告未履行提供場地義務,非原告當時所能預見,當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第三次停工展延共計154 日:本次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

設計而展延工期,被告依增減數量(工項)比例計算於100年7月5日發函核准增加工期共計154 日。

⒋第四次停工展延共計66.5日:本次係因被告未處理既設管

線障礙及中山路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等因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於100 年5 月21日至100 年

9 月30日申請停工展延共計66.5日,被告於101 年1 月9日發函同意就原告申請66.5日予以展延。

⒌第五次停工展延共計94日:

⑴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23日因中山路既設人孔蓋未

提升及管線障礙等問題,致原告無法施工,合計69日。⑵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5日因第13任總統選舉禁挖,共計7 日。

⑶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2 月6 日因農曆春節禁挖,共計18日。

⑷本次原告申請停工展延天數94天,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發函同意就原告申請94日予以展延。

⒍第六次停工展延共計63日:本次因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

計而展延工期,被告依增減數量比例計算於101 年5 月23日發函核准增加工期計63日。

⒎第七次停工展延共計221 日:本次因被告未處理路平專案

人孔未提升等因素而停工,故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申請自101 年3 月29日停工,至該工程停工原因消滅後,於10

1 年11月5 日復工,期間共計221 日,不計入工期。⒏以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停工展延工期共計627 日,

然因原告提前47天於101 年12月17日完工,故扣除剩餘天數47日後,本件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致停工展延工期共計580 日。

(三)本件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展延工期天數合計達58

0 天,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兩造承攬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依工地以及工程慣例須常駐、常設、配合事項之費用,每日9,598.28元,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額外成本費用15,408,286元。茲就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原告因被告展

延停工,額外增加水、電費以及瓦斯使用費,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方式參照兩造合約價目124,852.08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455.9 元。

⒉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含辦公室、簡報室設施):原告就本

件工程有租借辦公室(原告租賃地點位於竹北市○○路○○○ 號),因展延停工而需增加租期,衍生額外租金費用,參照兩造合約價目332,938.88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189.06元。

⒊材料臨時堆置場(含圍籬設施):原告就本件工程租借坐

落竹北市○○段○○○○○ ○號土地專門堆置材料,因展延停工而需增加租期,衍生額外租金費用,參照兩造合約價目357,909.03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278.24元。

⒋交通維護費:原告就本件工程本就有支出大型機具、車輛

油費,因展延停工而增加額外油費,此外,尚包含因土方挖出及回填、相關設施之隨時修復及補充及為維持路面平順、搬運覆蓋板、巡邏審視交通狀況等而需動用大型機具故需支出相關車輛之油資。此部分費用參照兩造合約價目391,207.89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397.17元。

⒌勞工安全衛生費:原告因被告展延停工,額外增加聘僱勞

安人員薪資,參照兩造合約價目721,644.79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2,577.30元。

⒍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包含品質管理費、材料檢驗及工程試

驗費):原告因被告展延停工,額外增加聘僱品管人員薪資,參照兩造合約價目758,972.25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

0 日,每日約2,710.61元。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管理費本就以總工程款一定比例核算

,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展延停工,導致工期延長,必定衍生相關必要費用,其中也包含增加工程款一定比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參照兩造合約價目4,577,153.52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6,346.97 元。

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9 條均詳細規定於原告履約期

間(其所指當然為整段履約期間,包含展期以及停工等)所應派駐之人力、器具與場地維護費、以及其他間接費用包商管理費等等。是原告就本件工程於展延期間之用水用電、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內場具維護、材料臨時堆置場之維護、交通疏散等維護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品管、間接管理費等等,均須負相同責任,則原告於展延停工期間為維護場地器具之基本運作所支出之費用,可根據實務慣例一式計價法、依停工展延期間比例向被告請求。

⒐綜上,原告於停工展延期間每日增加必要費用合計25,945

.28 元,再乘以展延工期580 日,共計15,048,262元,即為原告可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路證取得、變更設計、管線障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停工展延580 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及兩造合約第4 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8 ,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 頁開宗明義記載雙方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故兩造如因履約有爭議自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規定及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⒉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申請調解……」。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係兩造合意以訴訟外爭議處理程序解決契約所生或有關爭議之程序,原告自應在起訴前先循前置程序進行協調,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其未踐行上開協調前置程序,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應」先進行協調解決程序約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係因為地下管線障礙及人孔蓋位移等因素,且觀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說明書內容,在說明欄內已就各施工位置變更設計說明原因,並分別記載:「…新增之工程數量共計需增加154 天之工期」、「…本次變更將增加63天(本次變更後需增加之工期)」,故兩造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均明確知悉會造成工期展延,此乃締約時雙方可得預料之事,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原告所能預料者,原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三)又關於既設管線障礙之排除及路平專案人孔未提升,因目前道路上既設管線包括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中華電信、第四台寬頻管線等相當多公私機關及業者,原告於訂約時已能預料須由被告進行協調,則本件工程因被告與各機關單位間之協調致展延工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況依本件工程招標公告及工程契約第02210 章1.2 節、第02220 章3.1.1 節、第02252 章1. 8.3節之約定:承包商應負責進行本工程管線行經路線及人孔位置之地下埋設物調查,以了解公共管線之位置;倘施工後發覺有管線牴觸時,承包商應立即停工,加以維護並通知甲方(即被告)協調其主管機關至現場會勘解決,待其遷移或拆除後,始可施工;凡非為承包商遷移之公共管線,應由所屬單位遷移,承包商應負責在預定施工日期前,與管線所屬單位連繫…。而本件工程之招標公告及工程契約內均有提供被告所知悉相關單位管線位置(即合約圖說:圖號RG-05 、RG-06 、RG-07 、RG-08 )供原告調查,故原告對施工路段有無人孔蓋或管線位置,會不會影響工程事先均應知悉,是管線遷移非可歸責於被告,屬第三方(管線單位)的問題。另人孔提升為另外標案,於101 年10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大部分人孔已提升,沒有完改善點交之人孔也足以工系爭工程接入,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且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查閱資料後發現確定人孔未提升之數量僅有2 處(即被證12編號c30 、c31 ),則原告主張與本件工程展延有關之人孔蓋有10 0多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路平專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8 月推動之具體施政政策,而依據被告99年8 月10日關於「路平專案」函文內容可知,當時受限制的單位包括新竹縣境內所有有管線埋設地面下之機關,而本件契約簽訂於98年12月,被告實難於兩造簽約前即可預見此一狀況,且被告自身既需受國家公共政策施政拘束,則兩造之契約關係自亦應受國家公共政策拘束,故本件工程縱因道路管線障礙或人孔未提升等因素而展延工期,此項工期之展延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未取得路權、無法開挖及無法通水而展延工期乙節:

⒈所謂取得路權係指承包商進行工程需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

(簡稱:路證),路證由道路管理養護單位(通常為公所)核發,道路管理養護單位應依承包商即施工單位所提出之道路挖掘申請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通過後即核發路證同意施工;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取得路權而展延工期部分,已於99年12月21日以隆雲竹污(十)字第070 號函文表示放棄請領相關管理費用,兩造對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對此部分已經拋棄權利,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所謂無法通水係指另個標案工程之人孔未完成,本件工程

無法接入該未完成之下游人孔,屬兩個工程施工介面問題。但也非歸責於被告,實際上廠商(原告)仍可施作與通水無關之工程項目,如道路上之連接管線開挖、埋設、回填、路面修復等。且原告就本件工程因無法通水而展延工期部分,已於99年12月21日以隆雲竹污(十)字第070 號函文表示放棄請領相關管理費用,兩造對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對此部分已經拋棄權利,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額外衍生支出之各項費用部分,承上所述,本件工程之展延工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抑且,工地展延期間並無施工進行,故原告不致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用水、用電、照明、通訊消防設備之支出及品質管理費、材料檢驗及工程試驗費等費用;又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含辦公室、簡報事設施)、材料臨時堆置場自施工後即需設立,施工結束後始可拆除,工地展延期間並無另外增加費用;至交通維護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均屬一次性之設備採買,與工程展期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增加支出;而被告就原告以「竹北市○○路○○○ 號1 至4 樓」作為工務所使用雖無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按展延工期期間之日數給付其租用上址作為工務所之租金部分,因兩造於結案會算時,原告係以實際工期請求此部份之金額,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固有展延工期之情事,然此項展延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訴外人浩晟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單位,約定99年7 月5 日開工,工期280 天日曆天,預定100 年4 月15日完工,契約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驗收合格,完工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303,584元(含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審究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起訴不合程式?(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日數為何?(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述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起訴不合程式?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⒉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⒊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⒋依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為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時,兩造可選擇解決爭端方式,其上開約定,並無不當限制兩造訴訟權,自屬有效。原告依前開約定選擇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兩造間爭端,並無起訴無不合程式情形。被告主張原告在起訴前應先循前置程序進行協調,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其未踐行上開協調前置程序,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違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應」先進行協調解決程序約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有誤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解有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被告均未具體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日數為何部分: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十)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用,由機關負擔。…。」、第4 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⒊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⒍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⒎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所示,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前開約定事由,以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給負原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前開事由發生,請求被告

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展延原因、日數,分述如下:

⑴因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展延工期1 日:

茲臺灣地處颱風路徑行經島嶼,每年夏季至秋季常有颱風來襲,而颱風行經路徑、風勢、雨勢於來襲前數週均可藉由氣象局相關報導而得事先預知防範,於善盡責任管理廠商均可於颱風來襲前預先防範處理。颱風固然係屬自然力之作用,仍可預先防範減少災害之損失,此與兩造約定第

4 條第10項第4 款約定廠商不可遇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作用力山崩、地震、海嘯等先然災害無法等同,則前開展延原因,既非屬第4 條第10項規定各項事由,原告主張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展延工期1 日,向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⑵第二次停工展延共計27日:

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開工日為99年7 月5 日,依施工進

度需於99年9月2 日進行連通管施作,因路證尚未取得至99年9 月30才通知開始施工,故原告申請展延工期29日(99年9 月2 日至99年9 月30日);本件工程預計施作用戶接管工項之日期為99年10月10日,但因為前一標分支管網未施作完成,導致原告所施作「用戶接管」無法對接通水,經監造單位通知於99年11月8 日可施作用戶接管,故原告申請展延30日(99年11月8 日至99年10月10日);本次因被告未取得路燈及無法通水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作該工程範圍,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共計59日(計算時間為99年9 月2 日至99年9 月30日以及99年10月10日至99年11月18日),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發函同意就其中27日予以展延等情,業經原告於該次申請展延時放棄請領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管理費用,亦有原告99年12月21日隆雲竹污(十)字第970 號函及後附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0-111 頁)可憑。原告自不得在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②雖原告主張前開棄權約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前開棄

權約定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尚難一概而論廠商於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放棄權利請求,即可謂違反誠信原則。

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茲依前開卷附之棄權切結書所示,原告出具時間為99年12月20日,為前開展延原因發生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自明。

⑶因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被告依增減數量

(工項)比例計算於100年7月5日發函核准增加工期共計1

54 日:此部分系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所為之展延,於變更設計時,即已將增加工期各項費用(包含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增加必要費用各個項目)予以核算,亦有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在卷可按,原告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⑷因被告未處理既設管線障礙及中山路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

升等因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於100年5 月21日至100 年9 月30日申請停工展延共計66.5日部分:

①既設管線障礙原因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02210 章1.2 約定:「承包商應負責進行系爭工程管線行經路線及人孔位置之地下埋設物調查,以了解公共管線之位置。」、第02220 章3.1.1 節約定:

「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有關地下埋設物及其他原有構造物,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在詳細調查或試挖(接近管線以手挖為原則),如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時,凡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機關將於施工前邀集各管線單位舉行會勘,協商辦理遷移或保護事宜,倘於施工後發覺有管線牴觸時,承包商應立即停工,…。」、第02252 章1.8.3 約定之約定:「凡指定非承包商遷移公共管線,應由管線所屬單位遷移。承包商應負責在預定遷移日期前,予管線索屬單位聯繫。…。」內容所示,並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亦有被告提供之各類管線埋設相關位置圖以觀,足見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前以提供各類管線埋設相關位置圖與原告,原告應依兩造約定就施做範圍土地下埋設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以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為調查。如有需移除之公共管線,亦應由管線所屬單位負責移除,被告並無移除之責任,況被告非其他公共管線埋設主管機關,並無移除之權限,系爭工程固因管線障礙而至展延工期,然此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

②路平專案人孔蓋未提升原因部分:

茲被告前為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動之「道路平

整方案」及被告首長之施政理念,辦理新竹縣縣道暨市區道路整平計劃,要求該府工務處養護課於99年9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前除緊急事故外,完成舖設之路禁止挖掘之事實,有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9013298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可按。

茲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污水用戶管線工程,原告施作用

戶管線必須連接至人孔與分支管網連通後,將家用污水排出。兩造簽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固有提供人孔位置以供原告連通,有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施工範圍索引圖可憑。

惟證人吳世騰於本院證述:當時因為人孔蓋下地,縣政

府養護科辦理路平專案,路面剛鋪設好,縣政府有要求一段時間不能開挖,我們沒有辦法做開挖接管的動作,就先停下來,所以沒有辦法找人孔蓋的位置,影響天數為18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9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人孔未提升,又因被告路平專案禁止開挖路面,以致原告施做用戶管線無法連接至人孔,致影響天數18天,此為機關要求之停工,依兩造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

⑸第五次停工展延共計94日:

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23日因中山路既設人孔蓋

未提升及管線障礙等問題,致原告無法施工,合計69日部分:

系爭工程因管線障礙而至展延工期,即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期間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展延期間必要費用,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23日間因人孔未提升部分,以致原告以致原告施做用戶管線無法連接至人孔,致影響天數42天,亦有證人吳世騰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茲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提供人孔位置與原告之義務,亦有被告101 年7 月19日府工水字第1010088001號函、101 年10月24日工務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32頁、49頁)可按。此人孔提升工程雖為被告委請他廠商施作,然此亦屬可歸責被告事由,原告自得就展延42日請求增加必要費用。

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5日因第13任總統選舉禁

挖共計7 日、101 年1 月16日至101 年2 月6 日因農曆春節禁挖共計18日,有被告100 年11月25日府工水字第1000156523號函、101 年1 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100110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3 、155 頁)可憑。此為機關要求之停工,依兩造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

⑹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63日部分:

此部分系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所為之展延,於變更設計時,即已將增加工期各項費用(包含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增加必要費用各個項目)予以核算,亦有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在卷可按,原告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⑺因被告未處理路平專案人孔未提升等因素而停工,故原告

於101 年4 月26日申請自101 年3 月29日停工,至該工程停工原因消滅後,於101 年11月5 日復工共計221 日部分:

人孔未提升事由,係可歸責被告,亦如前述。而因被告未處理路平專案人孔未提升等因素而停工,故原告於101 年

4 月26日申請自101 年3 月29日停工,至該工程停工原因消滅後,於101 年11月5 日復工共計221 日,亦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4 月26日府工水字第1010055984號函、101 年11月1 日府工水字第101015583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7

8 頁)可憑,原告自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⑻綜上,因可歸責被告展延工期日數為306 日。又系爭工程

期間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627 日,原告提早47日完工,此部分應予比例扣除始屬合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展延工期為283 日(計算式如下:306 -306/627 ×47=2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83 日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此部份,本院既依兩造約定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原告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述額為何部分:⒈依兩造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0項被告請求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未約定計算之依據,自應以原告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

⒉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

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增加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費用,乃屬施做場所之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增加工期原因均屬停工展延。原告既未進場施做,是否有支出前開費用即屬可疑。雖原告提出電費、水費收據以為佐證,然係月前開收據內容,該水、電設置地點為原告另行向他人承租之辦公處所,亦有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224 頁、卷二第107-111 頁)。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增加臨時用水、用電、照明、通訊及消防設備費用,尚屬無據。

⒊工地臨時建築設施(含辦公室、簡報室設施):

原告就本件工程有租借辦公室(原告租賃地點位於竹北市○○路○○○ 號),有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7-111頁)可憑。前開費用縱屬原告未進場施做,仍須支出。原告主張因展延停工而需增加租期,衍生額外租金費用自屬有據。參照兩造合約價目332,938.88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189 元(計算式如下:332,938.88÷280 =1,1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材料臨時堆置場(含圍籬設施):

原告就本件工程租借坐落竹北市○○段○○○○○ ○號土地專門堆置材料,有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0-44 頁)可憑。前開費用縱屬原告未進場施做,仍須支出。原告主張因展延停工而需增加租期,衍生額外租金費用自屬有據。參照兩造合約價目357,909.03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日,每日約1,278 元(357,909.03÷280 =1,2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交通維護費:

原告就本件工程本就有支出大型機具、車輛油費,因展延停工而增加額外油費,此外,尚包含因土方挖出及回填、相關設施之隨時修復及補充及為維持路面平順、搬運覆蓋板、巡邏審視交通狀況等而需動用大型機具,故需支出相關車輛之油資等語。按照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交通維護費內容為交通維持計劃書、交通維持費(含折舊)、零星工料。交通維持費內容為鄰防隔離警示帶、反光交通錐(含護桿)、施工反光標板、柱式閃光燈、電池夜間警示燈、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含護桿)、交通指揮、旗手、器具折舊、零星工料,均非原告前開主張費用瞑目。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增加工期原因均屬停工展延,無機具進場施做,則起主張有油資支出,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參照兩造合約項目交通維持費391,207.89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397.17元,同屬無據。

⒍勞工安全衛生費:

原告雖因被告展延停工,然工程期間縱屬停工,仍應聘僱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原告主張因展延停工而需增加聘僱費用,自屬有據。參照兩造單價分析表每月33,293.89 元,除以原契約工期280 日,每日約119 元(33,293.89 ÷28

0 =1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⒎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包含品質管理費、材料檢驗及工程試驗費):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增加工期原因均屬停工展延。原告既未進場施做,即無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原告主張前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⒏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價目總表所

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用戶接管埋設工程、陰井工程、人孔工程、水溝工程、雜項工程總計工程金額8%為計算。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增加工期原因均屬停工展延,並未增加前開工項施作內容,原告主張前開必要費用,同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項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每日為

2,586 元。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83 日增加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731,838 元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⒑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展延工期期間之日數給付其租用上址作

為工務所之租金部分,因兩造於結案會算時,原告係以實際工期請求此部份之金額,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被告給付報酬為實際施作工項、數量。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報酬,被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⒒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兩造約定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間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

105 年2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費用731,838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