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鄭忠一被 告 童承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