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冠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寬銘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古榮耀訴訟代理人 姜德煙
龍振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13萬2,634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2,634 元,及其中
110 萬元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另13萬2,634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建卷第120 、125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新竹縣橫山鄉大肚
村簡易自來水廠改善工程(第二期)」,施作工項為設置快濾筒及配置自來水管線,契約總價1333萬3,000 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採實作實算,兩造並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2日結算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1326萬3,349 元,而原告已向被告請領3期工程款項,金額各為340 萬元、700 萬元、176 萬3,349元,被告實際支付340 萬元、699 萬9,790 元、163 萬0,65
5 元,其中第3 期原告請領與被告實付款項間差額之13萬2,
634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結算總價的1%),由被告直接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管線、設備功能均屬正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6條約定,被告本有一次給付尾款110 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工程為管線工程,屬非結構物之工程,自應適用1年保固期限,則系爭工程迄驗收完竣已逾1 年,被告亦有返還保固款13萬2,634 元之義務。詎被告罔顧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迄今,經原告催告多次,均未給付欠款,尚積欠123 萬2,
634 元(工程尾款110 萬元+保固款13萬2,634 元)。㈡原告前於103至104年間,就被告認定之工程缺失項目,進行
多次確認、改善,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以橫鄉建字第1043002702號函向原告告知「本案於104年9月16日會勘,確認應改善事項皆完成改善」無誤。並於104 年12月15日橫鄉建字第1043003216號函文告知,系爭工程之管線送水功能均正常無虞,且經巡管未有任何漏水情事;就被告於105 年 1月27日橫鄉建字第1050000264號函旨說明亦徵,系爭工程經試運轉測試後,設備亦無異常。足見系爭工程已無原告責任範圍內之瑕疵存在: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系爭工程契約上開欄位既為空白,所謂之接管單位自為被告,而非訴外人大肚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實際之使用人或使用單位無關,契約內復無如被告所稱所謂之「未來實際交接單位」,則原告無須對被告所指稱之「未來實際交接單位」,負擔任何契約責任,至於「未來實際交接單位」與被告之間關係為何,係其二者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自不得執大肚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主張之瑕疵要求原告負改善之責。
2.被告雖依104年9月23日行政院農業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水保北治字第1041922131號函,主張系爭工程容有瑕疵,然上開所指係位於新竹縣DF021 潛勢溪流旁之安全疑義,該處標的物係關涉一期工程900 噸水塔部分,與本管線設置工程無涉。被告雖再稱水廠試運轉後,高層用戶端壓力僅0.9kg/cm2,因水壓不足終止新系統供水,嗣系爭工程之隱蔽瑕疵遂逐一顯露,然縱被告所辯之輸水問題屬實,輸水後高層用戶端之水壓應該到何標準,非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項目與內容,被告亦完全未針對契約之內容,指出契約究有何約定指出原告完工後,末端用戶之水壓標準需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僅需負責所施工之管線究竟有沒有漏水或依約及施工圖說施工完畢之責任,與高層用戶端之水壓高低亦毫無關係。遑論水壓高低之肇端,應係自來水廠改善工程中第一期工程中水塔設置位置是否妥當,本非由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負擔,遑論被告徒指尚有其他隱蔽瑕疵,復未舉證說明,均無足採。
3.至被告指涉系爭工程尚有如被告105 年10月26日橫鄉建字第1050003457號函說明二所稱:「⒈其中大肚二鄰與水廠入口處的管線轉折且靠近河道處及管線幾乎貼吃盡河道需提升以免氾迅期影響河道,改善轉折處(拉直)並架工程鐵固定靠牆處每6 米1 個三腳架固定及提高出水口高度(即第1 處瑕疵)。⒉第二區水泥廠⑴:靠橋處每6 米1 個三腳架固定未改善未完成…(即第2 處瑕疵)」(下稱系爭函文)所列之
2 處瑕疵:⑴系爭函文第1 處瑕疵:原告之施作管線竣工時,並無該處新
建之橋樑存在,該處橋樑為新建工程。是管線附近之客觀環境在原告施工完成後既已有所改變,造成管線與橋面不等高,此自非屬原告施工之瑕疵,況該處工程裸露在外,與「隱蔽部分」有別,果係屬於施工之瑕疵,被告豈會在驗收前均未表示意見,亦與情理未合。且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2日發文告知該處已改善完成,而被告亦於105 年4 月8 日回文表示:「本所於105 年4 月4 日、5 日期間先行至17處缺失改善處勘查改善情況,經查相符」,今又改口尚有前述瑕疵,顯非合理。
⑵系爭函文第2 處瑕疵: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原告應於
每20米為1 處三腳加強支撐架,用以支撐管線,原告亦已依照原契約約定施工完畢。惟今被告抗辯改稱每6 米即應有1處三腳加強支撐架,實為兩造契約中所未見之約定,倘被告認為原告應就此負責,當應由其就兩造就此施工之範圍有合意之事加以舉證。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全滿足被告就工程契約所有之要
求與施作內容,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前開所辯瑕疵及系爭函文所列2 處瑕疵,均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原定標準之範圍,若被告有施作需求,自應為工程之追加,非逕以實際使用單位所提出之各種不合於原契約約定之意見作為搪塞,拒絕給付尾款及已到期之保固金。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發還保固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2,634 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萬2,634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分為兩期,第1 期工程係興建水塔,第
2 期工程則自溪邊拉接水管設施,目的係將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之自來水廠、舊有PVC 管更新,以提供村民民生用水使用。本案自103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於保固期限內之104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開始試車運轉,試車後工程瑕疵才一一顯露,如固定環脫落、管線下垂、管線不平整等瑕疵,故就被告及未來接管單位即大肚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瑕疵,或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瑕疵,本應由原告負責,縱使被工程驗收合格,亦不代表原告不受保固約定之拘束。而系爭工程經試驗運轉後,因被告發現高層用戶端壓力僅有0.9 公斤,造成水壓不足,被告未免影響正常民生供水,經相關單位討論後停止試車,復於104 年12月18日重新依照契約進行測試,目前尚有如系爭函文所列2 項缺失部分,仍待原告改善。其中如系爭函文第1 項缺失部分,水管的彎度是用90度,管線有通過轉彎處,承受的力矩是一般的5 倍,若是20米設1 個三腳架,無法支撐,力矩太大,很容易掉落。又如系爭函文第2 項缺失部分,原告就單支水管應20米設
1 個三腳架,如果是雙支水管就是6 米1 個三腳架,惟原告並未依約設計,自屬工程瑕疵,否則將嚴重影響亞洲水泥後方管線之水流,造成過於陡峭之情形,亦應予改善。又系爭函文所列2 項缺失,涉及系爭工程中自來水管線、快濾筒之設置,且此等工程具有一體性,倘管線過低或固定不良,均將造成送水不順。
㈡又系爭工程關於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之區別,本應由招標機關
依個案特性及契約約定權責認定,系爭工程之快濾筒高7.7公尺,並有雙層鋼筋混凝土之40公分固定基座,其強度均比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列舉項目及建築法雜項工作物更大,堪認快濾筒屬結構物,應適用5 年保固期間,目前原告並未完成改善缺失,且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無庸給付工程尾款110 萬元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卷第216頁):㈠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1333萬3,000元,兩造簽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司促卷第4至25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2日結算驗收,實際結算總價為1326
萬3,349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保固金為結算金額的1%即13萬2,634元(見本院建卷第80頁)。
㈢原告已向被告請領3 期款項,金額各為340 萬元、700 萬元
、176 萬3,349 元,被告實際支付340 萬元、699 萬 9,790元、163 萬0655元(見本院建卷第21、75頁)。被告直接以第3 期款扣抵13萬2,634 元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建卷第13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結算驗收合格,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10 萬元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司促卷第8頁反面)。
2.原告主張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結算及驗收合格;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10 萬元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103 年12月工程結算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 年12月12日驗收紀錄各
1 紙及竣工照片數張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6至28頁、建卷第225 至241 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工,其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10 萬元,以及原告已繳付系爭工程保固金13萬2,
634 元等事實(見本院建卷第80至81、121 頁),並有繳款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建卷第138 頁),堪信屬實。再參以被告104 年10月29日橫鄉建字第1043002702號函載明:本案於104 年9 月16日會勘,確認應改善項目皆完成改善工作等語。被告104 年12月15日橫鄉建字第1043003216號函所檢附104 年11月26至27日試車運轉會勘紀錄記載:經2 日新建供水系統管線送水試運轉,查各管線送水功能正常無虞,經巡管未有漏水之情事等語。被告105 年1 月27日橫鄉建字第1050000264號函:依監造單位函送之試車運轉成果紀錄,經實際運轉測試後,設備皆無異常等語,有該等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卷第181 至186 頁),足見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管線與設備均正常運作,並經被告結算與驗收合格,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10 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意見雖記載「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然被告既核發驗收證明書並完成用印,堪認其已認定原告完工。所謂未抽驗或隱蔽部分,至多僅屬原告於保固期間之保固責任問題,倘被告認原告有保固責任,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扣抵保固金,應無礙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又前揭被告104 年10月29日函文另記載:……囿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9 月23日水保北治字第1041922131號函文質疑系爭工程基地位在新竹縣DF021 潛勢溪流旁之安全性,要求本所(即被告)重新評估安全性後召開說明會,以平地方民眾安全顧慮等語(見本院建卷第181 頁),惟該單位所提疑慮,是否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責任範圍內須解決者,未據被告具體舉證說明,自難執此認定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併此敘明。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在責任範圍內之瑕疵?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主張有瑕疵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該處橋樑有新建工程,管線附近的客觀環境已改變,且該處亦非隱蔽處,被告未曾於驗收時指摘此部分問題,復於105 年4 月8 日回函認定原告改善其勘查處完成;系爭工程圖說為每20米設定支撐架,並無每6 米須設置規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5 年3 月22日函文、被告105 年4 月8 日函文、系爭工程圖說各1 紙及竣工前後、改善前中後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建卷第139 至143 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系爭函文所載說明事項之瑕疵未改善完成,單管與雙管設置支撐架米數不同等語(見本院建卷第58、83頁),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對該等瑕疵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責任範圍具體舉證說明,自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辯該等瑕疵非其系爭工程契約之責任範圍,應堪採信。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尚有責任範圍之瑕疵未改善完成,並執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非有據,要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的保固期應適用非結構物或結構物?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元?
1.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保固期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 年;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5 年。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
2.快濾筒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標的物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卷第122 、167 頁),又快濾筒本身為高7.7 公尺不銹鋼材質,其基座則為混凝土經現場焊接固定,業據被告具狀及到場陳述明確,並有快濾筒之外觀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建卷第267 、274 、209 至210 、228 、278 頁),應堪認定。再參以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準此,快濾筒具定著土地之特性,且經與混凝土基座焊接完成後,即屬一體成型之工作物,自應歸類為結構物,適用契約規範之5 年保固期間,是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2日結算驗收,迄今尚未屆至5 年,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固金13萬2,634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