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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 姜義浩被 告 張勝閎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本院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次工程內外牆粉刷完成款35萬元、二次工程外牆磁磚完成款35萬元、室內磁磚完成款70萬元,以及驗收交屋結清尾款70萬元,扣除被告購買磁磚所支出之費用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工程款154 萬元。詎被告為達短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目的,於104 年10月15日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采妮連同黑衣人即訴外人陳宥華及其他貌似道上兄弟者,邀原告至關新路上之星巴克咖啡,要求原告同意系爭工程之尾款以80萬元結清。該次談話內容及過程均由非系爭工程當事人之陳宥華主導,其表情、聲音與現場氣氛均充滿要脅與恐嚇意味,令原告心生恐懼。而104 年10月21日原告與謝采妮於麥當勞碰面時,陳宥華及其他貌似道上兄弟者亦在場,威嚇意味甚濃,原告因考量尚須支付下包工程費用,雖感覺恐懼,仍簽立被證5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工程尾款以80萬結算。是以,原告係受被告不法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業於105 年7 月1 日依民法92條及11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切結書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不成立。據此,於扣除被告給付之8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4萬元。又系爭切結書悖於善良風俗,且被告並未於該切結書親自簽名,應屬無效;而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而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2 月22日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事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12個月內,亦即原告須於104 年2 月21日前全部完工,惟原告遲延至104 年10月10日才完工交屋。原告完工交屋時,被告發現原告之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減少工程及房屋漏水之情事,故於104 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於新竹市○○路星巴克咖啡見面結算尾款,經雙方協商結算扣除原告之遲延交屋違約金、施作瑕疵、偷工減料及減少工程後,被告可不需再給付任何費用給原告,然為求兩造和諧,被告願再給付8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當日未即答應,表示需回去考慮。嗣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來電表示同意以80萬元和解,兩造乃約定於104 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麥當勞見面領款及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當日原告在心情喜悅下領取工程餘款之和解金80萬元,並無原告所謂受脅迫簽署切結書之情事。詎料事後原告竟以受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失誠信,其請求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被告均授權其母謝采妮處理;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亦係被告同意謝采妮代簽,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 年2 月22日訂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二)兩造於104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於立切結書同時交付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支票號碼UE0000000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三)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寄發新屋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92條及116 條規定撤銷對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319號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

(四)原告對於被證4 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業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4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脅迫而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92條及116條、第74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定有明文。亦即和解契約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新竹市○○○段○號○○○ 號總工程柒佰萬元正和工程追加玖萬元整,甲方(即被告)已支付姜義浩工程款伍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尾款扣除未施作餘額剩下捌拾萬元整均為雙方所同意,甲方全部付清總工程款陸佰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整。此後決不異議…。」等語,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同意被告再給付工程款80萬元予原告,用以結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原告亦同意於具領工程款80萬元後,即拋棄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權,足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結算之合意,是以,上開切結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訴外人陳宥華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授權其母謝采妮代為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104 年10月15日當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因被告方面認原告有未依約施作工程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主張應減少原告之承攬報酬,惟兩造對於應減少之數額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謝采妮及同行之友人陳宥華乃提議由被告給付尾款8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然原告當時並未同意。104 年10月21日兩造再次見面時,原告於確定被告所簽發之前揭80萬元支票可兌現後,乃同意被告以8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和解條件,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各該日期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自承104 年10月15日被告提議以80萬元結清全部工程款作為和解條件,經其考慮後主動通知被告告知同意該條件並領取支票等情,顯見原告係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換言之,原告對於是否同意被告之上開和解條件,具有意思決定之自由。縱原告係因恐懼或經濟壓力而勉強同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惟與民法第92條表意人因受不法脅迫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仍屬有間,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係受謝采妮及陳宥華之脅迫而同意前揭和解條件。

2、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運用黑道勢力主導協商過程,並以訴訟要脅,遂行其短付工程款之目的,迫使同意其和解條件云云。查陳宥華及謝采妮於104 年10月15日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之尾款時固稱:「我大哥有說,最多再80萬給你,這是我們有誠意要和你處理。」、「我們才扣你一點點錢而已,要全部扣,我們根本就不用再付錢給你,是你要付給我們錢耶,今天我們很誠意的要處理再給你80萬。」、「我今天很誠意要跟你處理,所以才會再給你那麼多錢,要接受就趕快,不然銀行三點半要關門了,不要接受就算了,就走法院,請法官判。到時候我會全部告訴法官,你做工程的缺失種種,我要全部要求賠償。」、「那就給法院法官判最公正,看法官怎麼判,是我們要給你錢?還是你要給我們錢?那我們就陪你走法院好了。」等語,有該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惟其等以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工程具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洵屬被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行使之合法權利;倘被告因兩造就減少原告承攬報酬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亦屬其行使前開權利所為之正當救濟手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采妮及陳宥華有不法脅迫其同意前開和解條件之事實,徒空言主張其受上開2人之脅迫簽立切結書,亦無可採。

3、綜上,被告以8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和解條件並非不法之脅迫,而原告係基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同意前揭和解條件,是系爭切結書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無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之事由。準此,原告依該條規定撤銷其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切結書仍有效存在。又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80萬元工程款以結清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則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餘地。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顯違反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且該切結書係趁原告急迫時所為之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等節,惟原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締結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被告如何趁其急迫時為該切結書之約定,及該切結書內容何以顯失公平等節,均未能說明並舉證,自難認系爭切結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按民法第3 條規定須親自簽名者,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被告未於系爭切結書親自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況被告亦自承其授權其母謝采妮於系爭切結書代行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切結書親自簽名云云,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以8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如實付清。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