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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劉德兆相 對 人 劉素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3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執有抗告人從未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顯有疑義,其上應無抗告人之簽名,縱有該簽名恐係遭人偽造而成,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將造成無辜抗告人之財產,恐受日後強制執行之風險,對抗告人侵害甚鉅;再者,縱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提示票據,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遂直接據以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獲准,已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是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且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 紙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恐係遭人偽造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㈡、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㈢、綜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法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