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楊金順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7 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旭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對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在此設定金額內,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及保證等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訂明於借據內,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富紘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向相對人借款19,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42% (隨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1.3% +2 .12%)計算,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立有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詎債務人富紘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遭票交所公告拒往,聯徵中心資料上亦標示有大額退票8 張/ 金額135,866,000 元未清償,依借款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規定:「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目前債務人富紘公司尚欠1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無著,債務人富紘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4 年6 月18日由關係人旭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移轉予抗告人黃杲傑、楊金順,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標的金額為1,600 萬元,惟關係人旭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3,000 萬元,此處相對人未加以詳實說明,所提供予抗告人之書狀繕本亦未一同檢附證物影本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足證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0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600 萬元,並非同一筆債權。再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1月25日,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至清償期,相對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0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600 萬元,並非同一筆債權云云。
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1月25日,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尚未至清償期云云。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洵非足取。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