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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黃英修

許敏航楊欣茹洪秀雲杜雪禎共同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抗 告 人 游振傑

范貴云姚佩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黃英修、許敏航、楊欣茹、洪秀雲、杜雪禎、游振傑、范貴云、姚佩君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同理,普通共同非訟事件,本質亦係以數非訟事件合併於一非訟事件,乃僅係形式之合併,實際上仍係按其提起之聲請人數而為數非訟事件,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是各共同非訟事件數聲請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亦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各自負責。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非訟事件,係抗告人黃英修、許敏航、楊欣茹、洪秀雲、杜雪禎、游振傑、范貴云、姚佩君共同提起本件聲請,核係屬普通共同非訟事件,自應按各聲請人主張之財產權關係,按其標的價額各別核定聲請費,如提起抗告者,則應由提起抗告之抗告人分別各繳納抗告費1,000元。據此,抗告人黃英修、許敏航、楊欣茹、洪秀雲、杜雪禎、游振傑、范貴云、姚佩君雖共同提起抗告,惟僅共同繳納抗告費1,000元,復未具體指出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係何抗告人所繳納(繳納收據繳款人載為黃英修等),依法自有未合。為此,茲限抗告人黃英修、許敏航、楊欣茹、洪秀雲、杜雪禎、游振傑、范貴云、姚佩君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別如數向本院各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即應以各抗告人名義各別繳納),逾期未預納補繳即駁回抗告(至原未具體指名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如係可得確認繳納之抗告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6-09-08